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064號
TCHM,104,上訴,1064,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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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訴字第一O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訴緝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六月二十
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
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家俊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間某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購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空氣槍一支(含二氧化碳〔起訴書誤載為瓦斯〕鋼瓶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號),自斯時起 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並將之藏放在其彰化縣線西鄉○ ○路○○○巷○○號住處內。嗣於一OO年三月十五日八時 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一枝。因認楊家俊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等語。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八O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本案既為楊家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 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循。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楊家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林孜龍 之證述,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一OO年四 月十九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附卷,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楊家俊對於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購入上開空氣槍一 支乙情,並不爭執。但堅決否認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上開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犯行。辯稱:扣案空氣槍是 我向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大戲院」對面的「戰斧生存遊戲專 賣店」黃琮閔所購買,店家表示是合法的,我並以哥哥楊家 勝名義簽立切結書等語。楊家俊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楊家俊並不否認持有本案空氣槍事實,然本案爭執重點 在於楊家俊所持有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而扣案空氣槍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試射二次動能未達到 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楊家俊有 利之認定,是本件自無法積極證明楊家俊所持有空氣槍具有



殺傷力,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資為楊家俊提出辯護 。
六、經查:
楊家俊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購得 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號)而 持有之,嗣於一OO年三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其彰化縣線西鄉○○路○○○巷○○號住處搜索,扣 得上述空氣槍一支(內含二氧化碳鋼瓶一支)事實,為楊家 俊所不爭執,並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偵查卷第四頁至 第八頁)文書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槍砲,係指「具有殺傷力」 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而言(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參照),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之殺傷力,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具體明文規定其程度及認定標準 ,而所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標準一般而言,固係指「在 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 準」(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㈡字第O六 九八五號函釋參照),而實務上多以⑴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 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⑵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 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 入豬隻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十 八呎磅(約為七十八.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等研究結果,以資作為參考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認定,此觀以 刑事警察局一O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 ○○○號函意旨自明(原審卷第五二頁背面)。查,本件扣 案空氣槍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 法鑑定,認送鑑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 徑四.四mm、重量O.三六g)最大發射速度為一三四公 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三.二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二十一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一OO年四月十九日刑 鑑字第○○○○○○○○○○號鑑定書一份(偵查卷第十頁 至第十二頁)在卷可參。然參諸刑事警察局就測試鑑定過程 及計算單位面積動能說明略以:「刑事警察局測彈丸發射 速度之槍彈測速儀,每年均有進行校正工作。刑事警察局 之槍彈測速儀,其擴充不確定度(誤差)為一公尺/秒。 有關本案空氣槍,其實際測試三次數據分別如下:槍枝管制



編號○○○○○○○○○○槍枝:⒈第一次:發射速度一三 四公尺/秒,考量擴充不確定度(誤差)一公尺/秒,計算 其單位面積動能介於二十~二十一焦耳/平方公分。⒉第二 次:發射速度一三O公尺/秒,考量擴充不確定度(誤差) 一公尺/秒,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均為十九焦耳/平方公分 。⒊第三次:發射速度一二八公尺/秒,考量擴充不確定度 (誤差)一公尺/秒,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均為十九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一O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 ○○○○○○○○號函(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七頁背面) 在卷可參,是本件扣案槍枝鑑定時,個別試射三次結果,所 計算出單位面積動能,其中單位面積動能未滿二十焦耳/平 方公分者有二發,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者有一發,而供 作鑑定用測速儀,復有每秒一公尺以內之誤差值,足見本件 扣案槍枝三次試射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並非明確已 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甚明,而刑事警察局上述鑑定報告逕 為認定「送鑑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號),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二十一焦耳/平方公分 」等語,容有疑義,而難憑信。再者,刑事警察局上開三次 測試所測得單位面積動能二十~二十一焦耳/平方公分、十 九焦耳/平方公分、十九焦耳/平方公分,也未達上述刑事 警察局以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在二十四 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始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之 認定之說明。是以,本案扣案空氣槍是否使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具有上開所述殺傷力之程度,仍不無疑問,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採有利於楊家俊之認 定。
㈢次查,證人林孜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扣案槍枝從外觀 來看,是「臺灣健通公司」KWC臺灣製造,可以看出廠牌 及型號,「戰斧生存遊戲專賣店」曾經販賣過這種款式的空 氣槍,貨號是小沙鷹CO2半金屬KG43DX,該玩具槍 的動力都是在法律規定合法範圍內等語(原審卷第八二頁背 面至第八六頁背面),並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原 審卷第九二頁)在卷可參,而衡以林孜龍是以販賣此類玩具 槍為業,對於玩具槍廠牌及型號自當知之甚詳,是其上開證 述,應屬實在。足認扣案空氣槍與「臺灣健通公司」所生產 型號小沙鷹CO2半金屬KG43DX玩具空氣槍為相同型 號,且扣案槍枝外觀具有「臺灣健通公司」KWC臺灣製造 等標示,因此單就外觀予以辨識,應屬「臺灣健通公司」所 生產產品。而「戰斧生存遊戲專賣店」販賣該等玩具槍產品 之動力,均在法律規定合法範圍內,自該扣案空氣槍外觀無



法分辨是否曾遭改造等情,復據林孜龍黃琮閔在原審法院 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八一頁背面、第八四頁背面), 又無證據證明扣案槍枝曾遭楊家俊改造而變更其動力之事實 。則該扣案空氣槍與「臺灣健通公司」合法製造販賣玩具槍 為相同型號槍枝,一般消費者自當相信其動力是在法律所規 定合法範圍內,自屬甚明,從而楊家俊所辯稱:扣案空氣槍 是向玩具店購買,相信為合法等語,尚非不能採信。另楊家 俊雖稱扣案空氣槍是向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大戲院」對面「 戰斧生存遊戲專賣店」所購買,然據林孜龍在偵查中證稱: 「戰斧生存遊戲專賣店」曾經販賣過扣案的空氣槍,但我不 認識楊家俊,不確定有無販賣給他,另外販售二氧化碳動力 的玩具槍常常會遇到客人改造,所以會當場測試後請客人簽 立切結書,但提出的切結書並無楊家俊的姓名等語(偵查卷 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繼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戰斧 生存遊戲專賣店」是有進過扣案的空氣槍販賣,但是是在員 林店販售,沒有在彰化店販售,而黃琮閔是在彰化店工作, 另扣案空氣槍是二氧化碳氣槍,販賣的時候都會測試並讓客 人簽立切結書,但「戰斧生存遊戲專賣店」中的全部切結書 ,並無楊家俊楊家勝或「君儒」的姓名等語(原審卷第八 二頁背面至第八六頁背面);以及黃琮閔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戰斧生存遊戲專賣店」是有販賣過扣案空氣槍 槍型,但是沒有賣過這種尺寸等語(原審卷第七八頁背面至 第八三頁背面)。是扣案空氣槍因屬二氧化碳動力氣槍,在 「戰斧生存遊戲專賣店」銷售過程,會請客人簽立切結書, 「戰斧生存遊戲專賣店」店內雖無楊家俊楊家俊的哥哥楊 家勝或楊家俊在警詢中陳稱委由友人「君儒」代為購買之姓 名之切結書,不能直接楊家俊是在「戰斧生存遊戲專賣店」 內購得本件扣案空氣槍,然此為購買該空氣槍處所之疑義, 對於上開針對扣案空氣槍有無殺傷力之認定並不發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所舉列證據與所指出證明方法 ,固可認定楊家俊持有扣案空氣槍事實,然尚不足以使法院 確信楊家俊有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楊家俊 犯罪,自應為楊家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判決以楊家俊本案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楊家俊供認持有扣案空氣 槍,而扣案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應為楊家俊有罪判決為由 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楊家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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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