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031號
TCHM,104,上訴,1031,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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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興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58號、104年
度偵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信興(綽號「大貓」、「阿興」)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806號、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1年1月,上開兩罪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0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7 、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前開兩罪經 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 2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2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與他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1月23日14時10分許、14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馬光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相互聯繫後,相約在馬光輝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5樓501室住處碰面,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馬光輝,並當場收受 馬光輝交付之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復於103年12月1日20時25分許、22時28分許、23時17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馬光輝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相約在馬光輝位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5樓501室住處碰面,再以2,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馬光輝,並當場收受馬光 輝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又因吳信興先前於103年12月7日2時46分許在馬光輝前開住 處樓下,向馬光輝借款3,000元,而於103年12月16日20時許



、20時1分許、20時4分許、20時5分許、22時54分許、22時 5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馬光輝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後 ,相約在馬光輝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501室住 處碰面,吳信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馬光輝,以抵償上 開3,000元債務,並接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馬光輝,並當場收受馬光輝交付之2,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㈣再於103年11月23日19時55分許、20時55分許、21時15分許 、21時18分許、21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與王榮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 相約在臺中市豐原區之金磚遊藝場停車場碰面,以1,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榮光,並當 場收受王榮光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㈤另於103年11月27日17時44分許、17時57分許、18時11分許 、18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馬光祥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下方之停車場碰面,馬光祥當場交 付1,000元予吳信興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惟吳信興當日因上手無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故並未立即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馬光祥,嗣於103年12月2日17時6分許 、17時16分許、17時48分許,再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馬光祥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相約在臺中 市豐原區向陽路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吳信興乃在臺中市豐 原區中正路靠近豐原大道之公園旁,將馬光祥於103年11月 27日欲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馬光祥而完 成交易。
二、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吳信興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3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金磚遊藝場拘提吳信興到案,並當場扣 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第50頁反面),於本院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 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 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有原審法院103年聲監字第229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 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 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0頁反 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 查證據程序,是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信興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975卷第10頁至 第12頁、偵31358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原審卷第20頁反 面、第49頁反面、第82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 馬光輝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 第34頁)、證人王榮光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第41頁至第 43頁、第67頁反面)、證人馬光祥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 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3年聲監字第2298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 查詢表附卷可稽(見警314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他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48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6 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觀諸被告與購毒者間之通話 內容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細節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 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 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 ,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 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 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 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 明示購買毒品之細節,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 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足資補強證人馬光輝王榮光馬光祥所述與被告間交易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被告與上開證人等 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 陷被告之理,渠等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又檢察官起訴書 認如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於103年12月2日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證人馬光祥,係用以抵償103年11月27日之1,000 元債務,惟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103年11月27日馬光祥交付1,000元係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因其當日上手無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故於103年12月2日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 20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80頁),核與證人馬光祥於警詢 證稱:103年11月27日交付1,000元予被告係欲向其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07頁)相符,故被告 103年12月2日交予證人馬光祥之甲基安非他命非作為抵償債 務之用,起訴書該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此外,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拘提暨附帶搜索照片5張、被告與證人馬光輝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警



1975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53頁、他卷第35頁、第 56頁、第130頁),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 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 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 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又販賣毒品罪 ,祇須意圖營利,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 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未扣得 被告販賣予上開證人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 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查得其交易實情,惟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伊賣給證 人等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抽取部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80頁、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自有從量差中謀利之營利 意圖;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未向證人馬光輝收取價金,然其係以毒品之交付,抵償積 欠證人馬光輝之3,000元債務,亦據被告供認無訛(見原審 卷第20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80頁),是被告用甲基安非 他命償還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 亦有營利之意圖無疑。且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 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 基安非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其主觀上自係基於營 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綜上,被告前開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證 人馬光輝,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犯行,犯意 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 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 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偵31358卷 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80頁 、本院卷第89至90頁),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 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 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 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向綽號「小胖」之劉文勝(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購買,另亦有透過劉文勝向案外 人綽號「小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購 買過1次(見警1975卷第8頁至第10頁、偵31358卷第22頁反 面至第23頁),惟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經調 查結果均無使用,無法繼續追查其上手到案,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 4年5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9日中檢秀賓104蒞 1346字第042215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8頁、第70頁至 第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第1213號全卷核閱屬實(並影印臺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周順長104年4月20日之偵查報告附卷,



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綽號「小胖」之劉文勝現仍被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選任辯護人雖稱 劉文勝之上手「郭董」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本院 卷第47頁),惟與被告自己所稱:經我確認他(指小郭)手 機為0000-000000號(警1975號卷第12頁)不符,且經本院 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12月間之使用人資 料,查知係郭豐國所申請使用,惟其係1956年出年(參本院 卷第66頁反面),現年亦已近60歲,亦與被告所稱「小郭」 約30歲左右(警1975號卷第12頁)不符。選任辯護人另以案 外人謝劉勇曾與被告共同出資向劉文勝購買毒品,並聲請傳 喚證人謝劉勇。惟查,證人謝劉勇到庭證稱:被告是伊在讀 國中時認識的朋友,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了,前陣子被告來 家裡才聯絡上。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向別人購買海洛因、K他 命、安非他命等毒品。被告去過伊家好幾次,伊不好意思趕 他,伊自己也很忙,沒有時間管他的事情。伊沒有跟被告一 起買毒品的事情。曾有一次被告叫人家來伊不曉得,那個人 坐計程車來伊家,問伊買毒品的事情,那個人說是被告叫他 來的,伊說伊不曉得,後來那個人很生氣說被告騙他下來伊 家,他們在房間說什麼伊不曉得,後來那個人說沒有錢,被 告有跟伊借1000元給他坐計程車離開,那個人聽被告叫他「 小胖」,名字伊不知道,時間是去年8、9月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第85至86頁),核與被告所稱伊是與謝劉勇一起購買毒 品一節不符,且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犯行之時間 及數量亦有相當差距,並與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警詢所稱 向劉文勝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亦均不符(參警1975 號卷第8、9頁),且證人謝劉勇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小胖」 該次確有毒品交易情事,則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況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 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迄今,並無綽號「小 郭」、「郭董」或劉文勝被查獲起訴之事實,是被告尚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選 任辯護人再聲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是否有因被 告供出販賣毒品上手劉文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惟劉文勝目前經該署通緝中且尚未經起訴,已如前述,並 有劉文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5至39頁),是亦無因而查獲之情事,且此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他字第1213號於104年4月27 日以無從續查其他犯罪事證而簽結歸檔在案,此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自無再依聲請函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 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 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且次數共5次,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並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 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致購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 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為5次、對 象僅3人,併斟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動機係因



家庭經濟壓力大,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購入毒品後從中 抽取部分供己施用,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 家中經濟清寒、犯罪方法、手段暨檢察官就被告所犯5罪各 具體求處3年10月至4年10月間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求刑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另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枚),認係被告所有(門號SIM卡申登人雖 非被告名義,惟被告自承該門號係友人申請供其使用,無需 歸還,仍屬被告受讓取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用以 聯繫犯罪事實欄㈠至㈤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另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㈤販賣毒品犯行所收 取金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僅2,000元),雖未扣案,既 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在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販賣毒品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債務抵銷」之金額3,000元部分,因 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自無從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另 就其餘扣案物品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始至終均坦 承犯行,且提供上手交待一切購毒過程,然原審並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7條各 該事項具體說明其量刑,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等語。惟 查,關於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至於被告雖有供出毒 品上手為綽號「小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綽號「小胖」之劉文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惟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調查結果均無使用, 無法繼續追查其上手到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已如前述,至於原審於量刑時,亦已就刑法第57條 所規定之事項具體說明其量刑之審酌情形,均已詳述如前, 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 1 │犯罪事實欄㈠ │吳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 0 0 0 0 0 0 0 0 0│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 │犯罪事實欄㈡ │吳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 0 0 0 0 0 0 0 0 0│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3 │犯罪事實欄㈢ │吳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年拾月;扣案之門號 0 0 0 0 0 0 0 0 0│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4 │犯罪事實欄㈣ │吳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年柒月;扣案之門號 0 0 0 0 0 0 0 0 0│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5 │犯罪事實欄㈤ │吳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年柒月;扣案之門號 0 0 0 0 0 0 0 0 0│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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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