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①緣乙○○結識在址設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營業所(下稱南陽公 司)擔任「HYUNDAI」現代汽車營業員之甲○○後,因甲○ ○有車輛銷售業績壓力、乙○○欲從中獲利,兩人遂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研議由乙○○找尋無實 際購車需求、亦無繳納貸款意願之人頭車主,佯裝欲向南陽 公司購買汽車,並由甲○○向不知情之融資公司辦理貸款, 待詐取貸款購得汽車後,另將所購得之新車以權利車買賣之 方式販售他人以獲利;渠等尚且擬以繳納最初數期分期款項 之方式,圖以規避詐欺刑責。嗣乙○○找得具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丙○○擔任人頭車主,並於103年6月9日由甲○○代表 南陽公司與丙○○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由丙○○以新臺幣 (下同)72萬元價格,向南陽公司購買現代牌ELENTRA車型 自用小客車1輛(領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同時推由 甲○○為丙○○找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承辦汽車貸款,和潤公司因而陷於丙○○將如期繳納貸款 之錯誤,同意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72萬元予丙○○,並於10 3年6月13日撥付全額貸款、約定貸款款項分60期清償,每期 應繳納1萬3341元。嗣該車於103年6月30日交車後,即由乙 ○○聯繫上丁○○,於翌日(7月1日)晚上,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0樓丁○○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欲將該車轉賣 與丁○○。丁○○明知該車係乙○○因詐欺所取得之贓物,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7萬元之價格向乙○○購得該甫 購入之新車。乙○○遂交付3萬元予丙○○分紅,其餘做為 自己獲利。而丁○○於購入該車後,復聯繫上劉明諺,欲將 該車再轉賣與劉明諺。②被告劉明諺亦明知該車為俗稱之權 利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 3年7月9日,在丁○○前述汽車修配廠,以顯不相當之24萬 元之價格購得該新車,因認被告劉明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 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 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 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 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 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 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 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 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 ,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係以被告乙○○、甲○○、丙○○、丁○○等人之供述 、證人戊○○、己○○之證述、南陽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 交車表、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牌照登記 書、和潤公司寄予被告丙○○之繳款通知、分期徵信報告書 、切結書、分期進件首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 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讓渡書、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明諺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知道 買權利車就是只有使用車子的權利,伊不知道該車為贓車等 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所買受之物為贓物有所認識為其要件。又此項對於贓物之認 識,固不以明知該物為贓物之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 括在內,惟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所買受之物為贓物,尚 不違背其本意而買受,始足當之。本於旨揭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所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所買受之物為贓物而買受之」或「行為人主觀上 得預見所買受之物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買受」等構成 要件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查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固可 證明本案汽車係被告乙○○、甲○○、丙○○以詐欺和潤公 司,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價金予南陽公司所購得之物, 應以贓物論,且業已設定動產抵押作為貸款之擔保等事實, 惟無一可作為認定被告劉明諺主觀上明知或得預見本案汽車 為贓物之直接證據。次查,被告劉明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知悉向被告丁○○所購買 之本案汽車為俗稱之權利車,無法辦理過戶,且該車很新、 里程數很低等事實。惟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 103年7月1日晚間乙○○將本案汽車賣給伊,因為乙○○不 是車主,伊要求車主親自前來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嗣後伊 將本案汽車賣給劉明諺,伊有跟劉明諺說本案汽車是權利車 ,但劉明諺沒有知道那麼多等語(見警卷第128頁、偵卷第
12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並有前述汽車讓渡書及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頁、第 101頁),上開汽車讓渡書並載明:「九、甲方(按:指被 告丙○○)將交付乙方(按:指被告丁○○)之証件為:行 車執照正本。車主身分証影本。原車車牌兩塊」,被告丁○ ○嗣於出賣本案汽車時,亦提供上開證件資料予被告劉明諺 以取信之,此觀其2人間汽車讓渡書亦有相同記載,復有被 告丙○○之本案汽車行車執照在卷甚明(見警卷第147頁至 第148頁)。被告丁○○既已提出原車主即被告丙○○之個 人證件,則被告劉明諺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本案汽車為贓物, 自非無疑問。
(二)公訴意旨雖另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 故意為其要件,此故意係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內。如 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 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 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另 我國對動力交通工具之稽徵管理,採取登記發照制度,且公 開民眾查詢每部車輛之使用現況,故每部動力交通工具,經 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發給行車執照,有如國民身分證一般, 倘所購入之車輛僅能使用而無法合法取得所有權,亦無法至 監理機關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車之來源定有疑義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劉明諺既供稱已知悉所購買之 車輛係無法過戶之權利車,且所購入之車輛新車價值約70幾 萬,車很新、里程數很低,因為很便宜才買入等語,證明被 告劉明諺主觀上已得預見所購入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財產犯 罪所得之贓物而仍故買之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復以: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 「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受寄當時,對所 收受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 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因此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即使該物確實為贓物仍容任其發生,且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受寄者,應認具有故買贓物之 不確定犯意。再按一般所謂權利車之定義係指可以使用車輛 ,但卻沒有車輛的真正所有權,因為此車無法完成過戶手續 。權利車的來源是原有車主在尚未繳清銀行貸款時,即把車 輛以「抵押品」的身分向融資公司或當鋪借款,而當車主在 期限內再次還不出錢或利息給融資公司時,此時該公司就有 沒入該抵押品的權利。不過融資公司或當鋪為了減少損失或
為了賺取利益,將車輛再以超低價轉賣給消費者,不過此時 由於該車沒有齊全的證件而未能辦理過戶(雖有行照,但未有 新領牌照登記書),因此即成為所謂的權利車,買賣權利車所 具備之資料,和一般買賣均無不同,除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他資料均需具備,如原車牌、流當證明、讓渡書 、行照、完稅證明、發票及原車主身份証影本等,以確保所 購得車輛之合法來源。
2、原審認定被告劉明諺無罪,無非係以:被告主觀上不可預見 本案汽車為贓車等語為其論據。而一般合法之權利車均係因 原車主無力償還融資公司或當鋪借款,始出售權利車或棄質 流當,則該等權利車必係行駛過一段時日,且有相當之里程 數。查本件系爭汽車雖為權利車,惟系爭汽車係民國103年6 月30日交車,僅歷時9日,旋於同年7月9日,由同案被告丁○ ○售予被告,交車與轉售之日相隔甚短,有違常情。再者, 系爭汽車同款新車價額為72萬元,而被告取得系爭汽車之價 額為24萬之價格,僅為新車車價的3成,縱以權利車之行情觀 之,亦顯非相當;若非系爭汽車之來源出自不法手段取得, 又何必以如此之賤價求售。被告又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 已知悉所購買之車輛係無法過戶之權利車,且所購入之車輛 新車價值約70幾萬,車很新、里程數很低,因為很便宜才買 入等語,顯見對系爭汽車的新車價格、車況有相當程度之了 解,被告身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懷疑 該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則其所辯不知車輛為贓物云云,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慮究及此,遽以被告空言卸責之詞, 逕認被告於主觀上無故買贓物之犯意,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有違,是原審認定事實尚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四)按查:
1、按民法對於動產及不動產物權,係分別以占有及登記為其公 示方法。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除船舶、航空器等依法兼採登 記方法,或另以證券化方式公示者外,原則上係以雙方當事 人基於讓與動產所有權之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動產為該物權 契約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61條規定甚明。至於我國法制上雖 就車輛之管理設有證照制度,於車輛過戶時,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異動登記,惟此不過監 理單位便利管理車籍之行政措施,並非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法 定要件。再者,汽車交易實務上俗稱之「權利車」,係指車 輛於所有權變動時,因故無法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至監理單位辦理異動登記,因此認為買受人並未取得該車 輛之所有權,僅取得使用權者。然實際上,依民法上開規定 ,倘雙方當事人就該車輛之所有權移轉已達成合意,並交付 該車輛,則該車輛之所有權即生移轉結果,至於有無至監理 機關辦理車籍異動登記,則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不生 影響,均如前述。又權利車之成因容有多端,其固可能係出 於非法之原因(如該車輛為贓車,無法覓得原車主前往辦理 車籍變更登記),亦可能出於合法之原因所致(如原車主有 變現需求而將車輛出售,惟該車輛因設定動產抵押而無法辦 理車籍異動登記),未可一概而論,而權利車之買賣既非現 行法制所不許,自不得單以「買受權利車」之事實,即遽認 買受人主觀上可預見該權利車為贓物。再者,若係因設有動 產抵押而無法辦理異動登記所致之權利車,則買方於買受該 權利車後,即須承擔該車輛日後遭債權人主張權利之風險, 由於存在此風險,其交易價值自無從與無設定動產抵押之普 通車輛等視。查本案汽車原價為72萬元,依一般交易習慣, 於交車後即成二手之中古車,交易價值已不能與新車相提並 論,再考慮其又為設有動產抵押之權利車,買主將承擔該車 輛遭告訴人和潤公司主張權利之風險,則被告劉明諺以24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買受,是否得謂係以不相當之價格買 受,亦屬可疑。公訴意旨僅就被告劉明諺買受本案汽車價格 與新車價格為形式上之比較,認為顯不相當,惟未就何以新 車與權利車之價格可相提並論予以說明,則是否可以上開價 格差異,即認被告劉明諺主觀上可預見本案汽車為贓車,亦 值商榷。
2、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上開犯嫌,既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可確信被告 確有上開犯行之程度,依據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 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 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尚
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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