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大永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馬翠吟律師
被上訴人 馬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佯稱,其已查得被上訴 人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振國之不動產,可供伊聲請假扣押, 但須支付聲請假扣押之費用與規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34 萬元,及上訴人前往香港向張振國催討債務之車馬費3萬元 ,被上訴人受其詐騙,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實則上訴人並未 前往香港向張振國催討債務,亦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張振國 之財產;上訴人並以其所取得之面額425萬元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向被上訴人佯稱該紙支票係向張振國索得之還款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佣金25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之上開詐騙行為,交付共計62萬元(計算式: 340000+30000+250000=620000)予上訴人,而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張振國間有20萬元美金之債務糾紛 ,被上訴人先委由上訴人向張振國催討,而追回3萬2500元 美金,後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環球英皇商務徵信事務有限公 司中壢分公司(下稱環球英皇公司)向張振國徵信並催討債 務,而支付該公司37萬元、25萬元報酬,並非上訴人有何詐 騙行為所致,況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向台北市警察局大 同分局報案時,已稱其於100年3月29日17時許,在其位於台 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6辦公室,受上訴人詐騙等語, 可見被上訴人早於100年3月29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至遲於同年5月4日報案時亦應知悉上情,而其於102年8月 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於本院為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應 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4 日前往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指稱其於同年3月29日 遭上訴人詐騙,故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29日知悉其受有損 害與賠償義務人,至遲於同年5月4日亦已知悉等情,已據其 提出調查筆錄1份為證(原審卷第113-116頁),被上訴人雖 稱其當時僅屬合理懷疑,要求對方出面說明,故前往警局報 案,難謂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進行云云。然查,上開筆錄已載明: 被上訴人指稱伊於100年3月29日17時許,在伊位於台北市○ ○○路0段00號3樓之6公司內,遭上訴人詐騙,伊第一次於 99年12月1日交付上訴人37萬元,第二次於同年12月22日再 交付上訴人25萬元,上訴人佯稱可幫伊向張振國討回所有款 項,而於第三次100年3月29日會面後上訴人即避不見面,回 想之後認為上訴人向伊詐騙金錢,故前往報案,對上訴人提 出詐欺告訴,希望能拿回款項等語,此有上開筆錄可稽,則 由上開記載文義以觀,被上訴人於斯時前往報案時,已明確 指稱上訴人佯稱將為伊向張振國催討債務,伊受其詐騙故交 付37萬元、25萬元,而受有上開損害,依據前開說明,堪認 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其受有62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應負賠 償義務,而得以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彼時開始起算。又被上訴人迄至102 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 收狀戳章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卷 第1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消滅時效,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62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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