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林陳智雲
陳春鳳
張陳春蓮
陳雪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賴錫卿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林健銘
被 上訴人 葉汶霞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追 加原告 王陳秋霞
陳李美春
陳建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陳福龍律師
錢紀安律師
追 加原告 陳建宗
陳建呈
陳姿樺
陳國輝
陳貴芬
陳貴芳
陳國明
陳彥瑋(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宇(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琳(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陳福龍律師
錢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追加原告陳姿樺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 法院陳明,致有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追加原告陳姿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此有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24 、卷㈥第174頁)。陳姿樺曾受收本院文書(見本院卷㈤第 185頁送達證書),嗣因變更住所且未向本院陳報,以致送 達處所不明,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6、160 頁)。爰依首揭規定,對陳姿樺為公示送達。(陳國輝等3 人對於本院追加原告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本件公示送達程 序之進行,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