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財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75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財與已成年之3488甲10004 (以下簡稱 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內政部某司之前同事。詎劉○ 財竟基於性騷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A 女位於臺中市 南屯區(地址詳卷)之2 樓辦公室走道上,乘A 女不及抗拒 之際,突以手指戳A 女之胸部1 下,以此對A 女為強制觸摸 之性騷擾行為得逞。
㈡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許,A 女離開辦公室欲自行開車 前往○○大學辦理博士班入學驗證事宜時,劉○財突然快步 自停車場靠近A 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欲扳開A 女的車門未果,便趁A 女將車窗搖下之際,將手伸進車窗內 ,嗣因A 女將車窗按上來而夾住劉○財之手臂,劉○財遂乘 隙拉開車窗安全插鞘後強行進入車內,以此方式使A 女行無 義務之事。
㈢於100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A 女前開辦公室2 樓 樓梯間(中間),趁A 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背後環抱A 女,並以性器觸碰A 女之臀部,以此對A 女為強制觸摸之性 騷擾行為得逞。
㈣於100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20分,在A 女搭載劉○財自臺中 榮民總醫院返回辦公處所,步行至前開辦公室1 樓樓梯間, 趁A 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背後環抱A 女,並撫摸A 女之 股溝,以此對A 女為強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上開一㈠、㈢、㈣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另上開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 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 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 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 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揭櫫 甚詳。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 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 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01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上開一㈠、㈢、㈣部分,被告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另上開一㈡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嫌,無非以:㈠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㈢證人洪欽雄於偵查中 證述;㈣證人鄭聰懿於偵查中證述等供述證據,以及㈠內政 部00司中部辦公室00辦公區員工停車場100 年6 月9 日某時 之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攫取畫面12張及勘驗筆錄1 份;㈡ 內政部00司中部辦公室00辦公區員工停車場100 年6 月16日 某時之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0張及勘 驗筆錄1 份;㈢被告與告訴人A 女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3 封 ;㈣告訴人A 女傳送予被告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㈤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1 紙、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㈥測 謊鑑定書1 份等非供述證據,以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告訴人A 女所述 如公訴意旨一㈠之性騷擾犯行;也沒有如公訴意旨一㈡之強 行拉開車門鎖插銷進入車內,是告訴人A 女打開中控鎖後, 我才打開車門,且當天是告訴人A 女約我一起去辦理入學註 冊,我出大門沒有看到告訴人A 女,才快步走到停車場,告 訴人A 女並未拒絕讓我同行;亦沒有公訴意旨一㈢所示之犯 行,我全部沒有印象,是婦幼隊詢問我時,我才知道告訴人 A 女告訴之內容;我也沒有公訴意旨一㈣所示之犯行,我有 與告訴人A 女一起去榮民總醫院,告訴人A 女要借錢給乙○ ○,要我陪告訴人A 女去郵局領錢一起去,我與告訴人A 女 一起離開一樓大門,但到榮總時,告訴人A 女說要自己上去 ,我留在車上,沒有跟告訴人A 女下車一起去找乙○○,回 到辦公室,我與告訴人A 女則分開回到辦公室。告訴人A 女 不曾打電話或寄電子郵件警告我,我也沒有收過告訴人A 女 的警告簡訊等語。
五、證人即告訴人A 女雖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公訴意 旨一㈠至㈣所指被告對其性騷擾及強開其車門之強制情節均 指訴歷歷(見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44頁至45頁、偵續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二第3 頁至 第14頁),惟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告訴人A 女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 據,先予敘明。
㈠關於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部分: 1.關於公訴意旨一㈠之部分: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自陳:於100 年6 月9 日中午 12時許,我於洗完筷子要回辦公室時,被被告襲胸,當時覺 得很生氣很噁心,拿起筷子抵住被告的肚子,想要刺入殺傷 被告,但最後有忍下來等語(見警卷第6 頁),足見當時告 訴人A 女理應對被告深痛惡絕,且對被告心懷恐懼,並對被 告異常排斥,而避之唯恐不及,然對照原審勘驗同日下午被 告搭乘告訴人A 女自小客車離開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不 論係錄影畫面或翻拍照片,均無錄得或攝得任何被告因手部 被車窗夾住而顯露之痛苦或掙扎等特別情狀之影像,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80頁至第81頁、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且被告追到告訴人 A 女車旁,有先到告訴人A 女車前觀看,再返回右側車門旁 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 至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自陳 :我看到後照鏡被告跑來,我就鎖上車門,之後我把車窗搖 下一點點,被告要我聽他解釋等語(見警卷第6 頁、原審卷 二第4 頁反面),堪認告訴人A 女於搖下車窗前,確知在車 旁之人是被告,且將車門上鎖後,有足夠充裕之時間直接將 車輛駛走,若告訴人A 女確如其所自陳於當日中午12時許, 遭被告性騷擾後,已有想要拿筷子刺入殺傷被告之念頭,告 訴人A 女自應直接將汽車駛走,遠離加害人即被告,甚至離 開汽車對外求援或另覓其他交通工具自行離開,然告訴人A 女並未如此為之,反搭載被告同車離開,告訴人A 女上開行 舉即與其自陳深痛惡絕及避之唯恐不及之心境不符,足認告 訴人A 女指述有所瑕疵。
⑵告訴人A 女之指述既有上述疵累,復查無其他與告訴人A 女 所述相合而可補強其證詞之可信度之積極證據,即難遽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一㈠所示之性騷擾犯行。
2.關於公訴意旨一㈢、㈣部分:
⑴經查,告訴人A 女與被告任職辦公大樓之2 樓梯間、1 樓梯 間之監視器主機及錄影器材,因天候因素受損故障,自100 年5 月底時起至100 年7 月4 日止之期間內,並無任何影像 紀錄一節,業經內政部以內授中地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偵卷第56頁、第65頁),是本 件關於公訴意旨一㈢、㈣所指被告對告訴人A 女性騷擾部分 ,即無直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閱,先予敘明。 ⑵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6 月14日遭環抱後 ,係先趕去接老公及小孩,在開車停紅綠燈時,有打電話告
誡被告不可以這樣等語(見警卷第7 頁),於原審審理時又 證稱:我遭被告環抱後,受到驚嚇,但因趕著接小孩,就離 開了,我在車上打辦公室電話跟被告說,請被告注意其行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 頁、第8 頁及其反面、第12頁),並 提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100 年5 月20日至6 月19日之通話費用明細單第3 頁以為佐證(見原審卷二第27 頁),然執此通話明細單,僅能得知告訴人A 女所申辦之門 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928xxxxxx號行動電話間,確有於 100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33分、5 時41分許,分別通話42秒 及49秒之事實,無從得知被告與告訴人A 女兩人間通話之內 容,亦無法證明告訴人A 女係撥打電話至被告所在之辦公室 。再告訴人A 女如真係欲撥打電話告戒被告注意其行為,則 告訴人A 女撥打一通電話警告即可,何需於100 年6 月14日 下午5 時33分,與被告通話42秒,復於8 分鐘後之同日下午 5 時41分許,再行與被告通話49秒,是告訴人A 女所為亦與 常情有違。
⑶再若告訴人A 女指述於6 月14日下午遭被告自後環抱騷擾, 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受到驚嚇,且致電警告被告等情,連同 於100 年6 月9 日中午12時許,被被告襲胸之部分,已非單 一次受到騷擾,且告訴人A 女又陳稱,於100 年6 月9 日中 午12時許,被被告襲胸後,已生想殺傷被告之念頭,業如前 述,告訴人A 女累經騷擾,衡情必然對被告更加警覺,更加 避之唯恐不及,對被告更加深痛惡絕,且心懷恐懼。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勘驗100 年6 月16日被告與告訴 人A 女辦公處所停車場8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監視器 時間為100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29分11秒時,被告與告訴人 A 女並行前進,同分20秒時,被告走近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位 置,告訴人A 女走近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被告站在副駕駛 座外,狀似與告訴人A 女交談,同分29秒,被告打開車門彎 腰察看車內,同分36秒,被告坐進副駕駛座,11時30分,告 訴人A 女駕駛該車後退,接著從監視器右方駛離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從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A 女兩人係於100 年6 月16日同 時離開辦公室,同赴停車場開車,且無庸另為溝通,即各自 走向各自之座位開門上車,且被告先抵達車輛右側而轉向副 駕駛座,告訴人A 女尚須繞過車尾始能抵達駕駛座,告訴人 A 女必然看見被告,然從畫面與照片中,告訴人A 女上車前 並無任何突見被告現身之遲疑、驚訝、甚至驚恐之表現,告 訴人A 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應是攝影角度的關係,
實際上被告是自其身後趕上,走路沒有聲音,我是到駕駛座 旁邊,要用鑰匙打開車門時,看到被告站在那裡,我很驚訝 ,問被告為何在這裡,被告說要跟我去,我說不用,自己去 就可以,我與被告站在車門外交談一段時間後才上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 頁),惟本院核對錄影畫面,就相關停放車 輛之位置,並無歪斜、扭曲或難以辨識相對位置、對齊狀況 之情形,則勘驗畫面既顯示告訴人A 女與被告並排同行,應 屬可信,告訴人A 女稱被告係自後追上云云,則非可採。況 告訴人A 女既然看到被告,僅感到驚訝,卻未驅趕被告,交 談後仍開門上車,實又與告訴人A 女自陳有何累受騷擾之情 後應有之反應不符。告訴人A 女固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當時是接到電話,要去榮總借5 萬元給乙○○,想到此行無 憑無據,讓被告去,至少有人看到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 頁),固與證人乙○○於偵訊中所述:100 年6 月16日弟 弟臨出院時,我沒有現金可以結帳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8頁 反面),然告訴人A 女卻又證稱:我載著被告去領錢,又載 著被告到榮總,但下車後僅我一個人進去,被告沒有跟我進 去,我也沒有跟乙○○說被告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頁 反面),雖與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向告訴人A 女借 款5 萬元現金,告訴人A 女就在當日快中午時一個人拿錢到 榮總第一醫療大樓給我,告訴人A 女也沒有說有別人陪她來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8頁反面),然告訴人A 女前開所為尚 與常情不符,蓋告訴人A 女於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上車前 ,已經累受被告性騷擾,卻僅為5 萬元借款之見證,竟甘冒 再被性騷擾之風險,與被告獨處密閉之車內,又搭載被告去 領錢,去榮總,從榮總回到辦公室,已然與其身心狀態之常 情不符。再告訴人A 女既已冒險讓被告跟隨以資見證其借款 予乙○○之事實,然最後交付金錢予證人乙○○之關鍵時刻 ,卻未讓被告同行,則其冒險之目的豈不落空,是告訴人A 女所為又與其自陳之原因自相矛盾。再就告訴人A 女指稱於 100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返回辦公室1 樓樓梯間,被 告突然自背後環抱告訴人A 女,並撫摸告訴人A 女之股溝, 以此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部分,告訴人A 女既自陳於本次事件發生前,已於100 年6 月9 日中午12時 30分許,受被告於辦公室走道上自前方戳胸騷擾、又於同月 14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樓梯間受被告自後緊貼環抱騷擾, 復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許,強行拉 開車窗安全插鞘後強行進入車內,則告訴人A 女應已知悉被 告為逞其性騷擾之目的,當不顧告訴人A 女是否來得及防備 。然告訴人A 女卻又於100 年6 月16日同日稍早竟同意被告
上車與其獨處,則告訴人A 女究有無於同日中午遭受被告性 騷擾,不無可疑之處。
⑷再者,告訴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從榮總回到 辦公室後,就各走各的,我不知道被告在哪裡,結果被告又 於1 樓梯間出現從後環抱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及其反 面)。若告訴人A 女自陳於本次事件發生前,已受被告於辦 公室走道上自前方戳胸騷擾、又於樓梯間受被告自後緊貼環 抱騷擾等情屬實,然在告訴人A 女單獨與被告相處之往返郵 局、榮總之路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A 女有何不軌之舉動或 跡象,無言語、肢體之碰觸、騷擾等情,亦據告訴人A 女自 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頁)。則被告若早已對告訴人A 女 心懷不軌,且迭次為戳胸、環抱之性騷擾行為,卻捨此單獨 相處且無人見聞之機會而不為,反而於回到辦公室,而於公 眾可能見聞之一樓梯間空間偷襲告訴人A 女,已不合理,況 此部分又欠缺其他可補強告訴人A 女證詞之直接證據,無從 遽論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一㈣所示之性騷擾犯行。 ⑸再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願接受測謊鑑定,而於「你有沒有從後 方環抱A 女之胸部?(答:沒有)」及「你有沒有在樓梯間 從後方環抱A 女的胸部?(答:沒有)」兩項呈不實反應, 有102 年7 月29日編號2013C0037 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續卷第49頁至第71頁)。然告訴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已 陳稱: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6 月16日環抱我時, 沒有碰到我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頁反面、第10頁) ,則與測謊時之設問有所出入,且測謊所問之問題,時間點 並非特定明確,是被告受測時所呈現之不實反應,究竟是否 可直接反推直指公訴意旨一㈢、㈣之犯罪事實屬實,仍有可 疑。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 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 器,以檢試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讀受測者是否在說謊 。是以,測謊結果並非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本件被告 之測謊結果雖有不實反應,然是否因本件起訴所指之行為, 而起不實反應,亦不能確認,其關於犯罪事實存否證明力尚 有未足之處,況告訴人A 女之指述既有上述瑕疵,本件即不 得僅憑告訴人A 女無補強證據之指述及此份測謊報告,遽採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根據。
3.公訴意旨雖另舉證人洪欽雄、鄭聰懿為公訴意旨一㈠、㈢、 ㈣所示犯罪事實之間接、補強證據,然本院審酌: ⑴證人洪欽雄於偵訊中係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對告訴人A 女 有好感,或追求告訴人A 女之傳聞,被告平常講話比較幽默
、逗趣,或偶爾講講雙關語,但還不到開黃腔或讓人不舒服 之事,如果不是發生事情,也不知道兩人互動那麼好等語( 見偵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並無可資推認公訴意旨所指 犯罪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且告訴人A 女與被告間互動良好 乙節,亦無從遽為推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之犯罪事實 存在。
⑵證人鄭聰懿則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A 女互動很好 ,每次告訴人A 女請假,都是被告幫告訴人A 女代理,被告 講話很幽默,有時候會在辦公室講到黃色笑話或雙關語,但 告訴人A 女與其丈夫來申訴後,我當天下午就找被告來,有 告誡被告講笑話要小心,但被告都沒有講話,覺得莫名其妙 ,後來我說,既然告訴人A 女有疑慮,要把被告換位置,被 告雖然同意,還是一臉的莫名其妙,我一直認為被告是開玩 笑,且告訴人A 女之配偶找我談話會錄音,所以調換位置後 ,就交給人事與政風去處理,不再單獨與告訴人A 女或其配 偶見面等語(見偵續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並未提及與公 訴意旨相關之具體的經過情節。又證人鄭聰懿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退休前為告訴人A 女與被告之直屬上司,告訴人A 女與其丈夫第一次來找我,是在早上接近中午時,我說先瞭 解情況,下午我就找被告來詢問,我看被告的表情是一臉茫 然、莫名其妙,都沒有講話,後來我就要被告講話小心,並 調動被告的座位到辦公室角落,被告還是都沒有講話,感到 莫名其妙,告訴人A 女本來還有來道謝,但我後來就不單獨 與告訴人A 女及其丈夫見面,交給人事與政風去處理;被告 喜歡說一些風趣的話,讓人會心一笑,我後來才瞭解,告訴 人A 女之父親過世,對告訴人A 女打擊很大,且告訴人A 女 的公公也對她不錯,告訴人A 女與其丈夫來找我申訴當天下 午,告訴人A 女之公公就過世了;我記得告訴人A 女在第一 次找我申訴時,只說過被告要靠近她,她拿剪刀防衛,被告 有性騷擾行為,但不記得告訴人A 女有跟我講過有何公訴意 旨㈠至㈣所示之情節或還有其他很多次的情節。以我的瞭解 ,被告雖然愛講笑話,但還不至於跟女同事怎樣,我是以主 管的立場,認為有疑慮,命令被告去調換位置,被告只能接 受,但不能因此就認定被告就是默認,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 過被告已經承認他有性騷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至第 156 頁)。是僅憑被告與告訴人A 女之直屬上司鄭聰懿調整 被告辦公室座位之初步處置,因被告礙以直屬上司鄭聰懿之 直接命令而未加以辯駁乙節,實難以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自白性騷擾之犯行。
4.公訴意旨又另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見偵續卷第29
頁、診斷證明書(見外附於本院卷之內政部以104 年6 月25 日台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原處分卷一第64頁), 以告訴人A 女遭被告性騷擾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由 ,以為被告性騷擾犯行之間接、補強證據。然本院審酌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3 月2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意旨,說明:告訴人A 女係於100 年7 月19日於原審精 神科門診初診,於100 年8 月2 日起門診追蹤,自述主要壓 力來源為在公司受到同事性騷擾且暫時無法調動職務,然門 診時間有限,非長期觀察,恕無法完全確認患者主訴之真實 性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等語,是僅憑告訴人A 女主訴之 症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均無 法採為告訴人A 女指述遭被告性騷擾是否可信,而充為告訴 人A 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5.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14分(第一封 )、100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52分(第二封)、100 年6 月 16日下午3 時13分(第三封)寄予告訴人A 女之電子郵件, 均自稱「老公」,對告訴人A 女稱為「老婆」,並於第1 封 電子郵件之內容提及「不知你為何有哭泣的時候?當我真真 正正愛上你,在很多時候都會想起你,想你這個時間會在做 什麼事,由於太過於想念,又不敢打電話給你,此時內心的 感受。不知你為何對我態度轉變如此大?負> 正。我對你的 態度始終如一。一開始我就非常肯定你的表現。正> 負。老 公上」;第3 封電子郵件內容則提及「我喜歡你,做事情十 分乾脆俐落,相當精明。你非常的聰明,做事情,會有妥當 計劃,且具備獨到的洞悉力(我已毫無隱私,話還沒講完就 被你洞悉)你生活有原則,個性坦率誠懇,以上這些都是你 的優點,一定要繼續保有,才不會失去原本的「你」,至對 於不投緣或是沒有好感的人,不用去做表面功夫,與他們保 持距離,才是與他們保鮮友誼的最佳良方。老公欣賞現在『 你』,千萬不要失去原味」等語,而對告訴人A 女露骨表達 愛慕之意,佐以告訴人A 女曾於100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23 分回覆被告之第一封電子郵件以:「我們可以聊天,工作上 可以相互提供意見,不要有身體上的碰觸,你不說真心話, 拒絕千里之外!」等語,以及告訴人A 女於100 年6 月18日 下午5 時31分許,發送內容為:「聊天可以,禁止動手,我 要反擊了!」之簡訊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928xxxxxx號行動電 話等情(見外附於本院卷之內政部以104 年6 月25日台日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迗之原處分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及偵 卷之彌封卷內),而推認被告係無法克制自己之情慾,而於 告訴人A 女回信前,已開始對告訴人A 女為肢體性騷擾行為
,並不顧告訴人A 女反感,繼續對告訴人A 女為性騷擾之行 為,致告訴人A 女忍無可忍,而準備反擊,資為認定本件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犯行之間接、補強證據。核之被告 不顧告訴人A 女有婚姻關係,仍故為如上開電子郵件所示之 露骨言語,固經內政部100 年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認定已構 成言語上之性騷擾,有內政部100 年11月4 日台內密中人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見外附於本院卷之內政部以104 年6 月25日台日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原處分卷一第31頁至第57頁),然僅以被 告有對告訴人A 女有言語上之性騷擾行為,尚無從遽為推論 被告當然有對告訴人A 女肢體性騷擾之行為。又告訴人A 女 所為之指述,其情節本身與其言行反應,均有如上述之不合 理之處,若以告訴人A 女之電子郵件、簡訊中出現「不要有 身體接觸」、「禁止動手」等文字,即遽然反推告訴人A 女 係實際受到被告肢體性騷擾後所為之警告,亦嫌速斷,蓋若 佐以被告有上開電子郵件所示之言語性騷擾行為,則告訴人 A 女所為之回信、簡訊,亦不能排除係出於被告對告訴人A 女於公訴意旨一㈠、㈢、㈣以外之時間、地點之肢體接觸, 或係告訴人A 女因屢受被告不當言語之性騷擾,為防萬一而 預設互動往來底線之可能性,是以,此部分之電子郵件及簡 訊,仍不能排除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犯行之可能性 。況上開內政部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亦認被告對告訴人A 女言語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而對告訴人A 女為肢體性騷擾 部分則不成立,其理由認告訴人A 女之申訴,非但欠缺積極 證據,且有相關之疑點,故認被告對告訴人A 女為肢體性騷 擾部分不成立等語,亦有前揭內政部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可 按(見外附於本院卷之內政部以104 年6 月25日台日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原處分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是告 訴人A 女指述遭被告為公訴意旨一㈠、㈢、㈣所指性騷擾部 分,在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藉以補強告訴人A 女證詞之 可信度之情形下,足認本案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程度,自不能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㈡關於公訴意旨一㈡之部分: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先敲我副駕駛座之窗戶說要解釋,卻趁我搖下窗戶一點點時 把手深進來要拉開門鎖,我就把車窗搖上,夾到被告的手, 被告就說很痛,我就把車窗搖下來,被告就趁機拉開門鎖, 並順勢用左手開門進到車裡等語(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 原審卷二第4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然原審勘驗公訴意旨 一㈡所據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固於告訴人A 女上車
後,始於告訴人A 女起駛前,追上告訴人A 女所駕駛之汽車 ,於右前車門處,面朝車輛,先將左手伸入右前車門內側, 又改以右手伸入右前車門內側,右車門即開啟,被告將其左 手從車門上移開,隨即打開車門;自被告改以右手伸入車門 時起,至上車為止,均面朝車輛,貌似與車內之人交談,間 以包含開門之動作,期間約10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 、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此部分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並 無錄得或攝得任何被告因疼痛而顯露痛苦或掙扎等特別情狀 之影像,亦與告訴人A 女之指述不符。再被告追到告訴人A 女車旁,有先到告訴人A 女車前觀看,再返回右側車門旁等 情,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 頁),堪認告訴人A 女於自陳搖下車窗前,確知在車旁之人 是被告,且有充裕時間將車上鎖直接開走。若告訴人A 女確 如其所自陳:於100 年6 月9 日,我於洗完筷子要回辦公室 時,被被告襲胸,當時覺得很生氣很噁心,拿起筷子抵住被 告的肚子,想要刺入殺傷被告,但最後有忍下來等語(見警 卷第6 頁),且告訴人A 女亦自陳:當天離開辦公室是要去 辦理入學報到,且辦完後又回辦公室等語(見警卷第7 頁、 原審卷二第4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A 女對被告痛恨異常, 且當日非必須駕車離開辦公室。則衡之告訴人A 女應有充裕 時間將車上鎖,並且直接開走,甚至若開窗後發現被告欲伸 手進來,而又關窗將被告之手夾住之後,大可將被告留置現 場,對外求援或另覓其他交通工具自行離開,然告訴人A 女 並未如此為之,不僅未直接駕車離開,又開窗讓被告有機可 乘,即與其自陳之心境情節不符。是告訴人A 女之指述是否 屬實,尚非無疑。是告訴人A 女指述遭被告為公訴意旨一㈡ 所指強制部分,在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藉以補強告訴人 A 女證詞之可信度之情形下,足認本案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六、綜上,原審以本件告訴人A 女之證詞既無其他可資補強其可 信度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性騷擾及強制之犯行,本案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 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經核 並無違誤。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尾隨告訴人A 女前往停車場,欲強拉 開車窗內安全鞘強行進入車內、身體多次彎曲,依其肢體狀 態,顯係欲進入車內未果,業經100 年度偵字18623 號承辦
檢察官勘驗光碟認定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於審 判中,就相同光碟勘驗,確有「並無錄得或攝得任何被告因 手部被車窗夾住而顯露之痛苦或掙扎等特別強壯之影像」, 2 者勘驗筆錄差異懸殊,且錄影機架設位置與被害人A 女停 放車輛相距甚遠,無法錄得被告當時表情,豈可因距離過遠 及攝影設備不足而無法清楚紀錄被告表情,遽認被告並無此 表現。原審以無法印證之事實據為認定無此事實,顯認定事 實有誤。
㈡證人乙○○與其他證人等,均與被告及告訴人A 女為同事, 彼此均朝夕相處於同一辦公室達10餘年,與告訴人A 女及被 告均有深厚之情誼,參諸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事後就性 騷擾事件通報處理方式及主動蒐證等事宜造成證人乙○○與 其他同辦公室之人觀感不佳或反感,此由性騷擾申訴調查小 組紀錄、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內訪談紀錄可見一斑,是證人 乙○○事後因對告訴人即告訴代理人積極蒐集不利於被告事 證,而引起證人乙○○不悅,進而對告訴人A 女於第一時間 與證人乙○○商量乙情不願吐實。且證人乙○○確實在100 年7 月10日與告訴代理人聊天時,有承認其曾警告告訴人「 不要理他」、「遠離一點」等消極面對之方式,有告訴人提 供之錄音檔及譯文附卷可稽,更可證明證人乙○○與同事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