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鈴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黃明貞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2715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58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黃明貞部分認 事用法及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另以不能證明被告 吳淑鈴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其間差距高達4 年6 個月,審判者對各犯罪被告 應罰其所當罰,亦即最輕者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最重者應判 處有期徒刑5 年,罪刑始屬相當。否則,一概籠統從輕量刑 ,忽略4 年6 個月刑度之差距,如此一來,立法者原法定刑 度之量刑區間於無形中遭執法者減縮凍結,公平正義將蕩然 無存。本案原審就被告黃明貞自白於97年6 月8 日及97年12 月14日,分別利用業務上保管教友奉獻金之機會,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擅自挪用其所持有屬於臺中國語禮拜堂所有之 奉獻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 萬元,所涉之2 次業務侵占犯 行,均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復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法 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 ,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 然此一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為了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 而必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然並不能據此導出給予犯罪行
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本案被告所為2 次業務侵 占及3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主刑總宣告刑共計1 年9 月,然原審竟僅定應執行刑1 年較總宣告刑度減少了9 月, 顯然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未能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判決顯有違誤不當。㈢原審就被 告黃明貞不另為無罪及被告吳淑鈴無罪諭知部分,固非無見 。惟查:⒈證人洪庚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週 報有收入、支出、奉獻等金額是怎麼來的?)金額是每星期 我們做完禮拜之後弟兄姐妹的奉獻,當時牧師吳淑鈴跟黃明 貞清算奉獻袋裡面的金額之後,黃明貞寫下的數字。(問: 明細是黃明貞寫給你,她會告訴你收到了多少奉獻?)對。 (問:97年7 、8 月以後的奉獻就是每週都會由吳淑鈴跟黃 明貞一起清點向教友收取的奉獻金額,就會由黃明貞寫在便 條紙上告訴你奉獻收了多少,支出的大部分的金額就是給吳 淑鈴薪水,金額不一定,由執事會開會通過來決定金額多少 ,是否如此?)對。(問:金額的部分是否也是黃明貞寫紙 條給你?)對,有收入就有支出。(問:向教友收取的奉獻 金是何人保管?如何保管?)我所知道的看過臺中國語禮拜 堂最早的組織章程,應該是由會計黃明貞及吳淑鈴一起保管 。(問:那你如何知道她們是一起保管?)錢都是她們兩個 在清算。(問:方才檢察官有提示的年收入支出表,你方才 說金額是被告2 人統計之後,交給你的,是何人交給你來打 字的?)應該是被告吳淑鈴交給我的。(問:每個年度的何 時交給你?)隔年的1 或2 月交給我來打字。(問:有關臺 中國語禮拜堂帳目事情如何保管支出、收入的程序,除了被 告2 人之外,何人最情楚?)就我自己瞭解,應該只有他們 兩個最清楚,他們兩個以外就沒有人清楚了。」等語;證人 李志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那你方才為何知道說是 黃明貞負責清點跟統計奉獻金額?)因為我們教會整個禮拜 結束的時候,黃明貞是司庫,她就要負責清點。(問:奉獻 袋是黃明貞負責去收?)是。(問:再去做統計跟清算?) 是。(問:你們收到的奉獻都是現金。)是。(問:這些現 金何人保管?)是司庫整理好之後,給牧師報告。(問:有 關臺中國語禮拜堂奉獻金的收入及支出的事情,是否被告2 人最清楚?)是。」等語,足證被告黃明貞擔任臺中國語禮 拜堂之司庫,負責經手、保管教友奉獻之金錢,並於每週禮 拜結束後或與被告吳淑鈴共同清點教友奉獻之現金,或由被 告黃明貞清點後向被告吳淑鈴報告,被告黃明貞、吳淑鈴對 於臺中國語禮拜堂之財務均知之甚稔。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明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98年1 月1 日之前,
是你保管現金?)對。(問:你是因為之前有挪用過所保管 的現金,所以98年1 月1 日才會現金改由吳淑鈴保管?)對 ,我有還。(問:你跟吳淑鈴坦承你有挪用20,000元之後馬 上就補回去了嗎?)是。(問:98年1 月上旬你補回去這20 ,000元後所做的是那一份週報表【提示週報表合訂本98年1 月4 日出版之週報表正反面,並告以要旨】?)1 月4 日。 (問:98年1 月4 日是登載前一個禮拜的收入支出嗎?)是 ,就是12月的最後一個禮拜。(問:所以這份的週報表是你 還沒有補回去的金額狀態?)是。(問:到98年1 月11日才 是你補回以後正確的週報金額嗎?)是。(問:吳淑鈴應該 可以從週報看得出來妳沒有把挪用的金額記載進去,是否如 此?)對。(問:【提示司法院中華民國97年度政府機關辦 公日曆表,並告以要旨】你剛才說你侵占挪用10,000元後第 一次製作週報表的時間是97年6 月15日,你從這邊回想你侵 占的日期是那一天?)前一個禮拜,6 月8 日。(問:【提 示司法院中華民國97年度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並告以要旨 】你剛才說你97年年底你侵占後第一次製作週報表的時間是 97年12月21日,從這樣回想,你侵占的時間是幾號?)12月 14日。(問:【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3341號卷389 頁起的刑 事辯護狀,並告以要旨】起訴書記載100 年7 月12日你跟吳 淑鈴共同把登載不實的文書書遞交給臺中地檢署行使,是你 跟吳淑鈴同時決定要提出這些報表資料嗎?)是。」等語, 另被告吳淑鈴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問:黃明貞保管奉 獻金80幾年就開始,直到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1 日因為 你發現她有挪用,才改你保管,是否如此?)是。(問:針 對司庫登載週報,她挪用的金額是否要在週報上據實登載出 來讓你們知道?)因為我們沒有這個規定。(問:到底要不 要登載上去讓你們知道這件事?就實際金額的情形是否應該 要登載在週報、月報、年報上?)是應該要。(問:她【係 指黃明貞】既然保管錢就應該據實把金錢的狀況顯現在報表 讓你們知道,是否如此?)是。(問:週報、月報表都是由 黃明貞製作填寫,那年報表是由洪庚隆打字?)是。(問: 是誰把資料交給洪庚隆打字?)是我。(問:是黃明貞將週 報、月報、年報交給你,然後你再委託洪庚隆製作年報表, 提出在有關開會時審核?)是。(問:依照規定黃明貞製作 的週報表是每週也是要提出給你跟李志飛及洪庚隆看,是不 是?)是,月報表也是。」等情,足證被告黃明貞先後於97 年6 月8 日、97年12月14日利用其擔任司庫乙職,收取保管 奉獻金之機會,分別侵占奉獻金各1 萬元,被告黃明貞恐遭 人發現,因而自97年7 月至98年1 月各月之最後一週製作97
年6 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消極隱匿不 為登載其有挪用侵占2 筆奉獻金之金額,而被告吳淑鈴既已 於97年年底發現被告黃明貞涉有挪用侵占奉獻金之情事,則 被告吳淑鈴對於被告黃明貞恐其自身所為隱匿侵占犯行遭人 查覺,故意在週報上消極隱匿不為登載其有挪用侵占2 筆奉 獻金之金額,應有所知悉,從而,被告吳淑鈴就被告黃明貞 所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 審未察,遽認年收入支出表上之金額為同案被告黃明貞所自 行填載,其是否隱匿自己挪用金額而未登載,應僅其本人清 楚而已,而為有利於被告吳淑鈴之認定,實有違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⒊證人李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 何時開始參與臺中國語禮拜堂的事務?)好幾10年了,以前 我們教會有1 個英國牧師。(問:有關奉獻金的部分,你之 前有無參與?)之前有一段時間,時間我不記得了。(問: 你知不知道臺中國語禮拜堂有那幾種記錄帳目的報表?)最 明顯的是週報。(問:為何你認為最明顯的是週報?)因為 週報才有記載收入多少、奉獻多少、月奉獻多少跟支出。( 問:週報有無可能統計到這星期來不及記的,上上星期之前 的再把它記進來?)這就不應該。(問:照你之前經手是不 應該?)對。(問:做這些週報的數字、金額來源是怎麼來 的?)都是司庫,管收錢的人給我們的資料,給我們收了多 少錢的資料,是司庫自己寫的,我就把錢存在臺中國語禮拜 堂的帳戶裡,都沒動。(問:司庫寫給你的這張資料,你是 否會去核對現金對不對?)一定會。」等語,復參以證人洪 庚隆、李志飛前揭證述內容,足證臺中國語禮拜堂之週報之 製作,係由被告吳淑鈴與黃明貞於每週禮拜後,共同清點奉 獻金額後,再由被告黃明貞將每週收支金額寫在紙條上交給 洪庚隆,而週報之收支金額記載係最接近收支發生時間,自 以週報上之金額記載為正確。再者,依卷附被告吳淑鈴、黃 明貞共同統計交由洪庚隆所製作之收入支出表之收入、支出 金額確有與週報記載之收入、支出金額有所出入。衡以常情 ,倘若被告黃明貞確無挪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5 、 6 、7 、8 所示之金額,被告黃明貞與吳淑鈴確無挪用起訴 書附表編號9 、10、11、12、13、15、16、18、19、22、23 所示之金額,則被告黃明貞於每週禮拜後提供予證人洪庚隆 之紙條明細而製作之週報所載之收入、支出金額,理應與臺 中國語禮拜堂每月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年收入支出表所載 之收入、支出金額相符,豈有同一月份之收入、支出金額因 不同報表名稱即出現相異之收入、支出金額之理。益徵被告
黃明貞、吳淑鈴確有挪用臺中國語禮拜堂之奉獻金之犯行, 其後為掩飾上情,復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國語禮拜堂年收入 支出表。原審未察,遽認被告黃明貞無挪用起訴書附表編號 1 、3 、5 、6 、7 、8 所示之金額,被告黃明貞與吳淑鈴 無挪用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11、12、13、15、16、18、 19、22、23所示之金額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認事 用法自有違誤。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被告黃明貞有罪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 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 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被 告黃明貞不循正當途徑以己力獲得財物,僅因財務狀況不佳 、積欠信用卡債,而利用擔任臺中國語禮拜堂司庫,保管教 會奉獻金之便,侵占所保管之款項,復為隱瞞其侵占犯行及
訴訟之目的,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2 次侵占金額均非鉅,事後已將所侵占款項補回返還告訴人 人臺中國語禮拜堂,且被告黃明貞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兼衡以被告黃明貞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臺中國語禮拜堂之 關係、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 量處被告黃明貞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3 月、3 月, 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 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另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1 年,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 徒刑6 月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 下,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線,亦未逾越內部性界線,原 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所 定應執行刑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黃明貞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 黃明貞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黃明貞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能表現被告黃 明貞負責任之態度,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關於被告黃明貞不另為無罪及被告吳淑鈴無罪部分: ㈠原審諭知被告黃明貞不另為無罪及被告吳淑鈴無罪部分,業 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另敘明如下: ⒈本案觀之卷附臺中國語禮拜堂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5 日止(即起訴書附表所引用週報收入、支出金額之期間 )之各週週報記載,就每週支出金額皆僅有一個支出總額數 字,並無關於各筆支出用途、日期、金額之細項記載,則各 週週報所載之支出總額究竟係依據何日期、金額之支出細項 加總得出,並無從查核比對,則公訴人逕以無相關單據資料 可資比對是否正確,且僅記載支出總額,而欠缺詳細帳目記 載之週報金額,認其為真實正確之臺中國語禮拜堂收入、支 出金額,作為計算本案被告黃明貞單獨或與被告吳淑鈴共同 侵占金額之基礎,其正確性實值存疑。而依證人洪庚隆、李 志飛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可知,臺中國語禮拜堂有關教友奉 獻金之收支管理,並無明確之監督審核機制,而證人洪庚隆 、李志飛於簽署年收入支出表時,並未實際核對與週報、月 奉獻收支賬目表、同工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是否相符,亦未與
臺中國語禮拜堂實際所結餘現金加以核對,自無法排除臺中 國語禮拜堂上開報表可能有漏載、重複記載或錯誤記載之可 能性,再以證人洪庚隆、李志飛雖實際參與臺中國語禮拜堂 事務,並簽署年收入支出報表,仍無法確知究竟上開週報、 月奉獻收支賬目表、同工會會議紀錄、年收入支出表之記載 何者方為正確,復酌以本案卷內並無被告黃明貞所稱之收入 、支出傳票資料,而內容有就細項收支加以記載之月奉獻收 支賬目公佈表,亦僅有96年4 月份至7 月份、96年9 月份至 11月份、100 年1 月份至102 年1 月份之奉獻收支賬目公佈 表,當中96年8 月份、96年12月份至99年12月份則均付之闕 如,是本案在欠缺單據以供憑對,且有關細項帳冊即月奉獻 收支賬目公佈表亦僅存片段而不完整之情況下,實難認定上 開週報、月奉獻收支賬目表、同工會會議紀錄、年收入支出 表之記載究竟何者始為正確無誤,是本案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週報之記載係正確無誤,自難以此有疑之週報為基準所計算 出之差額遽為認定被告黃明貞、吳淑鈴有侵占之犯行。又依 證人李沂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可知,證人李沂對於被告吳淑 鈴及黃明貞如何經手、管理奉獻金並不清楚,對於月奉獻收 支賬目表、年收入支出表亦非明瞭,僅係依據所取得之不完 整之週報資料,即臆測被告吳淑鈴、黃明貞有侵占之情事, 顯乏實據,自難以證人李沂主觀臆測之詞遽為被告吳淑鈴、 黃明貞不利之認定。
⒉另被告黃明貞因積欠信用卡債,而私下自行挪用侵占2 筆各 1 萬元奉獻金之犯行,被告吳淑鈴並不知情,係事後於97年 年底經詢問被告黃明貞,始知悉被告黃明貞有挪用之情事, 惟被告黃明貞並未告知被告吳淑鈴其侵占之時間、金額,被 告黃明貞於98年1 月上旬即已將所侵占2 萬元補回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告黃明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256 至257 頁、原審卷㈡第21頁正反面),是就被告黃明貞 上開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吳淑鈴並未與之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就此部分令被告吳淑鈴擔負共同業務侵 占之罪責。又被告吳淑鈴對於被告黃明貞實際侵占之時間、 金額並不知悉,且於98年初接手保管金錢時,被告黃明貞已 將侵占金額補回,被告吳淑鈴認知所保管金額已屬正確,況 年收入支出表上之金額為同案被告黃明貞所自行填載,其是 否隱匿自己挪用金額而未登載,應僅其本人清楚而已,是衡 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吳淑鈴應難以確知被告黃明貞 於製作97〈2008〉、98〈2009〉年收入支出報表時,有登載 不實之情事,自亦難認被告吳淑鈴於100 年7 月12日與被告 黃明貞共同將該等年收入支出表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時,及於102 年3 月4 日單獨委由律師提交內容相同之年 收入支出表予該署時,主觀上均有何明知為不實登載之業務 上文書仍持以行使之故意可言,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不足為被告黃明貞、吳淑鈴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明貞、吳淑鈴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黃明貞、吳淑鈴之積極舉證,而 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