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
43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宇於民國96年11月間,與其他48位地 方人士組織「臺中市北區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 下稱「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該委員會於96年 11月16日召開第1次成立大會,推舉被告為主任委員,與另6 名委員共同處理籌建「建德里福德祠」建廟所有事務。該委 員會復於97年1月31日召開第2次會議,確認建廟地點坐落在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臺中市 ○區○村段○000○00地號之水利地上,並決議由委員會、 主任委員丁宇及財務委員蔡敏如共同前往銀行聯名開立銀行 帳戶,以供儲存信眾樂捐及添香油錢使用。被告與蔡敏如即 於97年2月4日,前往臺中市農會(已改制為臺中地區農會) ,以其2人及「建德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申請設 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供「建德里福德祠」使用(下稱 甲帳戶),該帳戶存摺及丁宇個人私章由被告保管,蔡敏如 之私章由蔡敏如保管,「建德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印章 則由擔任總幹事之鄭凱鶴保管。惟上開「建德里福德祠」因 坐落在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上,遭臺中農田水利會 要求拆除並回復原狀。該委員會為求有合法占有權源,即由 主任委員即被告於97年5月22日出面公開向臺中農田水利會 投標,標得承租系爭土地及水溝蓋面等處供「建德里福德祠 」使用,並一次繳足9年之土地租金、保證金及第1年之水溝 蓋面租金。嗣該委員會於97年6月12日召開第3次會議,決議 由委員會追認被告所代繳之上開租金、押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47萬7252元,並由委員會每月支付被告5000元之利息 ,而被告代繳之租金則由該委員會自香油錢內分期攤還給被 告,第2年後之水溝面租金則由香油錢收入支付。後來財務 委員蔡敏如於97年7月間,因不欲再繼續擔任財務委員,即 由被告於97年7月21日自行前往臺中市農會,以其個人名義 及「建德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申請設立帳號2016
-8號帳戶供「建德里福德祠」繼續使用(下稱乙帳戶),且 該帳戶自此時起即由被告親自運用在廟務上。被告確實係受 「建德里福德祠」委員之委任,擔任「建德里福德祠」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負責籌建及管理「建德里福德祠」之 人,係為「建德里福德祠」處理事務之人。嗣該「建德里福 德祠」因仍屬違建,而遭臺中市政府於97年9月19日執行拆 除完畢。惟該「建德里福德祠」雖然遭拆除,被告與該委員 會之成員仍在原地搭蓋棚架並供奉土地公而繼續運作,並仍 以上開乙帳戶作為該臨時搭建之土地公廟之廟務資金運用帳 戶。嗣該委員會於98年10月31日又召開第4次會議,選出被 告、賴水樹、鄭瑞寶、鄭凱鶴、廖明讀、凃資濱、陳清松等 7名為新建廟委員以負責重新建廟事宜,並一致通過決定對 外募款。此外,並討論表決通過將原廟名改為「台中市尾張 仔福德廟」,且擇訂於同年11月10日9時棚架喬遷移送、同 日12時正安香、同年11月12日11時45分許建廟動工、於99年 2月4日10時30分許安神入座,預定估算建廟總工程款為420 萬元。被告係主任委員且受該次會議所有委員之委任負責重 新建廟事宜及更改廟名之人,本應依該決議執行,惟其於99 年底重新建廟完成後,基於意圖損害「建德里福德祠」所有 委員利益之犯意,竟未依照上開決議執行,反於101年5月間 自行改組管理組織而成立「臺灣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並 於101年5月21日召開第1屆第1次大會後,再於101年5月25日 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辦理寺廟登記。被告並以個人名義於10 1年6月28日前往臺中地區農會,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供「臺灣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使用(下稱丙帳戶 ),並將乙帳戶內原供「建德里福德祠」使用之金錢轉匯到 丙帳戶內繼續供「臺灣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之廟務資金使 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台中市尾張仔福 德廟管理委員會」(係由「建德里福德祠」改名而來,並於 101年9月20日召開第1屆第1次委員會,並選出羅國龍、廖明 讀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並通過組織章程)之所 有委員。核被告所為,顯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論述之各項證據方法,無須為證 據能力之說明。
四、公訴意旨係以:(一)告訴人廖明讀、羅國龍之指訴,(二)證 人鄭凱鶴、蔡敏如、賴水樹、王美玉、謝忠達、王美弘、凃 資濱、李以華、張榮吉、林素月、謝美麗、黃秀雄、張秀春 、林基榜、林哲男、趙添壽、孫念台、鄭淑品、廖美惠、李 台生、鄭瑞寶、陳清松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三)告 訴人所提出:(1)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發起建廟委員名冊影 本1份、(2) 96年11月16日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成 立大會紀錄及委員出席名影本1份、(3) 97年1月31日、同年 6月12日、98年10月31日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大會 紀錄及委員出席簽名影本1份、(4)連署書及雙掛號收據影本 1份、(5) 101年9月20日第一屆第1次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委員出席簽名影本1份、(6)台中巿尾張
仔福德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1份、(7) 101年9月28日 台中民權路郵局315 7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8) 102年12月 28日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及委員出 席紀錄影本1份,(四)被告所提出:(1)臺灣臺中巿尾張仔福 德廟寺廟登記申請書與登記表影本、(2)臺灣臺中巿尾張仔 福德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 本、(3)臺中巿北區區公所函、(4)被告向臺中農田水利會承 租前開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 本、(5)本件福德廟之建物所權狀與使用執照影本,(五)臺 中地區農會函送前揭甲、乙、丙等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各 該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六)臺中巿政府函送於97年9月19 日將上開建德里福德祠拆除完畢之相關資料1份等證據方法 ,憑認被告丁宇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五、訊據被告對於:(一)於96年11月間,與其他地方人士組織「 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而於96年11月16日召開第 1次成立大會,並被推舉為主任委員,與另6名委員共同處理 籌建「建德里福德祠」所有事務,該委員會於97年1月31日 曾召開會議,確認建廟地點坐落在前揭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 之水利地上,被告並與蔡敏如於97年2月4日前往臺中巿農會 ,以其2人及「建德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申請設 立甲帳戶供「建德里福德祠」使用;(二)「建德里福德祠」 因蓋在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上,遭該會要求拆除並 回復原狀,被告遂於97年5月22日出面公開向臺中農田水利 會投標,標得承租該筆土地及水溝蓋面等處供「建德里福德 祠」使用,並一次繳足9年之土地租金、保證金及第1年之水 溝蓋面租金,嗣該委員會於97年6月12日召開會議,決議由 委員會追認被告所代繳之上開租金、押金共147萬7252元, 由委員會每月支付被告5000元之利息,而被告代繳之租金則 由該委員會自油香錢內分期攤還給被告,而第2年後之水溝 面租金則由油香錢收入支付;(三)財務委員蔡敏如於97年7 間,因不欲再繼續擔任財務委員,被告即於97年7月21日自 行前往臺中市農會,以其個人名義及「建德里福德祠管理委 員會」之名義,申請乙帳戶供「建德里福德祠」繼續使用; (四)臺中市政府於97年9月19日拆除「建德里福德祠」;(五 )「建德里福德祠」被拆除後,被告仍以上開乙帳戶作為該 臨時搭建之土地公廟之廟務資金運用帳戶;(六)被告於101 年5月間另行改組管理組織而成立「臺灣台中市尾張仔福德 廟」,並於101年5月21日召開第1屆第1次大會後,再於101 年5月25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辦理寺廟登記,被告並以個 人名義於101年6月28日前往臺中地區農會,申請設立丙帳戶
供「臺灣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使用等情,坦白承認。然堅 決否認涉嫌刑法之背信罪,辯稱:(一)不論是「建德里福德 祠」或「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均非法人或自然人 ,則建廟委員個人與被告之間則無任何委任關係,故其等均 非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他人」,被告自不該 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二)舊「建德里福德祠」經拆除後, 該舊建廟籌建委員會已無人再前來關心及推動建廟事務,事 實上不復存在,主張建廟成員之臨時組合已自然瓦解,被告 自非受原「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三)甲帳戶使用至97年7月1日提領12萬3千元後,即凍 結未再使用,乙帳戶則係被告自力推動新建廟事務所獲得捐 款,非屬舊「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所有,乙帳戶 與丙帳戶均非被拆除之舊「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 存款,被告並無改用丙帳戶以損害「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 建委員會利益之不法意圖;(四)公訴意旨所稱於98年10月31 日召集之會議,場面混亂,參與人員對於會議過程各有不同 理解與記憶,且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內容,並未經與會 人員確定,不具法定效力,而不能遽予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本件爭執之緣由乃何者始為合法管理組織之民事糾葛, 與背信罪無涉,請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
(一)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經過:
1、被告於96年11月間與其他地方人士共48人組成「建德里福德 祠建廟籌建委員會」,於96年11月16日召開第1次臨時委員 會成立大會,經選被告為主任委員,與賴水樹、鄭瑞寶、蔡 敏如、廖述彬、鄭凱鶴等6人,一同負責籌建祠廟之地點( 如告方有私有地請提供建廟、授權主委與副主委尋找適當地 點執行)、時程(農曆春節前)、經費來源(委員基本六千 元以上、樂捐建廟經費原則可分期支付)及建廟完成後正式 成立管理委員會;於97年1月31日召開第2次建廟委會會議, 確認建廟地點並決定於97年2月4日安神入座,及由被告與財 務委員蔡敏如等2人加上以「建德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 名義於97年2月4日至臺中市農會開設甲帳戶,供該福德祠使 用;復為求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乃於97年5月22日向臺 中農田水利會投標,租得前開土地及水溝蓋面等處供上開福 德祠使用,並一次繳足9年之土地租金、保證金及第1年之水 溝蓋面租金,接著該建廟委員會於97年6月12日召開第3次會 議,決議追認被告所代繳之租金、押金共計147萬7252元, 並每月支付被告5000元利息,所代繳租金從香油錢內分期攤 還被告,第2年後之水溝面租金則由香油錢收入支付及97年6
月24日舉辦安龍謝土;嗣蔡敏如不再擔任財務委員,被告即 於97年7月21日自行前往臺中市農會申設乙帳戶,續供上述 建廟事務之用,然「建德里福德祠」因屬違建,仍遭臺中市 政府於97年9月19日執行拆除完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羅國 龍、廖明讀於偵查中敘明在卷(見偵查卷一第4、40頁), 並有證人蔡敏如、鄭凱鶴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 卷一第49、50頁反面至51、286頁),及上開3次會議紀錄暨 出席簽名等影本1份(見偵查卷一第9至16頁),臺中地區農 會以102年4月12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 、乙2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見偵查卷一第160 至171頁),被告與臺中農田水利會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協議書等影本各1件(見偵查卷一第196至200頁),臺中 巿政府以102年12月19日府授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該府於97年9月19日將前開「建德里福德祠」拆除完畢之相 關資料1份(見偵查卷二第60至66頁)等可資證明,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
2、上開經拆除之「建德里福德祠」,係買現成的土地公廟放在 水利地上,此不僅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85頁反面 ),並經證人即上揭「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副主 任委員賴水樹於偵查中證明為真(見偵查卷二第69頁反面) 。
3、告訴人稱上開「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於98年10月 31日召開第4次會議,重新選出被告、賴水樹、鄭瑞寶、鄭 凱鶴、廖明讀、凃資濱、陳清松等7名為新建廟委員,以負 責建廟責任事宜,預估建廟總工程費用為420萬元乙事,形 式上亦提出開會紀錄與出席簽名影本各1件為證(見偵查卷 一第17至18頁),並經證人王美弘、林基榜、張榮吉、趙添 壽、謝美麗、謝忠達、鄭凱鶴、鄭瑞寶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98年10月31日當天有開會,選了7名建廟委員等語( 見偵查卷二第70頁反面、88頁反面至89頁、115至116、11 8、120至122、158頁反面至159頁)。4、由上述4次會議紀錄內容、出席簽名及成立上開帳戶供建廟 使用等情以觀,被告於建德里福德祠完成建廟、依法成立之 前,乃係受建德里福德祠全體委員之委任,負責籌建及管理 「建德里福德祠」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建德里福德 祠」處理事務之人,要屬誤解;而被告辯稱:其與建德里福 德祠全體委員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云云,要無足取。至於被 告辯稱:「建德里福德祠」經拆除後,該舊建廟籌建委員會 已無人再前來關心及推動建廟事務,事實上不復存在,主張 建廟成員之臨時組合已自然瓦解,被告自非受原「建德里福
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云云。惟查,「建 德里福德祠」遭臺中市政府於97年9月19日執行拆除後,乙 帳戶仍供作上開建廟之廟務資金運用帳戶,直至101年6月28 日始結束,又被告以台灣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作為寺廟名稱 向台中市政府為寺廟登記時,其建立時間載為97年2月4日( 見偵卷一第184頁),核與建德里福德祠建廟委員會第二次 開會紀錄所示之擇訂於97年2月4日安神入座(見偵卷一第12 頁)相符,實難認「建德里福德祠」經拆除後,該舊建廟籌 建委員會已不復存在。
(二)建德里福德祠改名過程:
依建德里福德祠建廟委員會於98年10月31日召開第4次會議 所載,關於福德祠改名,決議為「原建德里福德廟經熱烈討 論表決超過半數27票,通過改名台中尾張仔福德廟為新廟名 。」,固有該開會紀錄、出席簽名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 第17-18頁),惟依檢察官所舉當時到場之人,於偵查時證 稱情形如下:⑴證人林基榜證稱:會議是由鄭凱鶴在主導, 當時4個名字都有舉手表決,且當時參與的人不見得是委員 ,當時沒有清點委員人數,是以在場人下去清點,當天及後 來均沒有看到會議紀錄等語(偵卷二第89頁反面);⑵證人 廖明讀證稱:98年10月31日開會的人,不只有委員而已,很 多是土地公廟信徒,當時有拿出4、5個名字討論,但後來4 個都沒有同意,後來有個歐吉桑說要改成台中市尾張仔福德 廟,而這位歐吉桑所說的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的名字,並沒 有經過大家舉手表決同意,只是大家說好而己等語(偵卷二 第92-93頁);⑶證人黃秀雄證稱:伊不知道伊有沒有委員 的身分,伊也不知道開會決議要改名字,伊只是個賣廟金紙 的人,是人家叫伊去簽名的等語(偵卷二第90、第117頁正 面);⑷證人王美玉證稱:當時就尾張仔福德廟、建德里福 德祠或建德里福德廟,有人問說這名字好嗎,同意的舉手, 但我忘說是誰問的,後決定要改為尾張仔福德廟,當天參與 都是委員,但旁邊還是有坐其他不是委員的人等語(偵卷二 第107-108頁);⑸證人李以華證稱:事情很久了,伊想不 起98年10月31日開會的事等語(偵卷二第109頁反面);⑹ 證人李台生證稱:伊不是委員,伊有印象改廟名的事,當時 好像很多人提出名字,就一個一個問同意的人舉手,後來決 要改台中尾張仔福德廟,伊有舉手,伊是配合里長舉手的等 語(偵卷二第111頁);⑺證人林哲男證稱:當天伊印象好 像有討論改廟名的事,但後來改什麼名字,伊不知道等語( 見偵卷二第112頁);⑻證人林素月證稱:好像有討論要改 廟名,後來決定要改什麼名字忘記了,當天除了委員外,是
否還有其他人伊不太瞭解等語(偵卷二第112-113頁);⑼ 證人孫念台證稱:當天有提出幾個名字,由大家表決,後來 決定名為福德祠,伊沒有看過開會紀錄等語(偵卷二第113 -114頁);⑽證人張秀春證稱:伊沒出過錢,但伊當鄰長就 自動參加委員,是里辦公室通知伊去的,經舉手投票,大家 同意用尾張仔福德廟,伊沒有看過會議紀錄,當天參加應該 是委員,有沒有其他信徒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他們的身分 等語(偵卷二第114-115頁);⑾證人張榮吉證稱:要交600 0元才可以當委員,是大家委員舉手贊成改為台中市尾張仔 福德廟等語(偵卷二第115-116頁);⑿證人廖美惠證稱: 當天有討論要改廟名的事,但記不太得了,伊記得是尾張仔 三個字等語(偵卷二第117頁);⒀證人趙添壽證稱:當時 決定要用尾張仔這個名字,會場會發開會議程,但會後不會 將會議紀錄給我們等語(偵卷二第118-119頁);⒁證人鄭 淑品證稱:當時好像有列幾個名字出來討論,最後用舉手表 決改為台中市尾張仔福德祠等語(偵卷二第119頁);⒂證 人謝美麗證稱:當天好像沒有決定要改什麼名字等語(偵卷 二第120頁);⒃證人謝忠達證稱:伊比較晚去,但表決是 有在場,當時討論要改廟名好像有提出幾個名字,伊記得應 該是決定用建德里福德廟,但印象不是很清楚等語(偵卷二 第121頁);⒄證人鄭凱鶴證稱:用舉手表決後來決改為台 中市尾張仔福德廟等語(偵卷二第122頁);(18)凃資濱證 稱:我只道大家決議要用尾張仔福德廟等語(偵卷二第157 頁);(19)證人賴水樹證稱:當天伊不記得有討論要改廟名 的事等語(偵卷二第157頁);(20)證人鄭瑞寶證稱:當天 伊有去,但沒有簽名,當天有決定改名字的事,應該用舉手 的方式,決定用尾張仔福德廟等語(偵卷二第158頁)。依 上開證人所述,固然可知,表決改名為「台中市尾張仔福德 廟」居多,惟改名為「尾張仔福德廟」及稱「尾張仔」者亦 不在少數,其中又有非委員參與表決,且併有證人表示當時 另有信徒參與表決,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並不認同上開強 行表決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⑴系爭廟宇,於99年2月4 日安座時是以尾張仔福德廟之名義通知委員、信徒等情,有 證人張榮吉於偵查中提出之「安神立廟」通知單(偵卷二第 第149頁);⑵系爭廟宇之重新建廟動土典禮照片(原審審 卷第41頁)、於99年2月4日完座時之錄影光碟封面照片(原 審卷第42頁)及建廟完成後所拍攝系爭廟宇之照片及人員所 穿著服務寺廟之背心文字等,均標示為「尾張仔福德廟」; 甚或系爭廟宇所發行之100年(99年印製)、101年(100年 印製)之農民曆上落款及寺廟沿革說明均為「尾張仔福德廟
」(原審卷第46-49頁)。顯見被告雖未認同上開強行表決 之「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名字,仍以大家最有共識之「尾 張仔福德廟」為系爭廟宇之名字,雖有程序上之瑕疵,但仍 為大眾所接受,自尚難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事證,遽認被告 以「尾張仔福德廟」為系爭廟宇完成後之名稱,有違背全體 委員之委任。
(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 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 ,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 ,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裁判要旨);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 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 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 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 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205號刑事裁判要旨);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目的犯, 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 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缺乏此 項意圖,縱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 之罪(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刑事裁判要旨) :
1、被告於系爭廟宇「尾張仔福德廟」建廟完成後,於101年5月 21日在新廟辦公室召集「台灣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第一屆 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大會,於會中產生管理委員會,被告經選 為主任委員,並訂有「台灣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而於101年5月25日向臺中巿政府北區區公所申 請寺廟登記,被告復於101年6月28日至臺中地區農會開設前 述丙帳戶供上開「台灣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使用等情,有 寺廟登記申請書、臺中巿寺廟登記表、台灣台中巿尾張仔福 德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組織表、第一屆第一 次管理委員會大會紀錄與委員簽到單、上述丙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83至193、29 6至30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一第180頁); 而告訴人方面則於系爭廟宇「尾張仔福德廟」建廟完成後, 於101年9月20日召開「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管理委員會」第 一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訂定「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管理委 員會組織章程」,告訴人羅國龍與廖明讀於會中分別經推選 為正、副主任委員,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出席簽名 及組識章程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1至26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99年間新廟建成後,意圖損害「建德里 福德祠」所有委員利益之犯意,故意不按上開98年10月31日 會議之決議執行,而為改組管理組織、申請寺廟登記、開設 丙帳戶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在101年9月 20日所改選之「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管理委員會」。惟本件 系爭廟宇建成後,被告因不認同該改名之決議,始以多數認 同「尾張仔福德廟」為廟宇之正式名稱,已如上述,其後被 告及告訴人均以「尾張仔福德廟」業已完成,各自訂定組織 章程、召開委員會,被告甚至完成台中市寺廟登記,是被告 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自應以其上開行為,是否為他人處 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斷。經查:本案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調取上述甲、乙、丙等 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並訊問多位證人,偵查之 結果並未起訴被告涉嫌刑法侵占或詐欺等罪嫌。而新廟建成 後,固然先有被告組織「台灣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管理委員 會」,又有告訴人等組成「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管理委員會 」,而於形式上出現另1個管理委員會,然核諸上述2個管理 委員會所訂立之組織章程,前者於第2條明定:「本廟供奉 道教神福德正神為主神,遵照道廟禮制,安祀配神,以弘揚 道教教義,樹立民間正信、宣導主神聖蹟、革除不良習俗、 激發人心向善、促進社會和諧、復興民族文化、保存民族精 神;並興辦公益慈善及文化教育建設等事務為宗旨。由信徒 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有關事務。」(見偵查卷(一)第185頁 反面),後者在第2條也明定:「本廟以崇奉福德正神為主 神,宣化教義並宏揚復興中華文化倫理道德,樹立民間正信 、革除不良習俗、激發人心向善、促進社會和諧、並興辦社 會慈善公益及文化教育建設及救濟事務為宗旨。」(見偵查 卷(一)第24頁),是其等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顯皆以從事公 益活動為目的,斷非在謀任何個人或團體財產上之利益,且 證人林基榜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是建德里之鄰長,在建德 里福德祠擔任委員,建德里福德祠是一個宗教信仰中心,有 做公益,從不對外營利,參與之委員無利可圖,皆本虔誠之 心,要為廟奉獻付出,從無領取薪水、津財等語可憑(見原 審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此外,本院也未發現曾參與籌建 本案土地公廟之任何人是在追求其財產上之利益。故檢察官 指稱被告不按該98年10月31日會議決議執行,乃因意圖損害 「建德里福德祠」所有委員之利益所致,似有誤會。再者, 被告雖以「台灣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之名申請登記,而非 以「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名義為之,但此舉與告訴人方面
後來於101年9月20日才產生之管理委員,既皆欲從事公益, 除非上開甲、乙、丙帳戶之金錢使用,與原先之目的有違, 並致生損害於籌建全體委員或其後建廟完成後之管理委員會 ,否則尚不生背信之問題,而屬何組織始為系爭「尾仔張福 德廟」之合法管理組織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
3、甲帳戶於97年7月間即已結清,且檢察官並未舉證甲帳戶內 之金錢有何因被告之使用致生損害於籌建全體委員之情事, 是此部分尚難認有背信可言;而乙帳戶於97年7月月21日開 立至101年6月28日止,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帳戶轉為丙帳戶此 部分涉犯背信,無非係以被告於101年6月28日設立丙帳戶供 「臺灣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使用,並將乙帳戶原來供「建 德里福德祠」運用之金錢轉匯至丙帳戶繼續供「臺灣台中市 尾張仔福德廟」使用,因而認被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所有委員或「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管理委員會之所 有委員云云。雖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其於101年6月28日有 將乙帳戶內原供「建德里福德祠」運用的錢,轉匯至丙帳戶 供「臺灣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使用等語,然乙帳戶於101 年4月25日至101年6月28日結清該最後一筆之270000元止, 其間除101年6月22日有一筆利息73元之收入外,並無其他存 提之情,此有乙帳戶對帳單在卷足憑(偵卷一第171頁), 且經本院核對乙帳戶101年6月28日上開270000元取款憑條提 款之時間為13時59分7秒,而丙帳戶該日存入的金額分別為2 1700元(其中100元有1萬1千7日元、50元有1萬元)、10183 元(其中50元有7400元、10元有2110元、5元有555元、1元 有118元)、27600元(其中100元有23400元、50元有4200元 )、23900元(其中100元有15000元、50元有8900元),時 間則分別為14時27分30秒、14時28分、14時25分50秒及14時 27分3秒等情,有台中地區農會104年8月24日函附之存、提 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7頁),此情核與被告 辯稱乙帳戶最後一筆仍係供101年4、5、6月「尾仔張福德廟 」使用,並未存入丙帳戶內等語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 將乙帳戶的錢,轉匯至丙帳戶供「臺灣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 」使用云云,自嫌遽斷,無法遽採。再者,檢察官亦未舉證 乙帳戶內之金錢有何因被告之使用致生損害於籌建全體委員 ,甚或告訴人其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具體事證,是此部 分亦尚難認有背信可言。至於甲帳戶係「臺灣台中市尾張仔 福德廟」設立組織章程、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之帳戶及資金, 並未涉及處理甲、乙帳戶財務之事,且被告係以個人名義開 設帳戶供「臺灣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使用,尚無對「台中
巿尾張仔福德廟」管理委員會或其成員背信之問題。七、綜上所述,本件係屬何組織始為系爭「尾仔張福德廟」之合 法管理組織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被告 所辯雖部分不足採信,惟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 告有背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罪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雖原審論述之理由,有部分經本院補充、 更正,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係「建德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並受全體委員委任,為所有委員處理所有廟務 、建廟事宜,其本應依該委員會所有決議事項執行,惟其於 民國98年10月31日第4次會議決議要重新建廟並更改廟名為 「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後,竟於99年底重新建廟完成後, 未依上開決議內容執行,反於101年5月間,自行改組管理組 織而成立「臺灣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並於101年5月21日 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大會後,再於101年5月25日向臺中市北區 區公所辦理寺廟登記,此有寺廟登記申請書、臺中市寺廟登 記表、臺灣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等在案 可按。且被告又於101年6月28日前往臺中地區農會,以個人 名義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臺灣台中市尾 張仔福德廟」使用,並將其於97年7月21日自行前往臺中市 農會,以其個人及「建德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申 請設立帳號2016-8號之原供建德里福德祠所使用聯名帳戶內 金錢轉匯到前揭新設帳戶內繼續供「臺灣台中市尾張仔福德 廟」之廟務資金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帳戶開戶申 請書、對帳單及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按,被告顯然已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管理委員 會」之告訴人羅國龍、廖明讀等(臺中市尾張仔福德廟管理 委員會係由「建德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改名而來,並於 101年9月20日召開第1屆第1次委員會,並選出羅國龍、廖明 讀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並通過組織章程)所有 委員及信徒甚明。原審認為「建德里福德祠」、該廟拆除前 之「建德理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於拆除後所選出新建 廟委員7名之組織,非屬自然人,亦無法人資格,自非刑法 背信罪所稱之他人,故進而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顯有 違誤,否則集眾人所捐助之金錢而欲籌建之寺廟,若負責籌 建之主任委員,將該筆金錢用於其另新建寺廟後,且另組管 理委員會,而排除原籌建委員會之監督,而其行為不構成背
信,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節,或屬可 採,或屬不可採,已據本院詳述如上,即令有部分可採之處 ,惟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自 仍應為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之上訴認被告有背信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