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844號
TCHM,104,上易,844,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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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昶
      劉麗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丁○○上訴意旨略以:(一)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乙○○部分:嶄奕有限公司(下稱嶄奕公司)係由被 告丁○○及其母親薛玉雲出資設立,嗣後若告訴人丙○○ 真有意購買薛玉雲之股份,理應與薛玉雲有密集之接觸, 洽談購買股份之事宜。惟依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之 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薛玉雲甚少接觸,且未簽訂股份讓與 契約書,此情實不符合常理。縱然告訴人僅有高職學歷, 但股權讓與應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實為一般常識,告訴人 不可能不知。由此可知當初簽立嶄奕股東同意書,僅是為 了幫助告訴人向其家人圓謊,非真正具有使其為股東之意 ,而被告乙○○之所以向告訴人提出再投入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進入嶄奕公司,僅是單純向其為資金調度。又 告訴人雖可閱覽公司帳冊、並在採購單上簽名,甚或不需 另外出資即成為立崧公司股東,然此些事件皆發生於告訴 人分別於98年12月7月、99年3月17日匯款350萬、150萬之 後,故不可以此認為被告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 認可成為嶄奕公司股東,因而匯入共450萬元之資金。至 於告訴人於知悉嶄奕公司已有資金缺口後,另外再與其家 人籌資提出450萬元供嶄奕公司運用,就其此一行為動機 為何,無法得知;即便告訴人出於自認為股東而提出此筆



資金以維持公司運作,然此與告訴人於98年12月7日、99 年3月17日各提出之300萬元、150萬元之事無涉。又證人 凃依辰因與被告共同出資設立立崧有限公司而有債權債務 糾紛,其證詞本有偏頗不足採信,此觀之證人凃依辰於偵 查中曾證稱嶄奕公司未接獲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櫻花公司)訂單而只有報價云云,然嶄奕公司確實有與櫻 花公司實際交易,不僅只有報價更有實際生產交易,此有 櫻花公司匯款之交易明細可憑,足證明證人凃依辰之證述 不能採信。
2、被告丁○○部分:其與告訴人簽訂之嶄奕公司股東同意書 上頭雖有被告之簽章,惟此一同意書之製作是為了幫告訴 人圓謊,故為求取信於告訴人訂家人,而於上頭蓋章簽名 ,非真正為使告訴人取得股權而為之。被告丁○○於嶄奕 公司僅職司會計,一切均聽命於被告乙○○,被告乙○○ 係嶄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觀之起訴書所載,可知與告訴 人接洽者均係被告乙○○,被告丁○○並未參與其中,亦 未就出資、借款等情事曾與告訴人接觸,此部分亦經告訴 人於原審證述屬實,更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可能。再者 ,被告丁○○係於99年2月24日生產,而在98年10、11月 間即離開嶄奕公司,迄99年5月才再回嶄奕公司,告訴人 於101年10月30日審理中陳稱:丁○○於100年間,有離開 公司1、2或3個月,不會超過3個月,其忘記她何時離開, 如因為生小孩而離開,也有可能是99年底離開去生小孩等 語,而被告丁○○待產時間恰好是告訴人匯款450萬進嶄 奕公司之期間,尤證被告丁○○並未參與。被告丁○○因 時間較久,記憶錯誤,於偵訊時稱於99年10、11月間離開 嶄奕公司去待產,原審竟以被告丁○○就其生產日期所為 時間記憶錯誤,即認被告丁○○意圖卸責,殊與事實不符 。
(二)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之所以簽立此切結書,是應 告訴人之要求作假資料取信其家人,且當時被告乙○○針 對檢察事務官所提問之取款方式及用途回答,因此對於假 資料所述之金額並未特別提出異議。又被告乙○○因信任 告訴人為其友人,後者告知應只會將此切結書作為圓謊之 用,加上先前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存在,始聽從告訴人之 要求簽署該切結書。且縱然被告乙○○對於文書效力之法 律意識更加熟稔,亦不能單憑此切結書即證明被告乙○○ 有侵占之犯行,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乙○○犯有業務侵占實 屬臆測。又根據審判筆錄內容,告訴人稱:需有告訴人、



丁○○以及涂彩雯之用印才可領取立崧公司款項等語,則 顯然被告乙○○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不可能提領立崧公 司之款項,故明顯與切結書之內容不符,切結書實為圓謊 之用而簽署。
2、被告丁○○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乙○○並未有侵占嶄奕 公司資金960萬元之犯行,故丁○○當未能與之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情事,故不可以業務侵占罪相繩云云。三、經查,有關⑴被告乙○○、丁○○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就被 告陳錦旭所辯稱:告訴人明知其非嶄奕公司股東,嶄奕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是為了取信告訴人家人始行製作,告訴人所 匯450萬元係屬借款云云,原審業已詳述:被告乙○○就製 作嶄奕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時點、製作者、用印人前後說 詞反覆不一、支吾其詞,顯係事後杜撰以求推卸責任之詞; 且依證人凃依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足認被告乙○ ○有對外表示告訴人為嶄奕公司股東之情事,再被告2人嗣 後於99年12月31日,以被告丁○○為負責人,在嶄奕公司同 一辦公處所再設立立崧公司,並將嶄奕公司部分客戶劃歸立 崧公司經營,此一運作方式,等同於讓告訴人以嶄奕公司股 東身分直接成為立崧公司股東,倘若被告乙○○、丁○○無 使告訴人誤信其確為嶄奕公司股東之意,被告二人豈有可能 令告訴人平白無故成為與嶄奕公司實質相同之立崧公司股東 ?又告訴人若非誤信其為嶄奕公司股東,其怎敢要求被告丁 ○○提供嶄奕公司帳冊供其核閱?若被告丁○○無欲令告訴 人繼續產生其為嶄奕公司股東之誤認,其又何需配合提出嶄 奕公司帳冊予告訴人閱覽?另觀嶄奕公司於100年10、11月 間之採購單,於採購人員欄業經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簽名 後,竟仍再由告訴人於公司報價專用章欄上簽名,顯見被告 乙○○確有以此方式,令告訴人誤信其為嶄奕公司股東;又 該450萬元確係股款而非借款,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凃依辰陳 述明白,且被告乙○○前後陳述矛盾,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 之供述顯係事後杜撰之詞,且嶄奕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二林 分行、員林分行所設之帳戶,於99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均 查無任何一筆50萬元支票兌現紀錄,顯見被告乙○○所辯: 其向告訴人所借450萬元,業經其於98年12月隔月起,以嶄 奕公司支票分期給付50萬元,分9個月償還完畢云云,與客 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就被告丁○○所辯稱:其就上開 匯款並不知情,亦未看過上開同意書,同意書上簽名非其所 為云云,惟上開同意書上所示被告丁○○簽名,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與被告丁○○筆跡相符,再參酌被告丁○ ○、乙○○、告訴人、證人凃依辰之陳述,綜合以觀,堪信



被告丁○○確有參與製作上開同意書,則其對於以該同意書 為手段,令告訴人誤以為自己為嶄奕公司股東等情,知之甚 明,且對告訴人先後匯入450萬元如此大筆款項,顯無不知 之理,被告丁○○就有意使告訴人誤認自己為嶄奕公司股東 一節,當有認識無疑,再者,嶄奕公司登記負責人始終為被 告丁○○之母薛玉雲,被告丁○○胞弟亦在嶄奕公司任職, 堪認被告丁○○家族一家為嶄奕公司出錢出力、涉入甚深, 若謂身為登記負責人之女、並為實際負責人配偶之被告丁○ ○完全不知公司之資金來源?股東為何人?孰人能信?另被 告乙○○自承上開同意書係在99年1月3日所製作,且同意書 上被告丁○○簽名確為其所親簽,告訴人復明確證稱被告丁 ○○於生產(99年2月24日)前,並無離開公司待產,該同 意書為被告二人共同製作等語,堪認被告丁○○確有共同以 該同意書為名義,誘使告訴人投入資金至嶄奕公司無誤。又 訴人於被告2人持交上開同意書後,即信任該同意書上載文 字,認為其為嶄奕公司全體股東之一,尚無何不合常情之處 。有關⑵被告乙○○、丁○○所犯業務侵占部分,被告乙○ ○於101年4月20日、101年8月22日偵訊時,即明白承認其有 挪用嶄奕公司960萬元之款項,且於檢察事務官先後2次追問 960萬元之挪用方式與用途時,均未就挪用金額為960萬元此 節表示異議,顯見被告乙○○所挪用金額應確係960萬元, 而切結書亦載明,被告乙○○因職務之便私自挪用公司帳款 總計960萬元等語。另依被告乙○○之供述,及告訴人、證 人凃依辰之證述,可知被告乙○○欲挪用嶄奕公司款項,需 有被告丁○○之配合始能進行,被告乙○○於偵查期間亦坦 認:被告丁○○保管嶄奕公司大小章及存摺,被告丁○○於 100年年初前案確定要賠償時,就知道其有挪用嶄奕公司款 項一事等語,再觀被告乙○○與前案被害人之和解書為100 年1月23日所簽訂,被告丁○○亦為和解當事人之一,且為 連帶債務人,衡情被告乙○○於洽商賠償期間,與被告丁○ ○間必會商討財源何來,始符常情,被告丁○○亦當知悉賠 償金來源,始會願意於該等和解書上簽名,是被告丁○○知 情且提供印章由被告乙○○提領嶄奕公司款項,其有犯意聯 絡無訛。至被告丁○○所言之待產時間,其前後陳述矛盾, 且與告訴人所證被告丁○○僅有於生產後短暫期間不在公司 乙情未合,且依其更改說詞後所述,被告丁○○即無於99年 10月至100年5月期間,將公司存摺與大小章交由被告乙○○ 保管之情形與必要,更何況,被告丁○○及其母親,均有協 助參與賠償被告乙○○前案被害人之情形,則被告丁○○當 知悉被告乙○○背負此鉅額還款債務,被告丁○○之辯解,



顯係事後推托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乙○○、丁○○ 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2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而就⑴詐 欺取財部分:被告乙○○既為嶄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 司所有業務均由其決定,被告丁○○聽命於被告乙○○行事 ,而薛玉雲僅係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則告訴人就股權購買之 事,僅與被告乙○○接觸聯絡而未與薛玉雲接觸,此並無違 於社會常態,核無一般經驗相符。又告訴人因信賴被告2人 交付之嶄奕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後,即信任該同意書上載文 字,認為其為嶄奕公司全體股東之一,且依其學識、經驗而 未要求簽立所謂股權讓渡契約等相關書面,並無不合常情之 處。證人凃依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嶄奕公司僅有 向櫻花公司提出報價,但未接獲訂單云云,然參酌證人凃依 辰係嶄奕公司之採購,且於100年9月30日離職,是其非居嶄 奕公司重要職位,亦非負責該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故其 對於該部分所言縱有錯誤,亦係其誤解所致,且此部分之證 言亦與本案並無關連,其此部分之誤解,並不影響其他部分 證言之可信性。而被告丁○○擔任嶄奕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工 作,負責保管公司印章,且為被告乙○○妻子,又為公司名 義負責人薛玉雲之女,並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綜合以觀 ,可認被告丁○○知情並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另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丁○○沒有在生產前離開公 司回家待產,只有生產後離開公司一段時間,沒有多久就回 來公司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是被告丁○○係於 99年2月24日生產後有短暫時間離開,依臺灣社會習俗,該 段時間應係生產後坐月子,時間約為一個月,是告訴人於99 年3月17日所匯之150萬元,固可認在被告丁○○坐月子期間 ,但告訴人於98年12月7日所匯之300萬元,則被告丁○○仍 在公司工作,尚難謂被告丁○○業於告訴人匯款之事均不知 情。就⑵業務侵占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辯護人問:立崧公司銀行的印鑑章是由你自己保管 ,乙○○有可能未經你同意自行提領立崧公司銀行款項嗎? )那是後來涂彩雯離開後,立崧公司的章我才自己保管,乙 ○○都說立崧公司的錢要轉到嶄奕公司,所以我都有配合蓋 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則上訴意旨所稱 :被告乙○○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不可能提領立崧公司之 款項云云,即難憑採。又被告丁○○為前案和解書之當事人 之一,是其亦屬利害關係人,其知情且提供印章由被告乙○



○提領嶄奕公司款項,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足可認定。 本案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 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
四、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向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員 林分行函詢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詳見本院卷第54、55頁 )係何人兌領?其待證事項,係為查明告訴人於98年12月7 日、99年3月7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50萬元,是被告乙○○ 以嶄奕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借款,於告訴人匯款時,被告即依 嶄奕公司經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分期償還每月償還本 金90萬元及利息3800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自100年10月15日 、同年月20日起按月開立各52萬元、41萬8000元之支票,至 102年2月15日、同年月20日止支票共10紙(其中100年10月 15日、20日共8張支票詳見附表二,另101年2月15日、同年 月20日2紙支票即為判決書附表編號1、編號2之支票)云云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二的票是我拿這些票 拿去跟人調現的,調現後我就把現金存入嶄奕公司帳戶。其 中100年10月20日、100年11月20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 1月20日這4張是我向林建全調現的,我跟林建全調現總共是 有調5張。另外,52萬元的支票4張,是我跟家人即我媽媽、 姐姐調現的。附表三52萬元2張部分都是換票的,是被告丁 ○○聯絡我去拿這2張票,換我之前拿出去借錢的票。至於 附表一部分這張票,我沒有印象。這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的這些票都不是被告給我的利息,我從來沒有拿到過被告 給我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告訴人並不否 認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其取得向他人調取現金等情,且其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述:其有以嶄奕公司支票向 外調現借貸現金等語,是上開陳述,亦無矛盾之處,且被告 乙○○於原審審理期間供稱:法因時間太久,其忘記有沒有 開票給告訴人,利息如何約定也忘記了,然借款本利其均已 償還完畢、僅未留存還款紀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則其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其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分期償 還每月償還本金90萬元及利息38000元云云,顯難採信。是 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本院認為無再調 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證據調查之 聲請。
五、原審以被告乙○○、丁○○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論處 罪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2人在本院未提



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 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丁○○雖與被告 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就其所擔任之角色,係為 聽命、從屬之性質,與居於主嫌之被告乙○○迥然有異,且 本案取得之資金,亦均為被告乙○○所取得運用,且參酌被 告丁○○目前仍有1名6歲幼兒須賴其扶養,是以本院綜核各 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三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丁○○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 ,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 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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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嶄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