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90號
再抗告人 林瑋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仁鴻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再抗告準用之。準此,關於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 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 律師為其代理人,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64號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