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涂元光,嗣變更為鄭閔卿,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陽龍,嗣變更為陳錦祥,茲據鄭閔卿、陳 錦祥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建宏於民國101年5月19日中午12
時34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路○段0號即捷運善導寺 站公車站牌前(下稱肇事地點),因路面坑洞(下稱系爭凹 陷區)之高低落差,造成其行車重心不穩失控撞擊路旁路樹 致傷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陳建宏之法定繼承人陳俊憲 、黃紅紅、李敏菁(下稱陳俊憲等3人)因而向伊請求國家 賠償,伊於102年1月24日分別給付陳俊憲新臺幣(下同)3, 215,091元、黃紅紅3,894,112元,及李敏菁4,384,183元, 共11,493,396元。而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系爭管理條例)第18條授權訂定之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 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23點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於肇事地點1公尺範圍內設有人手孔(下稱系爭手孔), 故該道路路面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檢查維護,如有破損,亦應 由被上訴人修復。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管理要點訂定公布前, 即已依伊95年11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定期巡查其所設置人(手)孔蓋附近道路之情形,每月製作 「臺北市區道路既設人(手)孔、閥箱蓋巡視暨改善情形表 」(下稱巡視改善情形表)予伊備查。惟依被上訴人101年5 月巡視改善情形表所載,並無系爭手孔1公尺內附近道路路 面凹陷與改善之記錄,顯然被上訴人之巡查並不確實,且系 爭事故發生後,伊於101年5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凹 陷區,被上訴人即於101年6月1日修繕完成,可見被上訴人 亦知該路面為其責任範圍,應負維護責任無疑,而因被上訴 人疏未檢查維護,致陳建宏行經系爭凹陷區因重心不穩失控 而撞樹摔車死亡,依系爭管理要點第23點第4項規定,被上 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493,396元,及自102年8月13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凹陷區與系爭手孔距離達50公分以上, 且中間並無道路破損、裂痕之情形,顯見系爭凹陷區並非系 爭手孔所導致。而系爭凹陷區正下方埋有參加人之自來水管 線,系爭凹陷區修復後,參加人復於101年8月3日就民眾申 報漏水之情進行搶修,顯見系爭凹陷區正下方之自來水管線 ,於101年8月3日之前即有漏水情形,而三方於101年8月31 日對系爭凹陷處進行開挖結果亦認定「中華電信人孔設施完 整」、「自來水事業處管線淺埋(埋深30公分),並穿越排 水測溝溝體,初步觀察接合處輕微漏水」,亦徵系爭凹陷區 並非系爭手孔所致。且伊僅就伊所設置之手孔、閥箱等設置 物有巡查、修繕義務,就肇事地點路面則無巡查、修繕義務 ,系爭管理要點屬行政規則僅對內發生效力,且系爭手孔於
88年即已設置,系爭管理要點於96年12月4日方公布施行, 並無溯及適用效力。上訴人為肇事地點路面申請挖掘許可之 主關機關,伊無法違背上訴人之指示或處置,自不得僅以伊 曾修繕路面即認伊依法有修繕責任。況系爭管理要點第23條 係規範設置期間之管理維護責任,設置後之保固責任規定在 系爭管理要點第25條以下,且以2年為限。伊早於88年即完 成系爭手孔之設置,事發時間亦逾系爭手孔設置2年,自無 系爭管理要點第23條所稱之管理維護責任或第25條以下之保 固責任。伊所製之巡視改善情形表,其上記載乃人孔、手孔 、閥箱等「設置物」之改善,與道路路面之巡查責任是否為 伊負擔無關。伊於100年6月30日、100年11月15日係就系爭 手孔進行施工,而與系爭凹陷區無涉。縱認伊依系爭管理要 點負有修繕系爭凹陷區之責,惟系爭凹陷區長、寬各100公 分,且距伊手孔尚有一段距離,系爭凹陷區顯有部分範圍並 未落入系爭手孔邊緣外1公尺之範圍,超出範圍外之凹陷, 即非伊維修責任所及。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臺北市市 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項,及公路修 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4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規定,肇事地點 道路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有按時巡查檢 測養護之義務,不因伊負有修繕責任即可脫免其巡查之責, 然上訴人怠忽職守,未盡巡查義務,疏未為必要之安全警告 措施,顯有違上開規定,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之規定。又上訴人給付予陳俊憲等3人之殯葬費, 其中埋葬費及遷墓費顯非合理,無從向伊請求。且陳俊憲等 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上訴人給付渠等3人扶養費轉向伊求償 ,亦無理由。而依101年7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事原因為「陳建宏 涉嫌駕駛失控」,故陳建宏疏於注意前方路況及超速,實為 事故之主因,縱認陳建宏之死亡與系爭凹陷區有因果關係, 陳建宏亦應就駕駛失控負責,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未加審酌及 追究陳建宏之過失比例即為賠付,並轉向伊求償,顯有違國 賠計算基準第7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三、參加人主張:系爭凹陷區與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手孔之位置相 鄰,是被上訴人應負該址附近路面維護之責。伊雖於該址附 近埋設有口徑200m m之輸配水管,作供應自來水使用,然無 論係事故發生後之現場採證照片(採證時間為101年5月19日 下午1時50分)、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至現場勘查、被 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修復系爭凹陷處時,均未見系爭凹陷 區與手孔間有何道路破損、裂痕或自來水湧出之情,顯見斯
時伊於事發地點附近所埋設之口徑200mm輸配水管並無任何 破漏,系爭凹陷區與伊埋設之自來水管線並無關聯。伊雖於 101年8月3日因民眾報修路面漏水,而於肇事地點附近進行 漏水修復,然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3個月之久,顯見此與 本件事故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故應係被 上訴人就其所設置之系爭手孔附近路面檢查維護不周所致, 相關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93,396元,及自102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臺北市○○○路○段0號即捷運善導寺站公車站 牌前之公車停靠區邊線上,緊臨地面上標示「公車停靠區」 字樣之「靠」字左側設置有手孔(即系爭手孔)。101年5月 19日在該「靠」字處之柏油路面上發現有凹陷之情形,形成 約有10公分落差之凹陷區即系爭凹陷區,形成凹陷之原因不 明。沿系爭手孔蓋邊緣測量至路邊水溝蓋邊緣之距離為1.7 公尺,水溝蓋邊緣測量至「靠」字之「口」右側外緣約0.66 公尺,系爭凹陷區域約在「口」字內,距離上訴人所設置系 爭手孔之1公尺區域內。
㈡陳建宏於101年5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臺北市忠孝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 該路一段7號之捷運善導寺站公車站牌前即肇事地點,在經 過系爭凹陷區時,因路面凹陷之高低落差,造成其行車重心 不穩失控而使機車車身向右偏移,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先擦撞 人行道邊緣後,再向前撞擊人行道上之路樹,因而人車倒地 ,陳建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㈢陳建宏之父陳俊憲、之母黃紅紅、之妻李敏菁向上訴人請求 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提報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下稱國 賠會),會議決議賠償陳俊憲等3人之金額,分別為: ⒈殯葬費部分:陳俊憲等3人支出之殯葬費405,733元(平安園 禮儀用品公司單據、真道教會單據、殯葬處單據等合計 103,850元,墓園費用301,883元)。 ⒉慰撫金部分:陳俊憲、黃紅紅各100萬元,李敏菁140萬元。 ⒊扶養費部分:陳俊憲2,215,091元、黃紅紅2,488,389元、李
敏菁2,984,183元。
⒋賠償金額合計陳俊憲3,215,091元、黃紅紅3,894,122元(殯 葬費405,733元由黃紅紅具領)、李敏菁4,384,183元,共計 11,4 93,396元。上開金額業經陳俊憲等3人於102年1月24日 收訖在案。
㈣陳俊憲於100年、101年之收入分別為2,012,207元、3,071,9 6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股票6筆,財產現值約 為3,964,572元;黃紅紅於100年、101年之收入分別為316,4 79元、1,601,75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股票2筆, 財產現值約為11,805,943元;李敏菁於100年、101年之收入 分別為1,045,002元、6,829,48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 筆、汽車1部、股票5筆,財產現值約為4,551,489元(見原 審卷㈠第167-192頁)。
六、查市政府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此觀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 、公路法第3條等規定自明。又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 掘,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道 路、建築使用道路等之管理,為工務局」。另「公路主管機 關,為健全養護制度,應自行或指定其所屬機關(構)就其 所管路線情形,依照下列重點編訂養護手冊:一、巡查檢測 之項目、方法、頻率及注意事項。……」、「公路主管機關 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 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公路修建養護 管理規則第34條、第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就系爭道路負有定時巡查、檢測等養護之 義務,應可認定。參以,上訴人就所轄道路之巡查及維護等 工作內容,與訴外人祥恩營造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1日簽訂 100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契約,亦有該契約書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7-255頁),益證上訴人就系爭道路 確負有定時巡查、檢測等養護之義務。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管 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 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查系爭凹陷區 域位在系爭道路上,而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既有定時巡查、檢 測等養護之義務,其範圍自包括位在系爭道路範圍內之系爭 凹陷區,上訴人未能即時發現系爭凹陷並加以修復,自未善 盡其前揭養護之責任,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即有所欠缺,應 可認定。再者,陳建宏於上開時日,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 ,在經過系爭凹陷區時,因路面凹陷之高低落差,造成其行
車失控,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先擦撞人行道邊緣後,再向前撞 擊人行道上之路樹,因而人車倒地,陳建宏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此,上訴人未能即時發現系 爭凹陷並加以修復,其就系爭道路有關巡查、檢測等養護之 管理自有欠缺,且此欠缺,與陳建宏死亡之結果亦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陳建宏之父陳俊憲、之母黃紅紅、之妻李敏菁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陳俊憲等3人向其請求國家賠償,其已分別給付 陳俊憲3,215,091元、黃紅紅3,894,112元,及李敏菁4,384, 183元,共11,493,396元。因被上訴人就其所設置之系爭手 孔附近路面有檢查、維護之義務,惟其檢查維護不周未即時 發現有系爭凹陷區致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493,396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管理要點 第23點第1項規定,就系爭手孔蓋周圍1公尺範圍內之道路有 檢查維護之義務?㈡如有,被上訴人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項所稱之應負責之人?㈢上訴人賠償陳俊憲等3人之下 列各項金額是否適當?⒈上訴人賠償陳俊憲等3人之墓園費 用221,700元、遷墓費80,133元,是否適當?⒉上訴人賠償 陳俊憲等3人之慰撫金是否適當?⒊上訴人賠償陳俊憲等3人 之撫養費是否適當?㈣陳建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㈤上訴人就系爭肇事地點之道路 是否負有檢查維修之義務?如有,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要點第23點第1項規定,應就系爭手孔 蓋周圍1公尺範圍內之道路負有檢查維護之義務: ⒈按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係屬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依地方制度 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 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 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 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 自治規則」。亦即直轄市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 內享有自治之權限,可就地方自治事項分別經直轄市議會通 過自治條例,或直轄市政府訂定自治規則等自治法規加以規
範。且直轄市民有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 務,亦為同法第17條第1、3款所明定。查臺北市為規範其轄 區道路除國道外之挖掘,維護道路通暢,以提昇道路品質, 經臺北市議會(下稱市議會)將原臺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 管理辦法,修訂為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即系爭管 理條例),並經市政府於95年8月9日以(95)府法三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同年月11日施行。又系爭管理 條例第18條授權主管機關即市政府訂定施工維護管理要點, 市政府旋於96年12月4日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 00號令訂 定發布系爭管理要點,其中第23條第1項規定:「管線機構 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設施物 ,其強度應足以負荷載重車輛通行。各設施物頂面應固定與 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且車行不得產生超過環保署規定之 噪音值,管線機構應隨時檢查維護,如人(手)孔蓋邊緣外 至少各1公尺寬之矩形範圍內之道路鋪面有損壞,應由管線 機構負責維護修復,與人(手)孔銜接之路面高低差以直規 量取超過○‧六公分,亦應即時改善,以確保路面平整,如 該範圍內有二個以之上之管線機構應共負改善之責,並於每 月五日前依行政區將前一個月巡檢結果函報新工處」。基上 ,臺北市為規範轄區道路除國道外之挖掘,維護道路通暢而 由市議會修訂、市政府發布系爭管理條例,用以規範臺北市 道路之挖掘、維護等事項,市政府並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8條 之授權訂正系爭管理要點,系爭管理條例係屬自治條例,系 爭管理要點係屬自治規則,兩者均為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稱 之自治法規。準此,臺北市就屬其自治事項之轄區道路之管 理,既制定有系爭管理條例及管理要點等自治法規(下稱系 爭自治法規),被上訴人依地方制度法第17條第1、3款之規 定,自有遵守系爭自治法規之義務及系爭自治法規所課之義 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要點第23點第1項規定,就 系爭手孔蓋周圍1公尺範圍內之道路即負有檢查維護之義務 。
⒉次查,被上訴人就其於臺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閥箱蓋 每月均有定期巡視,並將巡視結果函報上訴人等情,有臺北 市道路既設人(手)孔、閥箱蓋巡視暨改善情形表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49-160頁)。又系爭手孔周圍1公尺範圍內之系 爭凹陷區,經民眾於101年5月23日撥打北市府1999專線,查 報該路面有系爭坑洞,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 人旋即於101年6月1日修繕完畢,有上訴人內部查報明細資 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1-164頁)。益證被上訴人依系爭 管理要點第23點第1項規定,就系爭手孔蓋周圍1公尺範圍內
之道路即負有檢查維護之義務。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既設人(手)孔、閥箱蓋 定期巡視暨改善情形表,係被上訴人就所有之人手孔及閥箱 蓋等「設置物」之巡查及改善,此觀原證7表格中「巡視結 果」欄包括「無須改善、人孔、手孔、閥箱」,而未包括「 週邊道路」即明。另系爭管理要點第23條係規定道路設施物 之設置之維修責任,然系爭手孔設置於88年,系爭管理要點 公布於96年12月4日,自無溯及適用之效力云云。惟查: ⑴系爭管理要點於96年12月4日公布施行時,依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固不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但其 適用之範圍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 適用包括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系爭管理要點生效當時, 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系爭管理要點 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系爭管理要點,此即 學理上所稱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因此,系爭管理要點 於公布施行時,系爭手孔既已設置完成,故系爭管理要點 雖不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即有關系爭手孔於設置時挖 掘道路前之申請、道路挖掘時之管理、挖掘後系爭手孔之 設置、及完工後之保固等相關規定固不適用,但因系爭管 理要點公布施行時,系爭手孔仍持續存在,則有關系爭手 孔之管理維護,自應適用系爭管理要點之規定。此觀前述 被上訴人每月均有定期巡視其於臺北市道路既設人(手) 孔、閥箱蓋,並將巡視結果函報上訴人,及系爭手孔周圍 1公尺範圍內之系爭凹陷區,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繕 ,被上訴人旋即修繕完畢等情自明。是系爭管理要點第23 條就有關人(手)孔之管理與維護之規定,適用於現在仍 然存在之系爭手孔,並非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管理要點無溯及適用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⑵又系爭管理要點第23條規範之範圍,僅係人(手)孔、閥 箱等設施物,及人(手)孔蓋邊緣外至少各1公尺寬之矩 形範圍內之道路等之相關管理、檢查及維護之規定。至道 路挖掘完工後之保固範圍,除上述之範圍外,尚包括上述 範圍外之其餘施工道路之範圍,是以應負保固之範圍顯大 於系爭管理要點第23條規範之範圍,故系爭管理要點就道 路挖掘之全部施工範圍課與申請人應負保固責任,於保固 期滿後,僅就繼續設置之人(手)孔、閥箱等設施物之管 線設機構就上述範圍負檢查維護之義務,兩者並無相悖之 處,且上開設施物既係持續設置於道路上,系爭管理要點 課與管線設置機構就該等設施物及其毗鄰一定範圍之道路
應負檢查維護之責任,亦無不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管 理要點第23條所規定之修復及賠償責任,亦應限於二年保 固期間內之責任。否則如將管理要點第23條所規定之修繕 責任解釋為賦予管線機構永久之修繕責任,將令前開自治 條例及管理要點第25條以下保固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云云 ,委不足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就其於臺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閥箱 蓋每月既均有定期巡視,並將巡視結果函報上訴人,已如 前述,則縱前揭定期巡視暨改善情形表之「巡視結果」欄 未載明包括「週邊道路」,亦不足以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無 須依系爭管理要點第23條就系爭手孔周圍1公尺範圍內之 道路負檢查維護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應負責之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 ,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該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 者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 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 、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 依系爭管理要點第23點第1項規定,應就系爭手孔蓋周圍1公 尺範圍內之道路負有檢查維護之義務,已如前述,其未能即 時發現系爭凹陷並加以修復,自未善盡其檢查維護之責任, 致陳建宏騎乘機車,經過肇事地點,因系爭凹陷,造成其行 車失控而肇事,被上訴人未盡檢查維護之義務與陳建宏死亡 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則被上訴人未能即時發 生系爭凹陷,顯然未善盡其檢查維護之責任,依上說明,自 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定就損害原因而「應負責任之人 」,上訴人對之當有求償權。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凹陷正下方埋有參加人之自來水管線 ,且系爭凹陷修復後,參加人復於101年8月3日就民眾申報 漏水之情進行搶修,顯見系爭凹陷正下方之自來水管線,於 101年8月3日之前即有漏水情形,而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 會同被上訴人、參加人對系爭凹陷進行開挖結果亦認定「中 華電信人孔設施完整」、「自來水事業處管線淺埋(埋深30 公分),並穿越排水測溝溝體,初步觀察接合處輕微漏水」 ,顯見系爭凹陷並非系爭手孔所致,故被上訴人並非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2項所謂之「應負責任之人」云云。惟查,承前 所述,陳建宏於101年5月19日行經肇事地點,因系爭凹陷導 致行車失控而肇事,嗣民眾於101年5月23日查報該路面有系 爭坑洞,迄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將系爭凹陷區修繕完畢
止,均未發現肇事地點之路面有漏水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 資證明造成系爭凹陷之原因係因凹陷區下方自來水管線漏水 所致。雖參加人於101年8月3日因民眾通報肇事地點有漏水 情形而進行修復,並開挖後發現有「自來水事業處管線淺埋 (埋深30公分),並穿越排水測溝溝體,初步觀察接合處輕 微漏水」之情形,然發現漏水之時間距被上訴人修復系爭凹 陷區之時,已逾2個月,其間並無發現肇事地點有漏水或道 路凹陷之情形,自難認系爭凹陷造成之原因係因下方自來水 管線漏水所致。又系爭凹陷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因系爭手 孔所致,但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手孔蓋周圍1公尺範圍內之道 路負有檢查維護之義務,其因未善盡檢查維護之責任,致未 能即時發現系爭凹陷並加以修復,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 人係因就系爭手孔蓋周圍1公尺範圍內之道路負有檢查維之 義務,而須對系爭事故負責,其以逾2個月後發現之系爭凹 陷區下方有自來水管線漏水之情形,進而抗辯其非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2項所謂之「應負責任之人」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賠償陳俊憲等3人殯葬費用325,600元及每人各100萬 元之慰撫金,合計3,325,600元之損害為適當: ⒈上訴人賠償陳俊憲第3人支出之殯葬費103,850元、墓園費用 22 1,700元、埋葬許可證規費50元,合計325,600元之殯葬 費用為適當:
⑴按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3條第1項有關 生命之損害賠償之殯葬費規定:「包括收殮費及埋葬費, 其賠償範圍應參考法務部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 金額參考表,就其實際支出(檢附單據)認定必要及合理 費用,並可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酌定之」。
⑵經查:
①陳俊憲等3人請求103,850元殯葬費部分,業據其等提出平 安園禮儀用品公司單據、真道教會單據、殯葬處單據等為 證,且經國賠會最終審議結果,決議全數賠償,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如數賠償,自無不合。 ②陳俊憲第3人支出之墓園費用221,700元部分,參考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 項目金額參考表,其中公墓使用費為77,000元、營造墳墓 (含土地)為60,000元,兩者合計137,000元,而陳俊憲 等3人支出之墓園費用係屬私人墓園,衡諸社會常情,其 費用顯較公墓之使用費為高,因此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各情,其等支出之墓 園費用221,700元應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上訴人如數賠
償,自屬有據。
③埋葬許可證規費50元,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依據台北市殯 葬管理處回函之標準計算,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④陳俊憲等3人請求之遷墓費80,133元部分,此既非北檢犯 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所列之項目,亦非 屬必要及合理之費用,其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則上 訴人此部分之賠償即非必要,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
⑶綜上,上訴人賠償陳俊憲第3人支出之殯葬費103,850元、 墓園費用221,700元、埋葬許可證規費50元,合計325,600 元之殯葬費用自屬必要及合理之費用,至逾上開範圍之費 用,難認必要及合理之費用。
⒉上訴人賠償陳俊憲等3人之慰撫金以各100萬元,合計300萬 元為適當:
⑴查陳俊憲等3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100萬元之慰撫金,審酌 其等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及 其他情況等各情,應屬適當,上訴人如數賠償,自無不合 。
⑵雖上訴人主張陳建宏死亡時僅35歲,其妻李敏菁才因患有 葛雷夫氏症,於案發前不到一個月的時間辭職靜養,生活 及醫療費用全由陳建宏負擔。孰料,因陳建宏意外死亡, 導致李敏菁生活家計陷入困境。但因扶養費部分,國賠會 依法律規定仍認為李敏菁為有謀生能力之人,因此決議給 付李敏菁之扶養費僅2,984,183元,實不敷李敏菁長期生 活及醫療之用,且因其確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其現況亦 實值憐憫,故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從優給付140萬元云云 。然查,李敏菁僅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上 訴人逾其請求而另行給付40萬元之慰撫金,自非適法。遑 論李敏菁於100年、101年之收入分別為1,045,002元、6,8 29,48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汽車1部、股票5筆 ,財產現值約為4,551,489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其收 入與財產觀之,其顯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因此,上訴 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⒊陳俊憲等3人無受扶養之權利,其等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撫 養費之損害: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 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從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尊親屬或夫妻之一方因國家賠償事故死亡時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夫妻之他方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 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賠償機關請求扶養費損害 賠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機關賠 償。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承前所述,陳俊憲於100年、101年之收入分別為2,012,20 7元、3,071,96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股票6筆 ,財產現值約為3,964,572元;黃紅紅於100年、101年之 收入分別為316,479元、1,601,759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2筆、股票2筆,財產現值約為11,805,943元;李敏菁 於100年、101年之收入分別為1,045,002元、6,829,480元 ,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汽車1部、股票5筆,財產現 值約為4,551,489元等情,是依陳俊憲等3人之前揭收入與 財產觀之,其等3人顯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縱其等於 退休後,依其等名下之財產亦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因此 ,陳俊憲等3人既各得以自己名下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 ,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即屬無據。是縱上訴人賠償陳俊憲2,215,091元、黃紅 紅2,488,389元、李敏菁2,984,183元之扶養費損害,亦不 得據此向被上訴人求償。
㈣陳建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查系爭凹陷區係位在肇事地點地面上標示「公車停靠區」字 樣之「靠」字處之柏油路面上,已如前述,另觀之現場照片 ,在行經該「靠」字處柏油路面上之系爭凹陷區前,顯難查 覺有該凹陷之存在(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2984號卷第53、 55頁,101年度相字第366號卷第24、78-81頁,原審卷㈠第 83頁)。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陳建宏騎乘機車有超速之 情形。因此陳建宏在經過系爭凹陷區時,因路面凹陷之高低 落差,造成其行車不穩失控而肇事,自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陳建宏疏於注 意前方路況及超速,為事故之主因,其應就駕駛失控負責云 云,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就系爭肇事地點之道路負有檢查維修之義務,其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
各為2分之1:
⒈按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惟對於損害 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 自明。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 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任之人,賦與國家機 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此,若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 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 查系爭凹陷區域位在系爭道路上,而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既有 定時巡查、檢測等養護之義務,其範圍自包括位在系爭道路 範圍內之系爭凹陷區,已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凹陷區域係位 在系爭手孔一公尺範圍內,被上訴人因此負有檢查維護之責 任即得卸免上訴人之前揭責任。從而,上訴人未能即時發現 系爭凹陷並加以修復,自未善盡其前揭養護之責任,其對系 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所欠缺,應可認定。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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