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004號
TCHM,104,上訴,1004,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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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德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德政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溫明玲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 18時許,行經國有林區域外之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河床處( 座標X :247073、Y :0000000 ,下稱大安溪河床),見未 經苗栗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領之國有針葉一級木 肖楠漂流木3 支(材積共計0.51立方公尺,下稱肖楠漂流木 ),價值新臺幣(下同)28,586元(山價),經水沖流至該 處,雖該肖楠漂流木與砂石混和掩埋於河床內,但木之直徑 粗大及通體筆直之完整性,價值不菲,係屬國家管領所有之 貴重木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 把挖掘之,及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繩 索、絞盤、斧頭等設備將肖楠漂流木搬運至該車內,得手後 載離現場。嗣於翌日凌晨2 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泰安鄉大 安道路臺電象林幹15G9288AC40 號電桿前,為警方查獲,並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肖楠漂流木(業已發還東勢林管處 )、非李德政所有之繩索1 條、斧頭1 把、手持無線電1 臺 、車內固定電動絞盤1 組、李德政所有非供竊盜使用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始 知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上訴人即檢察 官(下稱檢察官)、被告李德政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31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 頁)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且無證據 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德政固坦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時、地, 搬運肖楠漂流木上車,迨行駛至苗栗縣泰安鄉大安道路臺電 象林幹15G9288AC40 號電桿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繩索1 條 、斧頭1 把、手持無線電1 臺、車內固定電動絞盤1 組、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辯稱:伊以為天災颱風一段時間後他們清理完就可以 開放撿拾,伊不知道還沒有開放撿拾,是伊的疏忽,伊在不 知情的狀況下撿拾那些漂流木。斧頭、繩索伊完全不知道, 也不曾碰過,車子是跟朋友借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以前揭自用小客車上絞盤等設備,搬 運肖楠漂流木,並利用該車載離現場後為警方查獲,並扣得 上述扣案物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第74頁至第75頁 、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54頁正反面),復經證人 即東勢林管處技士陳忠偉於警詢時證述:本案查獲樹種為肖 楠之漂流木,共查獲3 大支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 頁),並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吳坤信賴易伸、林大民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開查獲經過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 、第57頁至第59頁、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第71頁反面至第 72頁),及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技士巡視護管員余政賢於審理 中證稱:上開被告撿拾漂流木之地點非屬國有林班地範圍, 被告提出之照片確為上開溪床地點之附近景色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而被告所搬運肖楠漂流木係 屬針葉一級木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五大隊職務報告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可查。此外,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檢尺明細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東勢林管處森林被 害告訴書、贓木搬運單、查獲照片、國有林林產物處分價金 查定書、104 年2 月10日雙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 3 月18日雙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害位置圖、被告 庭呈之現場照片、證人余政賢提供之地圖套繪各1 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 57頁;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 第40頁、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查扣案之肖楠屬針葉一級木,係屬國有珍貴林木,價值甚高 ,因自然因素而漂流掩埋於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河床處(座 標X :247073、Y :0000000 )內,雖不在國有林區管轄範 圍之內,然其與國有河川砂石,同屬國有物之屬性並無二致 ,亦不因所在地點、或管領機關不同而有所變更;又參酌以 卷附所查扣3 支肖楠木之照片(該木材其上無任何標誌、記 號),直徑粗大及通體筆直之外觀完整,經實際丈量結果材 長分別2 公尺、2.3 公尺、2.3 公尺、直徑分別28公分、28 公分、32公分、材積分別0.14立方公尺、0.16立方公尺、0. 21立方公尺,合計0.51立方公尺,山價共計28,586元等節, 有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檢尺明細表、現場照片、東勢 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照片、國有林林產物處分價金 查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當知僅該3 支肖楠原木之市價不菲, 尤其製作成雕像、藝術品等物後,價格更是難以估量,獲利 至為可觀,足見3 支肖楠木材非屬無價值之雜木;亦非屬價 值甚低之枯枝、枝梢材、殘材無訛。且參酌被告隻身為載運 該肖楠漂流木,向友人借用改裝絞盤、鋼架等專為搬運木材 ,及加高車底盤、改裝引擎進氣口與加大輪胎等專為涉越溪 水之中華得利卡廂型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更從103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許,即駕駛該車前往上開 大安溪河床尋覓木材,直到同日18時許方發現上述3 支肖楠 漂流木,迨搬運完成後,為避免遭警方查獲,遂利用伸手不 見五指黑夜之掩護,方敢載離現場,嗣於翌日凌晨2 時40分 ,行經苗栗縣泰安鄉大安道路臺電象林幹15G928 8AC40號電 桿前,為警方查獲等情,被告前後花費達18小時又40分鐘之 長,所圖者無非係取得肖楠之高額利潤。此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伊因專程向別人借車,車子又泡水,伊知道肖楠漂 流木有價值,所以係刻意載運肖楠漂流木回去以彌補向他人 借車卻泡水之損失,伊承認伊確實有去不該去的地方撿拾木



頭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益明。足證被告明知 本案木材係屬具貴重價值之肖楠,其於搬運時應係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行竊無誤,其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 所辯稱:伊以為天災颱風一段時間後他們清理完就可以開放 撿拾,伊不知道還沒有開放撿拾,是伊的疏忽,伊在不知情 的狀況下撿拾那些漂流木云云,核與通常事理相悖,所言不 足採信。
㈢、雖被告否認竊盜時使用扣案之長柄斧頭,並辯稱:斧頭、繩 索伊完全不知道,也不曾碰過,車子是跟朋友借的云云。惟 查,扣案之3 支肖楠漂流木,其直徑粗大及外觀通體筆直完 整,經丈量結果,材長分別2 公尺、2.3 公尺、2.3 公尺、 直徑分別28公分、28公分、32公分、材積分別0.14立方公尺 、0.16立方公尺、0.21立方公尺,合計0.51立方公尺一節, 已詳如前述,且觀諸該3 支肖楠漂流木為警方查獲時,外觀 尚呈溼潤、沾滿泥砂,足見3 支肖楠木材係掩埋於河床泥砂 內,否則河川巡防人員及林務局巡視人員豈會對如此巨大之 物未發現,而不加以註記或載走,而讓被告發現搬運載走之 理!況且被告遭警方查扣其使用之工具僅有繩索、斧頭、手 持無線電、行動電話、上開改裝之自用小客車等物,其中僅 有長柄斧頭尚可供鋤地挖掘使用,並無發現其他諸如圓鍬、 十字鎬等可供挖掘工具之存在,則衡諸常理而言,被告隻身 一人即難以在佈滿泥砂及大小石頭之河床沙灘地,未利用任 何工具徒手挖出如此體積及重量如此巨大之3 支肖楠甚明。 再者被告獨自為使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固定電動絞盤得以 吊動肖楠至車內載運,如不利用扣案之長柄斧頭為撬起移動 工具,即無法移動3 支富含水份具有相重量之肖楠漂流木, 亦難以使繩索綑綁該如此巨大之肖楠木材。另參以證人即查 獲員警林大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查獲之斧頭係在被告駕 駛座後面那個側門旁發現,斧頭是橫著放。從自用小客車側 門打開一半,不用將肖楠搬下來即可以明顯看到斧頭。車子 的後門是李德政幫我們打開的,因為李德政用電動絞盤連鐵 鍊鉤住後車門,所以我們從外面打不開,須要從裡面打開等 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以觀,足見被告於竊取上開 肖楠漂流木時係使用扣案之長柄斧頭無訛,至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 帶使用之長柄斧頭1 把,可供鋤地挖掘土地、砍斷木材等物 ,顯見其質地堅硬,斧峰銳利,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再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 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 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參照)。另竊盜罪未 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 ,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 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 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已將肖楠3 支從上述河床挖掘搬 上其所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上,並載離現場於上述地點為員 警所查獲,惟斯時被告已改變國家對該物品之原有支配持有 狀態,而置於自己可加以支配之狀態,依上說明,自應以既 遂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雖公訴意旨以:依據證人余政賢證詞可知其於本案查獲當日 或前2 、3 日均未見肖楠漂流木,而夜間視線不明,被告卻 仍可撿得肖楠漂流木,堪認被告早知山上有木頭可撿拾,又 參以本案肖楠漂流木外觀完整粗壯而非殘枝敗柳,應無從自 行倒落隨溪漂流,可認係遭他人砍伐竊取而由被告載運下山 ,被告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內裝如電動絞盤使用方法、需利 用絞盤開啟後車門等情知悉甚詳,復在車內查獲未為掩藏之 肖楠漂流木及斧頭,而被告於警詢中係自行供稱撿拾肖楠漂 流木地點在東勢林管處大安溪事業區第103 林班(下稱103 林班)內之小島即俗稱天狗嘴處,因認被告係另涉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盜罪嫌等語, 惟查:
1、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2、查,被告確係在國有林區域外之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河床處 (座標X :247073,Y :0000000 )以前揭方法竊取肖楠漂 流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雖被告於警詢陳稱:「我 是於103 年10月26日早上約07時許,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



溪梅象橋往上游約500 公尺處溪中一座小島旁所載運」等語 (見偵卷第14頁反面),然此亦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中否認,並辯稱:因為警察叫伊以梅象橋上方抓一個目標物 作為基準講述漂流木撿拾地點,並問伊是否知道那邊上面有 個小島,如果以小島為基準是在哪撿,所以筆錄才記載伊回 答在小島附近撿的,伊撿拾肖楠漂流木的地點應係伊在法院 時說的地理位置即大安溪河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反 面至第76頁)。是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內容,揆諸前揭 說明,即需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次查,本案查獲被告地點係 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道路旁,被告於警詢時固有稱其撿拾肖 楠漂流木之地點為103 林班地內之小島即俗稱天狗嘴處,惟 警方因前往該地點有需溯溪之困難而未曾至被告於警詢時所 稱之地點確認,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而註記、認定犯罪 地點為何,暨本案查獲肖楠漂流木處所與被告於警詢稱其撿 拾該木之地點不同等情,業據員警吳坤信賴易伸、林大民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 、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71頁反面至第 72頁反面)。而檢察官於審理中雖提出被告警詢錄音之勘驗 筆錄,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 反面)。惟上開證人即承辦員警之證述內容及勘驗筆錄,至 多僅足徵被告於警詢時確有為上開自白本身之陳述內容,尚 難認此屬其他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警詢中關於竊盜地點陳述屬 實之補強證據。再查,證人余政賢於審理中證稱:伊並未參 與本案,梅象橋上游就只有俗稱天狗嘴的小島,案發時間附 近約於103 年10月20日時候,伊有從梅象橋位置往上游至小 島附近巡視,未見到本案肖楠漂流木,伊巡視之職務內容就 是看負責地點範圍有沒有發現木頭,如果有的話伊會回報, 並做註記及相關後續通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6 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是以,依據證人余政賢之證述 ,亦無從認定被告竊盜肖楠漂流木之地點為何,且證人余政 賢雖曾巡視本案地點範圍,惟其係於案發前5 日為巡視,於 案發當日及前1 日均未至該處巡視,衡以其職務內容為在巡 視地區經發現木材即需為相關註記通報等處理等情,益徵被 告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在大安溪河床取得肖楠漂流木等語,實 有可能。
3、至檢察官所舉證人陳忠偉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照片、 價金查定書,均僅足證被告經查獲肖楠漂流木之事實,尚不 足以推翻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於大安溪河床取得該肖楠漂流木



之詞。且檢察官所舉之違反森林法現場圖、被害位置圖及上 揭職務報告之內容,均係依據被告於警詢時指稱之取得地點 而為製作,亦無從資為其他可證被告上開警詢中關於取得地 點陳述屬實之補強證據甚明。
4、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被告於警詢時關 於取得肖楠漂流木之陳述屬實,自應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中所供稱取得地點即大安溪河床乙節之有利認定。又 上開肖楠漂流木所在之大安溪河床已屬國有林班地範圍外,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盜罪嫌,尚屬無據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盜罪,且二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故本院僅適用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論科即可,並此敘明。㈢、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事證明 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依查扣3 支肖楠之 外觀、大小及重量等特性,與被告所駕駛之改裝車輛、工具 ,警方查獲之時間等為綜合判斷(詳見上述),致誤為變更 檢察官所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改論處以侵占漂流物罪, 實有未合。且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理由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且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曾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28日 以95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同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不構成累犯),其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以上述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段、 所竊之肖楠價值28,586元(山價而非市價),有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參,且扣案之3 支肖楠已東勢 林管處工作人員羅昌榮代為領回、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 度,及犯罪後否認所為之態度;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 僅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5 頁反面),惟尚無證據足徵此物與本案相關。又其他扣案之 繩索1 條、長柄斧頭1 把、手持無線電1 臺、車內固定電動 絞盤1 組等物均非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



審卷第75頁反面),且均非屬違禁物,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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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