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078號
TCHM,104,上訴,107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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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稼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原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 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9、10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逸稼李文斌係舊識,李逸稼耳聞李文斌經營事業有成且 獲利頗豐,欲向李文斌索取金錢,遂邀約李文斌於102年9月 2日下午至南投縣埔里鎮○○路 00號「海派檳榔攤」見面, 欲向李文斌索取金錢花用。李文斌於該日13時許到場,李逸 稼示意李文斌拿出錢財,李文斌聽聞後不悅而與李逸稼發生 爭執,李逸稼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物毆打李文斌之頭部,致 李文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該部分傷害業經原審判決不 受理確定)。其後,李文斌取出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劑朝李 逸稼臉部噴灑,進而趁李逸稼遭噴及臉部之際逃離現場,李 文斌之包包及汽車則均留在該檳榔攤未及取走。李逸稼因遭 李文斌持防狼噴霧器噴灑臉部而心懷怨恨,亟欲報復李文斌 ,竟與 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重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李逸稼假意透過李文斌不知情之友人潘盈 夙聯繫李文斌,誆稱欲於翌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之 「海派檳榔攤」談論和解事宜並返還車輛,致李文斌不疑有 他,於 102年9月3日18時30分許,與潘盈夙共同前往「海派 檳榔攤」後方客廳等候李逸稼,斯時不知情之張茗菘、古劉 凱陽(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於檳榔攤內聊天。數 分鐘後,李逸稼與 6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進入檳榔攤 後方客廳,李逸稼隨即要求潘盈夙離開檳榔攤,潘盈夙不得 已而先行走出檳榔攤後,李逸稼即命在場之人立刻拉下海派 檳榔攤外面之鐵門,以此方式妨害李文斌自由離去之權利。 其後,李逸稼指示該 6名男子共同毆打李文斌身體(未成傷 ),於李文斌倒地之際,李逸稼李文斌是以哪一隻手噴漆 的,李文斌立刻把右手收起來,李逸稼即命數名男子將李文 斌之手腳、身體強押在地面,並強拉李文斌之左手,妨害李 文斌自由活動之權利,李逸稼隨即拿起放在檳榔攤內之大鐵 鎚1支(全長94公分,鎚頭橫長16.3公分,直徑6公分,總重



約10公斤),持該鐵鎚猛力搥擊李文斌左手掌部 1下,致李 文斌受有左側第2、3、5掌骨之開放性骨折、左側第2、3、4 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手掌壓砸傷之傷害。嗣潘盈夙因遭李 逸稼要求離開海派檳榔攤後,認李文斌恐遭李逸稼報復而為 不利益之處置故報警處理,惟警察到場前,李逸稼已命在場 之人將地上血跡清理完畢,並於警察到場後,低聲以臺語對 李文斌稱:「你報警啊!你報警啊!」等語,致李文斌因現 場尚有多名李逸稼之同夥,且甫遭鎚擊掌部承受劇痛,於驚 懼下只好稱係自己跌倒造成,以藉此離開該處前往醫院就醫 。李文斌因遭李逸稼以上開鐵鎚重擊,而受有上開傷害,經 手術治療及復健相當時間後,已可正常拿取物品,而重傷害 未遂。
二、案經李文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文斌於警詢 中之證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形,本院審酌證人李文斌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詢問內容,皆 能清楚詳細回答所述各情,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方法取供之情事,亦查無於警詢過程中有其他任何違法失當 之處,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案發時間後不久,當時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 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李文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其等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 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2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 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除上開證人李文斌於警偵訊之證述 外,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逸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強 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單 獨跟告訴人李文斌互毆,沒有其他人參與,伊在互毆情況下 ,隨手撿起放在旁邊的鐵鎚而為攻擊,沒有重傷害的犯意云 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逸稼當天係與告訴人李文斌 在上開地點互毆,隨手拿起放置在牆邊的鐵鎚當武器並亂揮 ,才會敲到告訴人左手掌,所以被告並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而為,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且傷害過程中,在場數名男子 並未將告訴人手腳、身體強押在地面,被告始持鐵鎚毆擊告 訴人手部。又案發生前一日在同一地點,古劉凱陽拿椅子打 告訴人,廖憲祥拿石頭丟告訴人,足見古劉凱陽廖憲祥已 與告訴人有所仇隙,但告訴人卻證稱當時被告帶了 6個人進 來,那 6個人當中並沒有包括廖憲祥古劉凱陽,顯有違常 情。因案發當時適逢下班時間,不時有採收檳榔的工人進出 放置工具,所以告訴人所指與被告一起進來之 6個不知名男 子,應該只是進來放工具的工人。另證人潘盈夙於偵訊時指 證被告當時帶過去的人只有3、4個人,顯與告訴人所指控之 6 個人明顯不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未即時向轄區之南投縣 警局報案,反而於事隔近 1個月後之102年10月1日,才向臺 中市警局報案,其中緣由不單純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逸稼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反面、卷㈡第270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文斌於102年10月1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2年9 月2曰下午 13時許,接獲李逸稼電話,約伊去南投縣埔里鎮 南安路的「海派檳榔攤」見面,於是伊就與一個朋友一同前 往,李逸稼跟伊說:「從過年期間遇到你到現在,你都不用 表示什麼嗎?」,伊跟他說:「是要表示什麼?」,他就拿 起桌上的玻璃製煙灰缸往伊的頭上砸,伊見狀況不對,馬上 拿出身上帶的防狼噴霧劑噴向他,結果李逸稼跟他的手下拿 椅子要砸伊,就把檳榔攤的玻璃砸破了,伊就趕緊逃離現場 ,伊開去的自小客車被李逸稼扣押住了,後來他有對外放話 ,說是伊拿槍要威脅他,而且他還要栽槍在伊的自小客車上 ,再報警抓伊。102年 9月3日下午大約18時30分許,李逸稼 跟伊三嫂說,叫伊出來講,他會好好講,伊和伊三嫂到了海 派檳榔攤,一進去鐵門就拉下來,李逸稼叫伊去裡面那間, 跟伊三嫂說是伊跟他的事情,一進入裡面那間,後面就跟進 來 6個他的手下,馬上出手毆打伊,伊只聽到李逸稼喊說:



「哪一隻手噴的?」,伊立刻把右手收起來,他們就把伊的 左手拉過去,拿大鐵槌往伊的左手掌掌背槌下去,後來警方 趕到現場,他們才停止毆打伊,警察先問李逸稼情況是怎樣 ,他竟然跟警方說是伊自己摔倒,他救伊的,還要送伊去醫 院,然後以威脅的口吻跟伊說:「你報啊!你報啊!」,伊 因為害怕他們那麼多人,所以伊就順著他們的話,跟警方說 是伊自己摔倒的。伊與李逸稼在20多年前原本是朋友關係, 後來因為他跑路的緣故,就沒有再聯絡了。因為伊最近跟伊 二哥從事房地產事業,稍微有賺到一點錢,他看伊換新車, 以為伊很好過,所以要跟伊囉唆,恐嚇伊拿錢給他花用。案 發後伊不敢報案,因為聽說李逸稼跟南投地方的警察都有熟 識,伊怕會再遭報復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09號偵卷第46 至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斌於 103年1月22日偵查時具結證稱:102 年9月2日李逸稼打電話給伊,叫伊要去海派檳榔攤,所以伊 在下午 1時許,駕駛車子過去海派檳榔攤李逸稼看到伊就 叫伊跟他進入檳榔攤後方的客廳講話,他用台語跟伊說「從 過年到現在遇到你,你都不用表示什麼嗎?」伊當下直接拍 桌子,跟他說「是要表示什麼」,接著我們就發生扭打,本 來坐在外面的6、7個人就開門跑進來,幫李逸稼打伊頭部, 古劉凱陽拿椅子打伊,廖憲祥拿石頭丟伊,伊就從身上拿出 防狼噴霧器往李逸稼的臉噴,有噴到他,伊徒步跑走,來不 及拿走伊包包,連車鑰匙都放在那裡,但伊當天沒有去驗傷 ,就先去汽車旅館休息。事發後伊有跟伊哥的女朋友潘盈夙 聯絡,因為她是副議長的姑姑,伊是請她幫伊把車牽回來, 潘盈夙當天有跟伊說李逸稼他們不願意還車。102年 9月3日 潘盈夙打電話跟伊說李逸稼要約伊當天晚上5、6點到海派檳 榔攤還車,所以伊跟潘盈夙先會合後,在晚上 6時30分許到 海派檳榔攤,潘盈夙跟伊一起進入海派檳榔攤,檳榔攤內有 6、7個人,包含古劉凱陽廖憲祥張茗菘,其他人伊不認 識,但沒有看到李逸稼,進入後張茗菘叫伊進去檳榔攤後方 的客廳,潘盈夙本來有跟伊一起進去,後來李逸稼到場,潘 盈夙就被他們請出去,檳榔攤最外面的鐵門就被拉下來,李 逸稼到場時帶了6個人來,那6個人就開始打伊身體,當時伊 被打到趴在地上,現場客廳內就只剩下李逸稼還有他帶來的 那 6個人,客廳的門是關上,李逸稼問伊是哪一隻手噴他的 ,他問伊時其他人就把伊整個身體壓在地上,李逸稼問完後 ,伊還來不及回他,伊當時臉趴在地上,看到李逸稼拿鐵鎚 往伊的左手敲打,他是往伊的左手掌背打一下,他打的很用 力,造成伊的左掌心裂開,當時流了很多血,他打完這一下



隔沒多久,警察就到了並且開門進來,警察進來前應該有人 通知他們,所以警察開門進來時,現場的血跡已經被用拖把 拖乾淨了,他們也放開伊,李逸稼當時坐在客廳的椅子上小 聲用台語警告伊「你報警啊!你報警啊!」,所以警察問伊 發生什麼事,伊不敢講,就跟警察說是伊自己跌倒的,當時 張茗菘就說要把伊送醫,但接著救護車就到場,潘盈夙陪伊 去埔里榮民醫院,後來榮民醫院說伊的手他們無法醫治,就 把伊轉診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目前左手傷勢還要每天 做復建,拳頭無法握緊,也無法出力。伊在事發後隔 1個月 才報警,是因為伊聽別人說李逸稼表示要在伊那部車上放槍 栽贓給伊,還說當時現場只有伊一個人,如果伊報警,他們 也不會承認,他們只要口徑一致就好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 第509號偵卷第85至87頁),其於 103年4月10日偵查時亦具 結證稱:伊跟潘盈夙進到檳榔後面客廳,李逸稼帶了 6個人 進來,那 6個人當中並沒有包括廖憲祥張茗菘古劉凱陽 ,潘盈夙被李逸稼請出去後,客廳的門被關起來,外面的鐵 門也被拉下,但廖憲祥張茗菘古劉凱陽都沒有進入客廳 ,當時伊被壓在地上,臉剛好朝向左邊,所以伊有看到李逸 稼拿鐵鎚彎身直接用鐵鎚敲打伊的左手掌 1下,是伊手被李 逸稼敲了之後,廖憲祥張茗菘古劉凱陽才進來用拖把拖 地上的血。伊現在一邊做復健,伊手受傷後至今也無法工作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09號偵卷第234頁)。 ㈢上開證人李文斌於警偵訊時證述被害情節綦詳,核與證人潘 盈夙於警偵訊時供證被告李逸稼請其聯繫李文斌至「海派檳 榔攤」談論和解事宜,故其與李文斌共同前往「海派檳榔攤 」,有看到張茗菘古劉凱陽,後來被告李逸稼帶了幾個人 進入檳榔攤後方客廳,其有看到客廳門口放了1 支很大的榔 頭,還聽到吵鬧聲及關鐵門聲,其很緊張就趕快報警等節大 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09號偵卷第 95至96頁、第107至 110頁),並有海派檳榔攤現場照片13張(見103年度偵字第 509號偵卷第240至246頁)、指認相關榔頭照片1張、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盈夙、李文斌)、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12日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1日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受傷照片8張(見3045號警卷第 118頁至第121頁、第 129頁至第13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2月25日院 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 4日院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103年3月5日469997號一般診斷書(見103年度偵字第 509號偵卷第182頁、第200頁、21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 103年5月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病歷(病患姓名:李文斌)(見原審卷㈠第73至 150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大鐵鎚1支可資佐證,而該支 大鐵鎚經本院勘驗結果全長(從柄身至鐵鎚頭)為 94公分, 鐵鎚柄之材質為鐵(空心),槌頭呈短柱體狀,橫長度16.3 公分,直徑6公分,材質為鐵(實心),總重約 10公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及第74 至76頁),足認被告李逸稼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至證人李文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雙 方有扭打,伊跟阿庭及他兩個朋友一邊,李逸稼他們 4人是 另外一邊。後來伊被打,經伊阻擋就滑倒在地上,伊手就受 傷,伊僅知道有一個鐵鎚打到伊手,不知道是何人打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與其於警偵訊之證詞迥然不同, 已有可疑,而證人李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 102年 10月1日警詢筆錄及 103年1月22日、103年4月10日兩次偵訊 筆錄所言,大致內容就是這樣,當時伊有聽到李逸稼說是哪 壹支手噴的,伊就把右手收起來,他們就把伊的左手拉過去 ,李逸稼就拿大鐵鎚往伊左手掌打下去,剛被打的時候很嚴 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知證人李文斌於本院翻 異前供,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意旨固稱:被告李逸稼當天係與告訴人李文斌在上開地 點互毆,隨手拿起放置在牆邊的鐵鎚當武器並亂揮,才會敲 到告訴人左手掌,且傷害過程中,並無數名男子將告訴人手 腳、身體強押在地面情形。又案發生前一日古劉凱陽與廖憲 祥均有持物毆打告訴人,而與告訴人有所仇隙,但告訴人證 稱當時被告帶了 6個沒有包括廖憲祥古劉凱陽的人進來, 顯有違常情,所以告訴人所指與被告一起進來之 6個不知名 男子,應該只是進來放工具的工人。另證人潘盈夙於偵訊時 指證被告當時帶過去的人只有3、4個人,顯與告訴人所指控 明顯不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未即時向轄區之南投縣警局報 案,反而於事隔近 1個月後之102年10月1日才向臺中市警局 報案,其中緣由不單純等語。惟證人李文斌於警偵訊時已明 確證稱:102年 9月2日被告拿起桌上的玻璃製煙灰缸往伊的 頭上砸,伊見狀況不對,馬上拿出身上帶的防狼噴霧劑噴向 他,結果被告跟他的手下拿椅子要砸伊,就把檳榔攤的玻璃 砸破。102年 9月3日伊一進到海派檳榔攤,鐵門就拉下來, 被告後面就跟進來6個他的手下(那6個人並未包括廖憲祥張茗菘古劉凱陽),馬上出手毆打伊,後來伊聽到被告喊 說:「哪一隻手噴的?」,伊立刻把右手收起來,其他人就 把伊整個身體壓在地上,還把伊的左手拉過去,被告就拿大



鐵鎚往伊的左手掌掌背鎚下去,造成伊的左掌心裂開,當時 流了很多血。伊在事發後隔 1個月才報警,是因為伊聽別人 說被告表示要在伊那部車上放槍栽贓給伊,還說當時現場只 有伊一個人,如果伊報警,他們也不會承認,他們只要口徑 一致就好,且因為聽說被告跟南投地方的警察都有熟識,伊 怕會再遭報復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李逸稼於偵查時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102年9月2 日伊有拿物品往李文斌頭 上敲過去,他的頭才會受傷,102年 9月3日伊叫在場的人幫 伊抓住李文斌李文斌被鐵鎚敲的時候,有人壓著他等情不 諱(見103年度偵字第509號偵卷第176頁、原審卷㈠第154頁 反面),可知上開辯護意旨部分與事實不符,部分為推測之 詞,尚難遽採。
㈤告訴人李文斌因被告李逸稼持鐵鎚重擊其左手 1下,而受有 左側第2、3、5掌骨之開放性骨折、左側第2、3、4近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手掌壓砸傷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3045號警卷第132頁),而 原審就告訴人李文斌左手受傷程度是否已達重傷害乙節函詢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其於103年6月11日回覆以 :病患李文斌先生所受之傷害及影響,如診斷書所述,且病 患已三個月未就診,目前情況無法判斷等情,有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103年6月11日(103)童醫字第0887號 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後於103年7月18日 回覆以:病患李文斌先生手部功能及活動度受限,對日常生 活有影響,左手功能應無法完全恢復如昔等情,有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 7月18日(103)童醫字第1085 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8頁),然由上開函之內 容,僅可知告訴人李文斌所受之傷使其手部功能有所受損, 然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仍屬有疑。又原審於104年3月18 日審理時,將告訴人李文斌轉為證人身分,並就其手部恢復 情形依職權訊問,其證稱:「(你現在手恢復情形?)可以 握。」、「(生活有何不便的地方?)沒有,可以握及抓舉 東西,也可以提東西。」、「(有無其他後遺症?)沒有。 」、「(還要復健多久?)現在都沒有去復健了。」、「( 已經恢復了嗎?)恢復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67頁) ,並有當庭所拍攝之告訴人李文斌手部恢復情形照片 4張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75頁至第276頁),可知證人李文斌 之左手經過治療現已逐漸恢復功能,且可握、抓、舉,故告 訴人李文斌左手所受之傷勢,認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或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而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㈥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 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分 、行為人所用兇器及案發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斷(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 逸稼於所持之大鐵鎚 1支,全長(從柄身至鐵鎚頭)為94公 分,鐵鎚柄之材質為鐵(空心),槌頭呈短柱體狀,橫長度 16.3公分,直徑 6公分,材質為鐵(實心),總重約10公斤 ,已如前述,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另參酌 手部乃係人體重要但又極為脆弱之部位,擔負一般人日常生 活中所需之握、抓、舉等功能,倘持鐵鎚近距離重擊他人之 手部,極有可能傷及他人手部要害部位之可能,而足以造成 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一肢機能之程度,或造成他人身體或健 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則被告李逸稼於在場 數名男子將告訴人李文斌手腳、身體強押在地面而無力反抗 之際,持大鐵鎚朝告訴人李文斌手部猛力重擊 1下,極易肇 致重傷成殘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李逸稼之智識 思慮既俱屬正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 有所認識,且自本案發生日期係 102年9月3日,迄至103年7 月18日告訴人李文斌之手部功能仍無法完全恢復乙情,有前 揭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103年7月18日(103)童 醫字第1085號函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李文斌係於原審104 年 3月18日審理時始稱其手部功能已恢復,其恢復期間甚長 ,足見被告李逸稼當時下手非常之重,已超過一般傷害之犯 意,可證明被告李逸稼大鐵鎚朝告訴人李文斌左手重擊 1 下顯有使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本件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逸稼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 第 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又被告李逸稼與數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制及重傷未遂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逸稼係於密接之時 、地妨害告訴人李文斌自由離去、自由活動及重傷告訴人李 文斌未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基此,被告李逸稼係以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強制罪、重傷未遂罪等構成要件不同 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重傷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李逸稼前於 101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李逸稼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 逸稼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原審認被告李逸稼犯上開之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第304條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逸稼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又被告 李逸稼因向告訴人李文斌索討金錢未果,反遭告訴人持防狼 噴霧器噴灑臉部,因而心生怨恨,而持鐵鎚猛力鎚擊告訴人 手掌,惟念及被告李逸稼於原審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敘明扣案 之鐵槌 1支雖係被告李逸稼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支鐵鎚係同 案被告張茗菘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張茗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55頁反面),是毋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李逸稼以前開辯解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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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