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484號
TCHM,104,上訴,484,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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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乃琦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李慶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燿瑞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陳立杰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乃琦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源興大藥局」 及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源順大藥局」之負責藥師 。緣楊燿禎(本件原審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1月,嗣上訴本院後,已經撤回上訴確定)、楊燿瑞兄弟 明知其等收購之感冒藥將被製毒集團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為賺取轉售藥品之差價利益,仍自民國 100年10月起至臺 中市各大藥局收購感冒藥,而李乃琦雖知販售大量含有假麻 黃( Pseudoephedrine)成分之感冒藥予非醫藥行業等來 歷不明之人,該等感冒藥顯非供治療疾病之用,將遭提煉第 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進而用以製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貪圖銷售藥品之利潤,而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 100年10月間接續銷售大量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新功 樂治敏膠囊(下稱樂治敏)予楊燿禎楊燿瑞兄弟,再由楊 燿禎、楊燿瑞兄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接續將自李乃琦處購得之樂治敏及自不詳藥局處購得 亦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永信鼻福錠(下稱鼻福)販賣予王碩 熙,王碩熙再轉售予蔡承鋐。嗣蔡承鋐即使用上開樂治敏及 鼻福感冒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承鋐先於 100年10月4日出面向不知情之許芳慈,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 5 樓之 3房屋,由蔡承鋐將樂治敏拆除外包裝,將樂治敏數千 顆交予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提煉出第四 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再以紅磷還原 法之方式,製成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攜至蔡承鋐前開所 承租之房屋內,交予蔡承鋐以漏斗、濾紙等器具過濾、純化 該等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冰箱冷藏,靜待其結晶,結 晶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嗣於 100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 ,蔡承鋐因在前揭租屋處,將不詳化學溶劑置於玻璃燒鍋加 熱時,不慎引發火災,經員警於100年10月24日凌晨2時40分 許,因接獲疑似為毒品工廠之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㈡與鄭捷壕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蔡承鋐先於101年3月 8日購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鄭捷壕蔡承鋐並分別 對外購買感冒藥(含楊燿禎楊燿瑞出售之鼻福),將感冒 藥外包裝剝掉後,再交由蔡承鋐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大忠南 路正德三巷往西 200公尺處之鐵皮屋養鵝場內,將感冒藥錠 打成粉,將酒精加在裝有假麻黃之白鐵桶內,並放在電磁 爐上蒸煮,再放入冰箱冷凍固化結晶,以粹取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後,並由蔡 承鋐於101年4月2日、3日,將提煉好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載至鄭捷壕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1 樓之住處,並以「紅磷製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即將提煉好之假麻黃,加入紅磷、碘後,放在玻璃器 具內蒸煮加熱1日,再加入鹼片拌中和成液態安非他命後, 放入冰箱鹽析出甲基安非他命。蔡承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將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放置 於鄭捷壕所承租在○○○○街000號000室。至於置放在冰箱 內之液態安非他命結晶體,俟結晶後,再由鄭捷壕伺機尋找 買主賣出。嗣於101年4月 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嗣於10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員警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000室拘提楊燿禎楊燿瑞到 案,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物,另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0段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其餘在源興大藥局查扣之物業已發還李乃琦,不予贅載)。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燿禎楊燿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 告李乃琦於辯護人爭執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 121頁), 而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應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於被告李乃琦 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燿禎楊燿瑞及證人蔡承鋐於 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 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者,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97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李乃琦楊燿瑞及 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予 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第85頁、本院卷第 121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扣案物、照片等),經 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李



乃琦、楊燿瑞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燿瑞,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李乃琦固 不否認其為源興大藥局源順大藥局之負責人,且曾販賣樂 治敏予共同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臺中市 有進貨樂治敏之藥局有 3、40家,又不是只有伊進貨,為何 蔡承鋐手上查到的樂治敏會是伊賣的,伊不知道販售之樂治 敏會被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李乃琦於原審及本 院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⑴起訴書認被告李乃琦於99年就 開始販售感冒藥予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但原 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業已清楚說明在 100年10月 之前,他們確實沒有去向李乃琦所經營之源興大藥局購買這 些感冒藥,況利駿公司之回函亦說明100年9月起才開始銷售 樂治敏;⑵對於被告李乃琦販售這些感冒藥物給原審同案被 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時,是否知悉他們要去製造毒品或轉 賣,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前後所述不一;⑶蔡 承鋐稱許多製造過程之地點不一樣,且其除了向原審同案被 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買感冒藥外,還有向別人買,故就算 在蔡承鋐被查獲的這些器械、東西上面有查到安非他命,也 不能證明是來自李乃琦所販賣的感冒藥,此外,因蔡承鋐所 據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即感冒藥,並非都來自王 碩熙,且蔡丞鋐也不知王碩熙賣給他的感冒藥是何品牌。則 如何能證明蔡承鋐所據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就一 定是來自王碩熙的感冒藥,且一定是「樂治敏」品牌而非其 他品牌的感冒藥?此均有待進一步查證;⑷原審同案被告楊 燿禎、被告楊燿瑞是在 100年10月才開始販售,蔡承鋐住處 發生火災是 100年10月23日,只有短短23天,事實上就被告 李乃琦來講他賣了這麼多;另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38號 判例意旨,則舉重以明輕。「寄藏」原料應比「販賣」原料 情節來得較重,因為「寄藏」意味著該等製造毒品之原料已 經到了正犯手中,還為之「寄藏」,而「販賣」係指將「樂 治敏」感冒藥此一原料提供給正犯製造毒品,故「寄藏」已 係針對「特定物」原料,販賣則係針對「不特定物」原料之 特定化過程。「寄藏」原料更接近製造正犯之行為,「販賣 」原料則顯然離正犯之製造毒品行為更遠些,核「寄藏」既 都不構成製造毒品「直接重要」之幫助,則「販賣」怎會反 而構成製造毒品「直接重要」之幫助?故本案被告李乃琦應 無幫助行為之存在,即被告李乃琦之販賣樂治敏感冒藥行為



,根本不會構成蔡承鋐陳大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行 為;如果法院認為違反常情,被告李乃琦究竟是幫助製造二 級毒品還是第四級毒品,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關鍵,如果法 院認為被告李乃琦有涉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的話,請詳酌 被告李乃琦販售時間沒有很長、所得也不多,家中也有太太 跟小孩,二個小孩也在大學讀書等情狀,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另被告楊燿瑞之原審與本院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①「 陳大哥」才是本件製造毒品罪的主嫌,蔡承鋐雖然有這些過 濾、純化、結晶也是構成要件的行為,可是蔡承鋐的惡性應 該是比主嫌來講較為輕微,被告楊燿禎楊燿瑞是將感冒藥 交給「阿哲」及王碩熙王碩熙再交給蔡承鋐,所以「阿哲 」跟王碩熙應該是屬於幫助犯,被告楊燿禎楊燿瑞是幫助 「阿哲」及王碩熙之幫助幫助犯,二人不法程度較低,亦有 學者認為幫助幫助犯不應該加以處罰;②被告楊燿瑞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③被告楊燿瑞在 101年 雖然有施用毒品之不法犯行,但經觀察勒戒後就其他犯罪行 為,且其自98年起就有正當工作,因父母年紀很大,身體不 好,還有太太、小孩要照顧,是一家的經濟來源,經濟壓力 沉重,純粹是想要賺一點外快來養活家庭,因此楊燿瑞的素 行是堪稱良好,犯後也坦承全部犯行,從未掩飾,加以被告 楊燿瑞之父於104年7月 7日發生重大車禍,傷勢嚴重,被告 楊燿瑞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情有可原,信無再犯之虞,請求 本院能給予被告楊燿瑞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蔡承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承 鋐先於100年10月4日出面向不知情之許芳慈,以每月租金 1 萬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 5樓之3房 屋,並由蔡承鋐本人或透過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 瑞及案外人王碩熙等人至藥局收購大量感冒藥後,由蔡承鋐 將該等感冒藥拆除外包裝,僅餘膠囊、藥錠,將該等膠囊、 藥錠交予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將該等感 冒藥提煉出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 ,再以紅磷還原法之方式,製成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攜 至蔡承鋐前開所承租之房屋內,交予蔡承鋐以漏斗、濾紙等 器具過濾、純化該等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冰箱冷藏, 靜待其結晶,結晶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嗣於 100 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蔡承鋐因在前揭租屋處,將不 詳化學溶劑置於玻璃燒鍋加熱時,不慎引發火災,經員警於 100年10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因接獲疑似為毒品工廠之通



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蔡承鋐 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209號提起公訴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年,蔡承鋐雖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 事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第535號偵卷三第185至19 6頁),並據原審調取該案全卷卷證核閱無誤。 ㈡另蔡承鋐鄭捷壕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蔡承鋐先於101年3月 8日購買製造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鄭捷壕、蔡承 鋐並分別對外購買感冒藥,將感冒藥外包裝撥掉後,再交由 蔡承鋐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大忠南路正德三巷往西 200公尺 處之鐵皮屋養鵝場內,將感冒藥錠打成粉,將酒精加在裝有 假麻黃之白鐵桶內,並放在電磁爐上蒸煮,再放入冰箱冷 凍固化結晶,以萃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 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後,並由蔡承鋐於101年4月2日、3日 ,將提煉好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載至鄭捷壕所承租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巷0號 1樓之住處,並以「紅磷製 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即將提煉好之假麻黃 ,加入紅磷、碘後,放在玻璃器具內蒸煮加熱 1日,再加 入鹼片拌中和成液態安非他命後,放入冰箱鹽析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蔡承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將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放置於鄭捷壕所承 租在○○○○街000號000室。至於置放在冰箱內之液態安非 他命結晶體,俟結晶後,再由鄭捷壕伺機尋找買主賣出。嗣 於101年4月 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 法警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蔡承 鋐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909、10505號提起 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5年,蔡承鋐雖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之事實,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第 535號 偵卷三第214至220頁),復據原審調取該案全卷卷證核閱無 誤。
㈢關於其先後二次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感冒藥來源,證人 蔡承鋐先後證述如下:⒈於101年11月7日偵查中證稱:「( 問:今年4月4日你是否有被查獲以感冒藥製作安非他命?) 對」、「(問:你被查獲的這些感冒藥是如何來的?)少部 分是我自己到藥局購買,其他的部分是向王碩熙買,而王碩 熙是向楊姓兄弟購買」、「(問:王碩熙是向楊姓兄弟買或



是他請楊姓兄弟幫他買?)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王碩熙的感 冒藥是從楊姓兄弟那邊過來的」、「(問:〈提示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你說的楊姓兄弟是何人?)編號二跟編號五號」 、「(問:你被查獲的這些感冒藥那幾種是你自己購買?) 喜洛是我買的,其他都是從王碩熙那邊購買的」、「(問: 你被查獲的感冒藥當中,你知道有哪些感冒藥品名?)拿來 的時候都是一顆一顆,都已經剝開了,有藥錠也有膠囊,因 為喜洛是我自己買的,所以我知道它的包裝。王碩熙他們交 給我時都沒有包裝了」、「(問:王碩熙賣給你這批感冒藥 中,有無樂治敏?)最後沒有,因為別人會做,我不會做」 、「(問:王碩熙賣給你的感冒藥是否含鼻福?)有,很多 」等語(見第5548號他卷一第272至273頁),而其指認之編 號2及5之人,確為被告楊燿瑞、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有指 認照片及對照表可查(見第5548號他卷一第270至271頁)。 ⒉於 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問:你何時開始請王 碩熙幫你在外面收購感冒藥?)不是請他,是他和楊燿禎楊燿瑞有聯繫,如果有感冒藥的時候,王碩熙就會問我要不 要購買。去年 7月開始這樣」、「(問:去年10月23日,在 臺中市○○○○街000號5樓之 3,你有被警方查獲持有大量 的感冒藥錠,這些感冒藥錠是否也是透過王碩熙楊燿禎楊燿瑞所購買的?)是」、「(問:其它被查獲的樂治敏及 驅敏膜衣錠是何人的?)是我的」、「(問:在客廳查獲的 樂治敏是否是你的?)是我的,但是是空殼,樂治敏的藥物 剝好放在車上後行李箱。我知道5萬多顆是樂治敏」、「( 問:樂治敏是藥錠還是膠囊?)膠囊的都是樂治敏」、「( 問:所以在你車上查獲的那四包膠囊都是樂治敏?)是」、 「(問:樂治敏也是和王碩熙買的?)是」、「(問:你之 前和檢察官說你曾經用樂治敏去提煉,但是效果不好?)我 的意思是我拿去給別人提煉,不是我自己提煉」、「(問: 你今日為何在警察局說這一批感冒藥錠是和阿哲買的,有何 意見?)起先就是王碩熙認識阿哲,我們都還不認識楊氏兄 弟,最後是阿哲失蹤了,我跟他說乾脆介紹源頭給我們,我 們才會直接跟楊氏兄弟搭上線,阿哲和王碩熙間有債務糾紛 」等語(見第5548號他卷一第279至280頁)。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問:比較大量的感冒藥是否都透過王碩 熙去跟楊燿禎楊燿瑞購買?)對」、「(檢察官問: 100 年10月24日火災那次的感冒藥是否也是跟楊燿禎楊燿瑞收 來的?)是」、「(檢察官問:為何只知道楊燿禎楊燿瑞 這二兄弟?王碩熙是在何情況下提到楊燿禎楊燿瑞在收購 感冒藥?)王碩熙要來拿錢時會說那兩兄弟手上有多少感冒



藥要多少錢」、「(受命法官問: 100年10月23、24日在車 上被扣到 5萬多顆樂治敏膠囊?)是」、「(受命法官問: 有無將買進來的樂治敏提供給別人使用?)幾千顆而已,是 陳信安陳大哥他們,他們教我如何製造的」、「(受命法官 問:你已經有提供了?)對,等於吸出來的感冒膠囊能不能 做就是要拿去給他們師父看,他們有辦法提煉出來,我們才 敢收購,提煉不出來的他們也不收」、「(受命法官問:10 1年4月 4日你跟鄭捷壕一起被查獲那次到底是用哪些感冒藥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回答,因為都打成粉了」、「( 受命法官問:那次有無使用樂治敏?)我本身沒有使用樂治 敏,鄭捷壕部分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提示中市 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0至175頁、第190至198頁 〉照片所示的空盒藥品有無用來製造101年4月 4日那批的感 冒藥?)就是那批感冒藥」、「(受命法官問:第170至175 頁、第190至198頁照片所示的藥,這些藥有哪些是你已經用 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上面?)因為這是鄭捷壕的部分,空盒 就是全部都已經剝開,我幫他提煉麻黃素部分」、「(受命 法官問:是第170至175頁照片顯示的那些?)對,這些空盒 子就是我幫鄭捷豪提煉麻黃素的那些」、「(受命法官問: 這些藥是跟何人買的?)我不清楚,因為這是我跟鄭捷壕二 人合作,我是買已經剝好的跟配合他拿給我的打成粉下去做 ,所以我不清楚他跟誰買的」、「(受命法官問:你於警偵 訊時表示這些藥都是透過王碩熙跟楊氏兄弟買的?)我的部 分是透過王碩熙和楊氏兄弟購買的,可是鄭捷壕的部分我不 清楚他是跟誰買的」、「(受命法官問:你透過王碩熙跟楊 氏兄弟買的藥到底是哪些?)都是剝好的,王碩熙已經剝好 給我的」、「(受命法官問:第170至175頁所示哪些種類的 藥是王碩熙給你的?)這些都是鄭捷壕買的,我買的部分都 是已經剝好的,鄭捷壕買的才有空盒,因為鄭捷壕買了之後 是在他家剝」、「(受命法官問:第190至198頁那些藥呢? )這些是在鄭捷壕倉庫的,這些不是我的」、「(受命法官 問:101年4月 4日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藥是哪些藥?) 鼻福、樂治敏等,裸錠的都是我的,大概就是這幾個牌子」 、「(受命法官問:有無樂治敏?)沒有」、「(受命法官 問:你剛才又說有,到底有沒有?)因為那個名字我也不懂 ,看到一顆藥丸也不知道它是什麼,沒有空盒子可以看,不 像鄭捷壕那個有空盒子可以看」、「(受命法官問:你沒辦 法確定到底有無樂治敏?)對,我買了之後就叫王碩熙剝好 才給我,我沒有空盒子所以不知道是什麼藥」、「(受命法 官問:你現在只能確定 100年10月24日那次有提供樂治敏數



千顆給陳大哥?)對,讓他去看看能否提煉出麻黃素,其他 買的就在車上被查扣了」等語。是觀諸證人蔡承鋐之證述內 容,足認其於 100年10月24日凌晨遭查獲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向證人王碩熙購買之樂治敏數千顆 為原料,提供予共同正犯「陳大哥」製造;至其於101年4月 4日遭查獲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101年 11月 7日偵查中證稱係使用自己購買之喜洛及向王碩熙購買 之鼻福,且明確證稱未使用樂治敏,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稱 有鼻福、樂治敏,但後又稱無法確定有無樂治敏,是僅能認 定該次有使用於偵、審中均提及之向王碩熙購買之鼻福做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而樂治敏及鼻福,確 含有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成分,可用以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詳細資料可 憑(見第5548號他卷六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 ㈣共同被告楊燿禎於101年9月14日警詢供稱:伊從去年10月開 始收購感冒藥,感冒藥之收購是由金主指定的,多以鼻福、 樂治敏、驅之益、柔他益為主,給金主後,金主再交給他人 去做安非他命,伊知道賣出的感冒藥是要製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等語(見第 535號偵卷一第142頁正反面、第143頁反 面);於 101年10月30日偵查中供後具結證稱:「(問:你 是否曾經提供樂治敏膠囊給王碩熙?)是」、「(問:〈提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碩熙是哪一位?)是編號 4號 」、「(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菜頭是哪一位 ?)編號 2號。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你跟源興 、亞洲藥局收購樂治敏膠囊資金來源?)王碩熙會先給我現 金,我再去藥局買」、「(問:跟源興、亞洲藥局買到樂治 敏膠囊後,怎麼處理?)王碩熙一樣會固定一個時間打電話 給我,我大部分就跟他約在青島路與河北路那邊的一家7-11 超商,把樂治敏膠囊交給王碩熙王碩熙就會再給我錢」、 「(問:你這樣幫王碩熙收購樂治敏膠囊,有何好處?)就 是賺取差價,我是去亞洲、源興藥局買,再賣給王碩熙,我 賣給王碩熙所賺取的價差是 1顆0點5元……。」、「(問: 王碩熙要你幫他收購樂治敏膠囊,他做何用途?)他轉賣給 菜頭,因為王碩熙有跟我講過」、「(問:有無看過王碩熙 賣樂治敏膠囊給菜頭?)我沒有看過,但是王碩熙講資金也 是菜頭給他的,他再轉給我」、「(問:你怎麼會認識菜頭 ?)我看過一次而已,我不認識他,但是王碩熙曾有一次帶 菜頭到我位於文心路與崇德路的凱撒假期社區的租屋處」、 「(問:菜頭王碩熙收購這些樂治敏膠囊,做何用途?) 他拿去製造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第5548號卷一第257至2



58頁)。而依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共同被告楊 燿禎於偵查中所指認之編號 4者,確為蔡承鋐(見第5548號 他卷一第259至260頁)。另被告楊燿瑞於101年9月14日警詢 中供稱:伊收購之感冒藥有鼻福、柔他益、喜洛、鼻舒通樂 等幾種,隱約知道賣出的感冒藥是要做安非他命使用,伊只 是單純想要賺差價(見第 535號偵卷一第119頁反面至第120 頁),於 101年10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認識哪些人?)編號2、4 ,編號2叫菜頭,名字不知道,是透過王碩熙認識,編號4是 王碩熙,我們都是替王碩熙收購感冒藥,我不曾收購感冒藥 給菜頭」、「(問:王碩熙是否收購感冒藥給菜頭?)他是 口頭上說收一收要給他,但我只聽他說,我都是交給楊耀禎 」等語(見第5548號他卷一第 224頁),而依卷附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所示,被告楊燿瑞指認之編號 2者,確為蔡承鋐( 見第5548號他卷一第227至22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 人身分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於 101年12月10日警詢筆 錄中是說100年7月跟李乃琦接洽,10月時他才有意願跟你合 作,是否代表10月你才開始跟李乃琦買樂治敏?)應該是, 因為筆錄上離現在太久,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 9 頁)。參以共同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於原審審理時就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補充之犯罪事 實(即幫助蔡承鋐於 101年3月8日至4月4日間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263頁反面、第265頁正反面),再與證人蔡 承鋐之上開證言互核以觀,足認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 楊燿瑞均知收購之樂治敏、鼻福等感冒藥將被用以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出售予王碩熙,再由王碩熙販賣予 證人蔡承鋐,先後做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 所用(原審上開引用之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10 1年9月14日警詢供述內容,旨在認定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 被告楊燿瑞購買之鼻福確經蔡承鋐於101年 3、4月間用以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本院復認定被告李乃琦就蔡 承鋐該次製造毒品犯行毋庸負責,故不因被告李乃琦之辯護 人爭執共同被告楊燿禎楊燿瑞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㈤被告李乃琦於 101年12月25日警詢中供稱:「(問:楊燿瑞 去年多少樂治敏及其他品牌的感冒藥?)我去年從 7月分開 始與他聯絡後,從 9月起到12月止我總共大概賣他3至4萬顆 樂治敏,其他品牌感冒藥因為數量較為零散,所以交易的數 量與時間我不能確定」等語(見第535號偵卷三第109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100年10月左右開始賣樂治敏等語(見 原審卷第 264頁反面)。另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先前有從事收購感 冒藥的行為?)有」、「(檢察官問:何時開始?)從何時 開始忘記了,因為很久了,之前警詢筆錄有講」、「(檢察 官問:你在警局時表示從 100年10月開始?)差不多」、「 (檢察官問:收購感冒藥做何用途?)那時候是王碩熙叫我 去買,說出國要用的」、「(問:自己買還是還有叫別人去 買?)自己去買較多」、「(檢察官問:你有無叫楊燿瑞去 買?)也是有」、「(檢察官問:收購過樂治敏?)有,代 號好像是小樂」、「(檢察官問:認識源興負責人?)認識 ,我有去他們藥房買東西」、「(檢察官問:源興負責人是 誰?)李乃琦」、「(檢察官問:有與他仇恨或買藥沒付錢 ?)沒有」、「(被告李乃琦問:是否 100年底才來跟我買 ?)差不多10月」、「(被告李乃琦問:之前是弟弟先來買 別的東西,我先認識弟弟再認識你?)應該是我去買比較多 ,我們是雙胞胎,你可能認錯了」、「(受命法官問:你在 警詢、偵查中表示幫王碩熙買了8、9萬顆樂治敏,是你出面 還是有包括弟弟買的?)大部分都是我去買的,我們是雙胞 胎,可能他們認錯。我說的8、9萬顆有包括我弟弟出面買的 ,弟弟交給我,我再交給王碩熙」等語(見原審卷第 238頁 反面至第 244頁反面);另被告楊燿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受命法官問: 101年12月10日警詢時你證稱 是100年7月開始跟李乃琦接洽,是否正確?)是」、「(受 命法官問:接洽時目的?)就是購買感冒藥」、「(受命法 官問:何時開始買樂治敏?)沒有印象」、「(受命法官問 :你於101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中是說100年 7月跟李乃琦接 洽,10月時他才有意願跟你合作,是否代表10月你才開始跟 李乃琦買樂治敏?)應該是,因為筆錄上離現在太久,沒有 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綜觀上 開3人之陳述內容,並參以被告李乃琦分別於100年9月5日起 至100年12月3日止,陸續以源興大藥局源順大藥局名義, 向利駿公司大量收購樂治敏,一次數量最少1000粒(50盒, 一盒20粒),最多12000粒(600盒),源興大藥局合計進貨 10萬9000粒,源順大藥局合計進貨 5萬4000粒,有卷附利駿 貿易公司出貨單及樂治敏銷售資料在卷可憑(見第 535號偵 卷一第41至43頁、第46至52頁反面;第 535號偵卷三第72頁 反面至第74頁),另徵諸卷附源興藥局銷售毛利分析表,源 興藥局於100年9月7日至9月30日、同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 23日之期間內,每日均有銷售樂治敏予年籍不詳之過路客,



數量多在10盒以上,最多曾達30盒(見第 535號偵卷一第65 至66頁反面),顯見被告李乃琦確於 100年10月間大量銷售 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樂治敏予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 燿瑞。此外,員警於100年10月8日至證人蔡承鋐承租之臺中 市○○區○○○○街000號5樓之 3房屋執行搜索時,扣得批 號為 11F80之樂治敏空盒,有卷附照片可稽(見第5548號他 卷二第46頁);而被告李乃琦於100年9、10月間以源興大藥 局及源順大藥局名義向利駿公司進貨之樂治敏,確有批號為 11F80 者,有卷附利駿貿易公司出貨單及樂治敏銷售資料可 查(見第535號偵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35號偵 卷三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顯見被告李乃琦販賣予原審同 案被告楊燿禎、被告楊燿瑞之樂治敏,確實輾轉流入證人蔡 承鋐手中,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乃琦 辯稱證人蔡承鋐使用之樂治敏非其所販賣云云,洵無足採。 復因本件被告李乃琦出售之樂治敏感冒藥流向已極為明確, 是雖被告李乃琦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聲請傳喚證人王碩熙到 庭,就此部分再為說明釐清,惟因證人王碩熙經本院傳喚、 拘提皆未到庭,本院誠無法再對其進行詰問調查,且因前揭 事證已明,爰不就此部分再為調查,併予敘明。 ㈥被告李乃琦雖辯稱其不知道販售之樂治敏會被用來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按「公告事項:為防制含麻黃素( Ephedrine)或假麻黃 素( Pseudoephedrine)之錠劑及膠囊劑,被流作產製安非 他命之毒品原料,其包裝材質以鋁箔盒裝為限,如類別屬指 示藥品者,其最大包裝量並以成人七日用量為限。至外銷專 用之該類製劑包裝,亦適用之,以免我國產製、外銷之藥品 流為國外製毒者之原料來源」、「主旨:邇來,報載檢、警 、調單位陸續破獲使用含麻黃素類成分之感冒藥作為產製安 非他命毒品原料等案件,引發社會關注,茲為防制該類事件 發生,本局對於該等製劑之加強防制策略,惠請貴會轉知所 屬會員周知,俾利遵循,以免觸法,請查照。依據99年 7 月 6日本局與藥業十二大公、學、協會第三次協商會議紀錄 辦理。茲為防制使用含麻黃素類成分之感冒藥作為產製安 非他命毒品原料等事件發生,本署對於該等製劑之加強防制 策略,經與各大公、協會討論後,決議如下:……㈢藥師( 生)(包括藥商、藥局之監製或管理藥師)如大量(異於常 情)販售 Pseudoephedrine製劑,且經被查獲者,除自負刑 事責任外,毋須俟判決定讞,應即依藥師法第21條第 2項或 第6項移付懲戒」,各據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8日衛署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月3



日FDA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見原審卷第 275、277 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我國早在98、99年間,即發生 多起含有麻黃素或假麻黃素之感冒藥遭有心人士用以製造安 非他命類毒品之案件,主管機關並因此採取相關因應措施, 是感冒藥遭有心人士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罕見之事 ,從事醫藥相關行業之人應有所聞。況被告李乃琦於偵查中 亦坦承:「(問:你賣的這些感冒藥都含有假麻黃素,可以 被提煉供製作安非他命使用,你應該了解?)了解」、「( 問:有人有可能一口氣跟你買一千顆感冒藥是要去吃的嗎? )沒有」等語(見第5548號他卷十第288頁、第289頁反面) ,顯見被告李乃琦對於其大量販賣予原審同案被告楊燿禎、 被告楊燿瑞之樂治敏極可能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應有預見。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燿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乃琦向伊推薦 樂治敏,李乃琦也知道賣感冒藥是要製作安非他命等語(見 第535號偵卷三第19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請求提示101年他字第5548號卷一第37頁101年 9 月14日警詢筆錄〉第38頁提到你是從 100年10月開始收購感 冒藥,曾叫王文義楊燿瑞去收,後面講到你當時收購的感 冒藥是哪些。你說曾經在源興大藥局李乃琦藥師直接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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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庚藥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功藥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駿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