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87號
TCHM,104,上訴,687,2015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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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宗沛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8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8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徐宗沛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 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 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宗沛(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 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 分之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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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