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51號
TCHM,102,上訴,851,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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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月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06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49 號;移送併辦
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有罪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成年人,自民國86年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公司黎明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96年間升任區經 理,負責拓展業務,招攬人壽保險、基金投資、收取保險費 與基金款項及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轉交款項等職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自96年6 月起開始向友人乙○○招攬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乙○○遂於附表二所示之保單 生效日前數日,陸續以自己或配偶壬○○、母親己○○為要 保人,經由庚○○承攬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附 表二所示之終身醫療、投資型保險(其中編號1 、2 、4 、 5 之保單可做增額儲蓄),並委託庚○○代為處理繳納保費 及增額投資等事宜,而庚○○明知乙○○於96年至98年間所 陸續交付之支票、現金或匯款等大約新臺幣4 千萬元,係作 為附表二所示6 份保險契約之增額投資、繳納保費之用,詎 其為獲取高額業務津貼及業績獎金,明知保險業務員不得代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 契約文件,亦明知乙○○之女兒謝0津為未滿12歲之兒童( 8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並行使、背信之犯意,於96年至98年間,在不詳 處所,未經乙○○、壬○○、謝0津、己○○及不知情之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陳清雲黃素蘭(上2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或授權,多次冒用 如附表一所示乙○○、壬○○、謝0津、己○○名義,自行 在附表一所示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各填載乙○○、壬○○、



謝0津、己○○相關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並分別在 該等要保書(含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主約說明、 鉅額保險財務問卷、轉帳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上之「要保人 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未成年者其法定 代理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欄等處,臨摹偽簽「 乙○○」、「壬○○」、「謝0津」、「己○○」之署名多 枚,並於其上「業務人員簽名」欄,偽簽「陳清雲」、「黃 素蘭」之簽名多枚,及代曾同意列名招攬之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陳妙勤廖容儀蔡雨秦、楊欣婕、 蔡欣潔、郭亭妏(上6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 名或由渠等自行簽名後,表明欲投保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要保書之私文書共30份。庚○○復在各該要保書後附並 為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上簽名,而虛偽表明 已經親自見到各該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於要保書 上親筆簽名,且已向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解說全部投保須知之 不實事項後,即持各該偽造之要保書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投保而行使之,使該等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認分別係庚○○與前揭陳清雲陳妙勤、黃素 蘭、廖容儀蔡雨秦、楊欣婕、蔡欣潔、郭亭妏所共同招攬 之保險業務,遂據以核發保單及保險單簽收單予庚○○,庚 ○○代附表一所示要保人收存保單後,又在保險單簽收單上 「要保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欄、「業務員簽名 」欄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要保人乙○○、壬○○、謝0津 及法定代理人乙○○、業務員黃素蘭之署名多枚,再接續持 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 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算應給予庚○○及陳清雲等 八人招攬成功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特別津貼(組織津貼) 、年終業績獎金等,且因乙○○不疑有他,猶持續交付支票 、現金或匯款予庚○○,庚○○除將部分支付附表二所示6 份保單保費外,亦將款項繳入附表一所示保單帳戶中,進而 領取第二年度以後之津貼及獎金,其即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 ,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得不法之高額佣金。期間 庚○○又接續於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等相關資 料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 「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等處,偽簽「乙○○」、 壬○○、謝0津、己○○之署名多枚,持續足生損害於乙○ ○、壬○○、謝0津、己○○、陳清雲陳妙勤黃素蘭等 人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風險評 估之正確性(詳細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嗣乙○○因接獲保 單失效通知書發覺有異,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本院審理時提示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是 得到乙○○口頭授權而於保險文件上代簽姓名,乙○○稱交 付之金錢是作為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增額投資一事並非事實 等語。
二、被告未經乙○○等人之同意,於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文件上 偽簽乙○○等人之簽名,暨於應探詢被保險人是否有簽約真 意之報告欄位上簽名,而虛偽表明業已親自見到各該被保險 人、本要保書上各項資料之填寫確由本人親自填寫之不實事



項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偽造文書部分為認罪表示( 見原審卷①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20頁背面),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認定:
㈠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在96年間經由庚○○招攬而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附表二所示6 張保險契約, 其中2 張性質為終身醫療險、4 張為投資型保險。嗣庚○○ 向其表示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超過600 萬元,會造成賦 稅增加之不利結果,此時可透過4 張投資型保險契約作增額 加碼投資,避免帳戶內之金額超過600 萬元等語,其誤信庚 ○○說詞,遂自96年起,針對4 張投資型保單不定期作增額 投資動作。又其每次增額投資之金錢均超過100 萬元,庚○ ○稱轉帳金額若超過100 萬元,會被列為涉嫌洗錢之對象, 故其才以現金或支票委由庚○○辦理增額投資。其於98年11 月間陸續收到保險單墊繳、失效通知書,驚覺有異,經向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平台查詢後,始發覺多出約50 餘筆保單,其以電話向庚○○查詢上情,但庚○○均無法解 釋且避不見面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 頁);偵查中證述:「(問:你買這4 個保險內再增額投資 ?)是的,但我不知道是增到那個保險內」、「(問:是否 同意被告把錢增加後,除了這4 個投資型保險外,再買其他 保險來投資?)沒有,她告訴我1 張保險單可以放3,600 萬 元,所以並沒有授權被告再去買其他保險來放我這些錢」、 「(問:你總共委託庚○○幫你保了多少張保單?)前後總 共6 張」、「(問:你有授權被告庚○○簽立你任何一張保 單?)沒有」、「(問:你是何時發現你包含你的家人有這 麼多張保單?)98年年底時,我收到一張保單停效通知才知 道,我打電話請庚○○來,她沒有時間來,我就上網查詢, 發現帳戶不能進入,密碼被更改,所以我又打0800重新申請 一次,後來上網查才知道有那麼多張保單」、「(問:除了 這6 張保單外,其餘的保單的繳費通知單,你有收過嗎?) 在收到保單失效前,有收過催繳的,她都說她會處理。因為 保單號碼不同,她說因為投資標的物不同,所以保單號碼會 不一樣,我當時就相信她的專業」、「(問:你拿給庚○○ 5 千多萬,是你主動或是她如何說?)她說如果有錢就可以 拿給她,不要放在銀行,超過600 萬元會被扣重稅,她說拿 錢給她增額到我4 張投資型保單平台上,一個平台可以投資 3,600 萬」等語(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54頁、第60頁至第62 頁);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9張保單 你有無委託庚○○代簽?)沒有」、「(問:這些保單是否 經過你同意投保?)不是,這些保單是在99年2 月3 日才知



道」、「(問:不是你投保,為何會有包括你名義的要保書 、保險契約39份?)這個我就不知道,應該要問她,因為我 之前給她買的12萬保單裡,她說可以增額3600萬,說只是要 把我的存款轉移到那邊,因為她告訴我說你銀行存款的利息 ,國稅局這樣回推就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所以你這樣就會被 扣很多稅,所以我們就要把存款減低讓利息降低」、「(問 :在這2 月9 日之前,你曾經有沒有任何懷疑你的保單是不 是有問題?)有,我覺得號碼都不一樣,我有問過她,她說 那是投資標的物不同」等語(見原審卷②第30頁背面至第32 頁)。
㈡證人壬○○警詢中指稱:其僅在96年間,於附表二編號2 、 3 之保單上簽名,其餘保單上之簽名並非其親自所簽署等語 (見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15頁背面);偵查中證述「(問: 提示保單明細查詢,這2 張以你為要保人的保單,是否你自 己投保的?)不是」、「(問:你有委託庚○○幫你辦保險 嗎?)沒有」(見偵字第25949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 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Z000000000號保險單簽收單及人 身保險書,其內壬○○簽名是否你所簽?)通通不是」、「 (問:上開提示的保單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你 說上面的壬○○簽名都不是你簽的,你有無授權或同意其他 的人代你簽這些文件?)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②第52 頁背面)。
㈢證人黃素蘭證述:其與被告為姊妹關係,其為單純之家庭主 婦,從未向乙○○等人招攬保險契約,乙○○等人保險契約 業務員簽名欄上「黃素蘭」之字樣,並非其所親簽,也從未 領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契約佣金等語(見第 三分局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字第25949 號卷第57頁) 。證人陳清雲證稱:被告係其配偶之胞姐,保單號碼Z00000 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契約業務員欄位上之簽 名並非其所書寫,而係遭人冒簽,其並無向乙○○招攬保險 契約(見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40頁,第三分局偵查卷第21頁 ,偵字第25949 號卷第55頁)。
㈣又對於乙○○是否有於附表一保險契約文件上親自簽名一事 ,同意列名招攬之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蔡雨秦證稱「( 問:你沒有見過乙○○當場簽名?)是」、郭亭妏證述「( 問:你講的共同招攬保單,是否是乙○○親自在要保單上簽 名的?)她有說要回去問,因為被保險人不是她。我不能確 定她是不是有在上面簽名」、楊欣婕證稱「(問:這4 張保 單,乙○○是否都有親自簽名?)她都會說要帶回去考慮, 考慮金額要多少」、廖容儀證述「(問:乙○○有在保單上



親自簽名嗎?)因為是幫忙看小孩和做雜事,所以親自簽名 的事,我沒有親眼看過」、蔡欣潔證稱「(問:你有看過乙 ○○在保單上簽名嗎?)經理講完保單後,乙○○說要考慮 一下,她決定好後,再通知庚○○,由庚○○過去拿要保書 」(見偵字第25949 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是列名招攬業 務人員蔡雨秦等5 人既從未見過乙○○有於保險契約文件簽 名之事實,益證附表一所示文件關於乙○○之簽名,確非其 本人親自所為無誤。
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接獲乙○○之申訴後,將附表 一所示保單與乙○○、壬○○平日簽名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依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為:「乙○○ 」、「壬○○」字跡部分,無論所列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 、筆劃順序、筆劃相關位置、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均不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 頁)。又細觀卷內附表一編號1 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姓名欄, 竟將謝0津錯寫為謝「玫」津,衡情被保險人謝0津本人或 其母即要保人乙○○當無錯填自己、獨生女兒姓名之可能, 足見此份保險契約,確非證人謝0津或乙○○簽寫,且未經 其等親自檢視無誤。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文件( 見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90頁以下,外放證物袋)、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代表津貼及 獎金表、業務津貼表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477號卷第19頁以 下)。
㈥被害人謝0津為89年3 月生(見偵字第25949 號卷第21頁證 人年籍資料),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犯行時,為未滿 12歲之兒童。而謝0津與被告之子為幼稚園同學,此據乙○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②第29頁背面),被告自承謝0津在 其住家補習英文,其幫忙接送等語(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52 頁),另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契約文件上亦載明謝0津之出 生年月日,則被告明知謝0津為未滿12歲兒童一事,當可認 定。
三、被告持偽造之附表一保險契約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投保手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佣金欄所示數額之 金錢等事實,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 E5K 報表、E5J 報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②第161 頁至第22 9 頁、卷④第31頁至第91頁)。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形式上給付予列名業務員陳清雲等人之獎金,實際上係由 被告所支領,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3 頁)。至於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於彙整表中



陳稱附表一編號7 (保單號碼Z000000000)、編號19(保單 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中給付被告之佣金各為165,000 元(見本院卷②第161 頁),惟查:附表一編號7 之保險契 約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先給付被告82,500元、 列名業務員陳清雲82,500元,合計165,000 元(見本院卷④ 第31頁、第31頁背面),但就被告部分,另又扣除7,410 元 、63,232元;就陳清雲部分亦扣除7,410 元、63,232元(見 本院卷④第73頁、第74頁),是最終給付金額確定為23,716 元。附表一編號19之保險契約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固先給付列名業務員陳清雲165,000 元(見本院卷④第31 頁背面),但另又扣除14,820元、126,464 元(見本院卷④ 第74頁),是最終給付金額確定為23,716元。四、被告雖以前述各詞抗辯,惟查:
㈠綜覽被告歷次辯詞,其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乙 ○○申訴時,原辯稱:相關要保文件皆為保戶親簽,其餘保 單上業務員皆有陪同招攬及遞送保單、簽收回條等語(見刑 事警察局偵查卷第60頁,99年度他字第1840號卷第69頁), 嗣附表一所示保單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 認與乙○○、壬○○本人筆跡不符,且前揭證人蔡雨秦、郭 亭妏、廖容儀、蔡欣潔、楊欣婕陳妙勤陳清雲黃素蘭 陳述未曾見過附表一所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亦未 收過乙○○保單等語,或稱不曾與被告共同招攬乙○○投保 等詞後,被告始於警詢、偵查中坦稱:其有幫乙○○、壬○ ○、謝0津等人代為簽名,共29件保單是其代簽名,只要是 乙○○付錢的,其就有代簽;陳妙勤黃素蘭陳清雲3 人 沒有和其去招攬乙○○投保,只是在契約業務員欄列他們的 名字,他們是掛名而已;39份保單有8 份不是由其簽寫業務 員名字,其餘都是其幫自己及其他業務員簽寫等語在卷,更 進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對於代簽名偽造文書的部分 認罪等詞,惟之後又翻異稱:其不認罪,其都有得到乙○○ 的授權等語,基上,顯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所辯真實性大 有可疑。
㈡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稽核人員歐陽朝於原審到 庭證稱: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員不可以代要保人 在保單上簽名,也不可以在保單簽收單上代客戶簽名,這會 使保單變成自始無效,因為無法確認客戶有意願簽署這份保 單,在保單簽收單上由客戶自己簽名的用意是要確認保單有 確實到保戶手上;要保書後面所附業務人員報告書,主要用 意是業務員要跟公司陳述招攬過程及與保戶的關係,並確認 保戶有無在保單上簽名,這份報告應由招攬的業務員製作,



他本人應該在報告書簽署,業務人員報告書就是保險業務員 就每件招攬的保險契約在業務上所需作成的業務報告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②第149 頁)。被告為專業之保險從業人員, 對於前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則若乙○○、壬○○確有投保附 表一所示眾多保險契約之真意,被告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 以致影響自身可得之鉅額收入,猶應慎重處理,豈有同意代 乙○○簽署姓名,而故意違背公司及相關法規規定之可能。 再者,簽署姓名僅需短暫時間,且實務上,保險業務人員均 會配合顧客時間、地點進行簽約手續,對乙○○而言,亦無 請求被告代為簽名之必要。
㈢乙○○以增加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額度之方式,可較另外購 買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節省保險費用,且此為多數保戶慣常 使用之投資方式一情,業據證人歐陽朝具結證述:就我們公 司的投資型商品而言,連結的基金大致差不多,一般保戶的 投資方式是買1 張保單,繳交基本保費後,如果後續要追加 投資,會以增額保費的方式繳付在同一張保單,我們發現乙 ○○相關保戶中,同一個被保險人已經先買了1 張投資型保 單,後續又幫他追加1 至2 張一樣的投資型保單,這與一般 交易方式比較不一樣,因為在投保新保單的狀況下,保戶所 需付的行政費用,包括佣金會比增額保費的方式不划算,所 謂的行政費用包括公司內部運作的成本,最主要的就是業務 員的佣金;所增加之行政費用係依據公司保險險種商品而定 ,一般最少超過百分之20,但是年金險就不會超過,要看他 整年度繳的保費,給業務員的佣金一般依照保費的比例;而 乙○○等4 位被保險人,總共有11張保單有這種狀況;以投 資型保險而言,我們公司有銷售AWMRPK5 、BELRPO5 、JVAR PQ5 這3 種投資型商品,連結的基金大致差不多,假設客戶 進行額外投資,可繳交增額保費,如果以購買新保單的方式 ,對客戶而言不划算,因為所需繳交的行政費用等較多,壽 險的部分有6B1AAP、6PILS6Q 、BELSPQ,本案同一年度、同 一保險人,在不到1 個月,又買了同1 種保單,在公司的規 定,這個情況是可以增加主約保額,而不需去購買新的保單 ,可以達到同樣的保障效果,如果買新的保單,對保戶而言 ,會增加行政費用等詞甚詳(見原審卷②第148 頁背面、第 150 頁)。則被告未依保險業界慣例,以增加主約保額之方 式將乙○○託付之金錢繳付在附表二所示原保單內,反而以 異於業界常規之型態,另外替乙○○等人投保附表一所示保 險契約,致使乙○○必須支出多餘之行政費用及佣金,益證 其辯稱附表一所載保單均為乙○○等人所知悉並同意投保等 語,並非事實。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均 會寄交標示有保單號碼、要保人姓名、被保險人姓名、主契 約險種之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予乙○○,足徵乙○○確實知 悉有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等語。然查: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雖會寄發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予要保人作為 年度報稅憑證,且於保戶終止契約時,將解約款項以票據或 匯款至要保人帳戶內,並寄送通知函予保戶,然如保險業務 員未開立收據、保單簽收單予保戶,或私下以代簽方式替保 戶投保新保單,抑或保戶未注意保險公司所寄繳費證明、契 約變更、解約等通知單之關聯性時,保戶即有可能不知道業 務員私下為其投保,此業經證人歐陽朝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②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本案證人乙○○多次陳稱: 附表二所示4 份投資型保險各可存放3,600 萬元,除了這4 份投資型保險外,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再買其他保險來投 資,如要買基金或有多餘的錢時,就會交給被告幫忙增資, 其陸陸續續以現金、支票、轉帳或匯款交給被告4 、5 千萬 元,都是要增額投資,沒有繳過其他保險單的保費,收到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繳費通知書或繳費證明書時,被 告都說是基金投資,並且很快收走,其有詢問被告為何保險 號碼不一樣,被告說因為投資標的不同,所以保單號碼不一 樣,其相信被告的專業,雖亦曾收過催繳通知,但被告都說 她會處理,至於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明細,被告只叫其看基 金的賺跟賠、加跟減就好,看完後被告就收走了等語在卷, 此外,被告亦坦承替證人乙○○等人保管附表一所示保單, 直至99年2 月9 日才將該等保單攜至乙○○所經營之東億診 所遞交予壬○○等節不諱。準此,乙○○應是基於對被告之 高度信任關係,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事宜及 相關書面通知、資料函文等,全數交由被告處理,以致疏未 留意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繳費通知書、保險費 繳納證明書、催繳通知、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明細、電訪等 實質內容,亦不清楚投資型保單之增額單位須以「千元」整 數計算,因而不知附表一所載保單之存在。是辯護人前揭所 辯,尚無可採。
㈤辯護人又辯稱乙○○、壬○○既然多次接受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安排之體檢,顯見其等均知悉是為辦理附表一所 示保險契約投保手續等語。然乙○○屢屢證陳:我並非為了 投保而去體檢,也不知道是為了訂立新保險契約而做,因被 告說我是VIP ,所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年會送我 1 次健康檢查,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5 日陳報狀附件8 、9 共5 個「乙○○」簽名是我親簽的,但



該文件體檢申請及照會單上面沒有記投保總金額1 千萬元, 那應該是後來補的,因為我只簽前面的被保險人姓名、身分 證字號跟出生年月日,還有寫裡面的打勾,後面這個金額是 後來才補上去,之前裡面都是空格沒有寫,當時只有寫下面 體檢資料而已,被告說這是公司體檢,本來就會寄回公司, 被告說公司可以每年送我們健康體檢,我們就檢查,而且以 前投保有一些不用經過體檢,像附表二中12萬元投保時就不 用體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②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另證 人壬○○亦證述:體檢文件是我簽的,我沒有詳細審閱體檢 申請照會單的內容,被告帶我去抽血檢查,過程中就叫我簽 名,說這是公司送的等詞(見原審卷②第51頁背面)。再經 對照證人歐陽朝於原審所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 實有提供VIP 客戶免費健康檢查,免費檢康檢查是一般的項 目,此與一般投保健康檢查保額過高或保戶有病史所去做的 檢查不同,參加健康檢查的客戶很難分辨此二者健康檢查的 不同,因為都是健康檢查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49 頁背面) 。復審酌乙○○陸續交付被告之金額多達數千萬元,較一般 保戶年繳金額高出甚多,其自認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VIP 等級之客戶,確屬合理,況且既是免費之健康檢查, 無須自行付費,一般人心態上當不會多加留意細節。準此, 堪認乙○○、壬○○指稱其等無從區辨承保體檢與VIP 客戶 免費健檢有何不同,因而按照被告指示前往體檢一情,應屬 真實可信。辯護人上開辯詞,核無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佣金中,關於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已分2 次共扣回141,284 元;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已扣回141,284 元;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已分2 次共扣回240,074 元,上開金額均應再予扣除 等語。經查:關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 保單佣金經確定各為23,716元,已如前述,被告此部份之辯 解,為有理由。關於編號11保單部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原先給付被告佣金各為101,570 元、30471 元(以上 2 筆均見本院卷④第65頁背面)、120,037 元(見本院卷④ 第71頁背面),給付列名業務員郭亭妏各為01,570元、3047 1 元(以上2 筆均見本院卷④第66頁)、120,037 元(見本 院卷④第72頁),合計504,156 元,但嗣後就被告、郭亭妏 部分又分別扣除120,037 元(見本院卷④第70頁及該頁背面 ),計240,074 元,是最終確定給付之佣金數額為264,082 元,此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金額相符(見本 院卷②第161 頁),被告主張應再予扣除,並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辯護人雖請求傳訊體檢醫師劉俐明王濬璟張錫勳等人 ,欲證明乙○○、壬○○均明知各該次體檢目的係為投保新 契約。然乙○○、壬○○因無從區辨承保體檢與VIP 客戶免 費健檢有何不同,僅單純依照被告指示前往體檢一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況且體檢醫師僅是於體檢結束後,針對體檢 異常項目對保戶為相關說明,至於保戶是基於何種原因、目 的前來接受體檢,當非醫師所能明瞭,更不會加以過問,是 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核與必要。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及第342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第342 條第 1 項修正前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 刑部分均從原規定之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 元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 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 論處。次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 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全 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 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將 「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 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 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 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被告庚○○為成年人,而謝0津係89年3 月出生,於附表 一行為時僅7 至9 歲,且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是核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附表一編號7 至30所 載行為,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三、被告偽造乙○○等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內務人員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 至30所示之各次犯行中,為辦理投保手續、核發業務津貼 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單一接續行為。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各次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 、詐欺罪間,暨附表一編號7 至30部分,各次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詐欺罪間 ,分別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 附表一編號7 至30部分,則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上開6 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4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故意對兒童犯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七、公訴意旨未於起訴罪名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犯行應 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引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雖有未 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另關於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於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僅漏引該等法條 ,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42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不當。②被告係利用不知 情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務人員遂行犯行,原審判 決對被告各次犯行均未論以間接正犯,容有違誤。③被告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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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