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源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 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 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源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理由略為: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並非十分良好,極度需 要被告賺錢維持家中生計。本次被告實係因心情不好才施用 毒品,且僅施用1次,亦未造成他人損害,況被告犯後均自 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家中父母親均已高齡而無工 作能力,需被告照顧扶養,而被告本身也有慢性C型肝炎、 肝硬化、消化性潰瘍等疾病,需持續就醫治療,是以原審量 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諭知從輕量刑之判決云云。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 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 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 述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至2頁),且被告對原判決採 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 誤。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 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務農種田,家中成員有父母及弟妹,其與 太太分居,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因心情不好而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 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6月 11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即前往地檢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
、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年,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確自103年5月14日起在中 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心戒治毒癮等一切情狀」等情; 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復構成累犯,原審乃判處有期徒刑7月, 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尚不 足憑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可動搖其判決 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