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81號
TCHM,104,上易,481,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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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文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文俊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給付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向 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弘國機車行」負責人張 春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以消費 貸款之方式,由邱文俊先繳納頭期款新臺幣16,000元,餘款 58,770元則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貸款,約定分18期給付,每期應繳3,265 元,自10 1 年8 月起,於每月10日繳款,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 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歸屬於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致使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 意邱文俊以辦理貸款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於同日 將該機車交付其使用,惟邱文俊於取得機車後,隨即於101 年7 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中日當舖 」,以4 萬元之金額,將上開機車質押予不知情之馬肇蘭; 復於101 年9 月24日,以4 萬元之金額,將上開機車出賣予 不知情之陳勇男,待陳勇男給付4 萬元現金後,邱文俊隨即 前往「中日當舖」將上開機車贖回,並由陳勇男委託不知情 之陳汪秀雲向公路監理單位代辦上開機車過戶事宜。惟前揭 分期貸款債務,邱文俊僅於101 年8 月10日繳納第1 期款項 3,265 元,其餘尾款均未支付,且避不見面。俟遠信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始知邱文俊已於101 年9 月2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他人,至此始悉受騙,二、案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邱文俊對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每期應繳3,265 元, 於繳付第一期金額後,其餘各期即違約未繳款,嗣並將系爭 機車質押、轉售予第三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辯稱:其在101 年8 月間發生車禍,從此無工作收入,致 未能依約還款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向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弘國機車行」負 責人張春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 以消費貸款之方式,先行繳納頭期款,餘款58,770元則以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 每期應繳3,265 元,除在101 年8 月10日繳納第1 期款項3, 265 元,其餘各期均未支付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 訴代理人蔡明德指述及證人張春永證述明確,復有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9日101 遠資法戊字第9166號函、客戶訪查紀錄表、應收 帳款明細在卷可稽,足可認定。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取得系爭機車後,先是在同年7 月19



日向址設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麻吉機車出租行」 負責人方仁盛佯稱欲以系爭機車辦理借貸等語,而詐得3 萬 元外(被告此部份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 第40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在同年7 月25日以4 萬元 之金額,將上開機車質押予馬肇蘭,再於101 年9 月24日, 以4 萬元之金額,將上開機車出賣予陳勇男,此亦經證人陳 勇男、馬肇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09 號 刑事判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檢 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籍過戶資料、中日當鋪101 年8 月16日及10月16日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稽。綜觀上情 ,被告於佔有系爭機車後,於短短2 個月內,屢次以質押、 買賣系爭機車之方式,而向方仁盛等多人詐取金錢,且佐以 被告僅清償第一期應繳貸款債務3,265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 付各期債務之違約情狀,可認其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貸款,應僅是為遂行嗣後能持系爭機車為餌,而向他 人詐取財物計畫之一環,其辦理消費貸款,自始即無清償債 務之意思至為明確,是被告主觀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當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發生車禍受傷,工作收入中斷致無法依約 還款等語。然查:被告因下頷骨骨折於101 年8 月12日至10 1 年8 月20日住院治療,嗣於101 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 20日止,再次住院治療等情,固有澄清綜合醫院102 年4 月 10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為憑。 惟被告早在住院前之101 年7 月19日即以系爭機車向方仁盛 詐取金錢3 萬元,又在同年7 月25日質押系爭機車而向馬肇 蘭取得4 萬元,合計所得款項達7 萬元,已足供其清償全額 58,770元之貸款債務,用以繳付每月3,265 元,更是綽綽有 餘,則被告受傷住院一事與其未能依約定時間清償借款間, 尚難認有何關連,其前開辯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 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 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審簡字第3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 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犯行之動機,犯後未對告訴 人為任何清償,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告詐欺所得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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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