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79號
TPHV,104,重上,79,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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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大竹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
被上訴人  林楨
      林斌
      林正
      彭林美珠
      林何麗金
      林秀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
      江瑞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楨林何麗金彭林美珠林秀碧(以下各稱林 楨、林何麗金彭林美珠林秀碧)、林斌林正(上二人 與林楨林何麗金彭林美珠林秀碧,以下合稱為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伊六人及林爾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由,提起民事訴訟( 即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9 號,下稱前案),經伊六人及 林爾康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伊六人及林爾康已依系爭和解之內容,於99年 3 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猶以伊六人及林爾康未於 99年3 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 同)399 萬1796元,及自99年3 月31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 給付6 萬7982元(下稱系爭款項)為由,執系爭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伊六人及林爾康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對 伊六人及林爾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13352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求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伊六人關於金錢債權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林爾康應於99年3 月31日前遷離系 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騰空後,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伊,始屬 履行完畢;惟其等並未如期遷出,自屬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 行等語,資為辯解。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㈠兩造於98年9 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為:被上訴 人、林爾康願於99年3 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屆期仍 遺留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下稱系爭物品 )等,均視同廢棄物品,任由上訴人處置;逾期不履行,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㈡上訴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被上訴人及林爾康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對被 上訴人及林爾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情,有卷附系爭和解筆 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前案 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未於99年3 月31日前自系爭 房屋遷出?㈡如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金 錢給付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未於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 人、林爾康未履行於99年3 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 務,故應連帶給付其系爭款項為由,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被上訴人、林爾康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對被上訴人、林爾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其 六人及林爾康已於99年3 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乙節,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六人及林爾康已於 99年3 月31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記載:「被告林何麗金林楨林斌林正彭林美珠林秀碧林爾康等7 人( 即臨水宮)…願於99年3 月31日前,自座落於台北市 ○○區○○段○○段000 ○000 ○0 ○000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遷出。」(見原審卷第8 頁)以觀,被上訴人、林爾 康負有於99年3 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 ⑵、惟林楨所有長期在系爭房屋廚房所放置、供其個人使 用之冰箱、炒菜鍋、汽油桶式鍋爐等廚房用具,係約 於101 年8 月間,經當地里長協助覓得存放處所,始 搬離系爭房屋乙情,業據楊玉仁(即台北臨水宮〈下 稱臨水宮,址設系爭房屋所在地址〉前任總幹事)、 陳綱維(即該里里長)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223 頁反面、第227 頁),可見於99年3 月31日後, 林楨仍將其所有廚房用具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未予移 除、清空;再參以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執行法院 於102 年3 月28日至現場履勘及會同地政人員測量時 ,系爭房屋一樓大廳仍有供奉神明,並放置各式法器 、佛像、牌匾,後方房間內亦有雜物及祭祀物品堆放 ,二樓內則有部分桌椅及冷氣雜物;嗣執行法院定期 於103 年3 月31日執行強制遷讓,而於103 年3 月27 日先期履勘時,經檢視現場屋內仍有眾多物品,尚無 搬遷準備;迄103 年4 月21日,始經司法事務官諭知 解除被上訴人、林爾康之占有,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 人占有及更換門鎖乙情,有卷附執行命令、執行筆錄 及照片可稽(見執行卷㈠第151 頁、第528 至530 頁 、執行卷㈡第101 頁、第227 至228 頁、第235 至23 8 頁、第311 至313 頁、原審卷第186 至196 頁); 足徵被上訴人、林爾康並未於99年3 月31日前自系爭 房屋遷出,係遲至103 年4 月21日始履行完畢。準此 ,被上訴人、林爾康既未於99年3 月31日前自系爭房 屋遷出,自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雖以其六人及林爾康不負有於99年3 月31日 前騰空系爭房屋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林爾康均已於 99年3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離為由,主張有消滅上 訴人關於金錢債權請求之事由云云。但查:
①、按當事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最高法院 71年度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和解固屬兩造依訴訟法所成立,惟亦屬私 法上之和解契約。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前以林福官(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 60年8 月24日向王志祥買受系爭房屋,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基地設立臨水宮,嗣被 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林爾 康則設籍在系爭房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林爾 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先位求 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其,暨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㈡林爾康應 自系爭房地遷讓之判決;倘法院認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則備位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並將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其,暨給付不當得 利損害金;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遷讓之判決 (見前案一審卷㈤第1至9頁);堪認上訴人於前 案先位及備位請求所欲達成之訴訟目的,均係為 排除被上訴人、林爾康因占用系爭房屋所構成對 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則為解除系爭房屋遭占有 之狀態,被上訴人及林爾康應遷離系爭房屋,並 移去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自為系爭和解成 立之目的;由此以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爾 康約定被上訴人、林爾康應於99年3月1日前遷出 系爭房屋之真意,即包含其等人員應自系爭房屋 遷離,並將系爭房屋騰空在內。
③、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曾提 出和解草案(見前案一審卷㈤第85頁),因該和 解草案中要求其等須行遷讓,且遷讓內容包含系 爭物品,惟其等非臨水宮,亦無從代表臨水宮, 對於系爭物品無所有權,經承審法官將「遷讓」 修正為「遷出」,並註記「(不含騰空)」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林爾康並無將系爭房屋騰空之 義務云云。惟查:
、觀諸卷附和解草案(見前案一審卷㈤第85頁 ),固將原「(含臨水宮內之所有物、神像
、神桌、神器等相關物品)」等文字劃除,
另註記「(不含騰空)」之手寫字樣(見前
案一審卷㈤第85頁);惟系爭和解筆錄並無
「不含騰空」之文字;自難僅憑和解草案中
有該等註記,即可謂被上訴人、林爾康所負




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不包含騰空系爭房
屋在內。
、且依系爭房屋於前案審理中,經法官會同兩 造至現場勘驗結果,正面懸掛有「台北臨水
宮」之牌匾,一樓放置有神壇、供桌、辦公
桌椅,二樓設有床鋪,右側增建部分為廚房
及廁所乙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
見前案一審卷㈡第47頁、卷㈤第27至28頁勘 驗測量筆錄、卷㈡第51頁、第147 頁、第15 0 至153 頁現場照片、第57頁複丈成果圖、 卷㈤第85至88頁照片);系爭房屋牆壁上尚 懸掛有臨水顯靈堂(即臨水宮前身)開堂紀
念碑乙座(見前案一審卷㈣第100 至101 頁 照片)等情,足認系爭房屋內放置有供臨水
宮處理廟務及祭祀所用之物品,並以該屋作
臨水宮進行祭祀活動之場所;再參酌依林
何麗金於96年6 月22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派 員就臨水宮設壇情形進行訪查時,自稱為臨
水宮負責人(見前案一審卷㈣第93頁神壇訪
查表);及卷附中國道教經典研究會團體會
員證書所示(見前案一審卷㈤第13頁),臨
水宮登記所在地即為系爭房屋,林爾康、林
楨則迭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又林何麗金
於前案審理中,猶向前來查訪之員警自陳系
爭房屋為林福官所有(見前案一審卷㈤第12
頁),被上訴人即為林福官繼承人(見前案
一審卷㈠第23、24、25頁、卷㈤第128 、12 9 頁戶籍謄本)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林爾
康對於臨水宮之廟務是否即無處理之權限?
其等對於系爭房屋內所放置之系爭物品,是
否即無移去之權能?容有不明確之情事,並
為前案審理之爭點所在,可徵被上訴人、林
爾康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所欲解決之爭執
,自包含移去供臨水宮處理廟務及祭祀所用
物品在內。
、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於被上訴人、林爾 康之姓名後,緊接有「(即臨水宮)」以觀
,上開括弧內之文字(即「臨水宮」)顯係
用以說明被上訴人、林爾康之地位,而就被
上訴人、林爾康之身分加以補充,可見被上




訴人、林爾康人於成立系爭和解時,亦是認
其等與臨水宮係屬一體;再參以上訴人提出
之和解草案(見前案一審卷㈤第85頁)中,
原即在被上訴人、林爾康姓名後緊接有「(
臨水宮)」之文字;上訴人於前案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和解草案後,尚
以須取得林秀碧彭林美珠之同意為由,向
法院表明須待下次期日始能成立和解(見前
案一審卷㈤第81頁);經前案承審法官改定
98年9 月30日續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林 爾康於該次期日對上開文字未加刪除或修改
,即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等情,設若被上
訴人堅詞否認其等無管理臨水宮事務之權限
,且對臨水宮所用之物品不具移去之權能,
何以不於成立系爭和解時,將系爭和解筆錄
中「(即臨水宮)」之文字刪除,以杜爭議
?又豈能同意拋棄屆期仍遺留在系爭房屋內
之系爭物品所有權?由此益徵,兩造成立系
爭和解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林爾康除應遷
離系爭房屋外,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作 成前曾提出和解草案,因該和解草案中要求
其等須行遷讓,且遷讓內容包含系爭物品,
惟其等非臨水宮,亦無從代表臨水宮,對於
系爭物品無所有權,經承審法官將「遷讓」
修正為「遷出」,並註記「(不含騰空)」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林爾康並無將系爭房
屋騰空之義務云云,即無所採。
④、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前案有關依民法第767 條 請求部分,先位係請求其等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備位則請求其等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並將房屋及土地返還予伊(見 前案一審卷㈤第1 至9 頁);而系爭和解筆錄僅 記載「遷出」,併記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林爾康並無將系爭房屋騰 空之義務云云。但查:
、如前所陳,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真意,係為 達成解除被上訴人、林爾康對於系爭房屋占
有狀態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林爾康應自系
爭房屋遷離,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始能完




全消滅其等對於系爭房屋之支配關係,始符
系爭和解之目的。
、參以被上訴人、林爾康如僅自系爭房屋遷離 ,卻未取去系爭房屋中包含系爭物品在內之
動產,將系爭房屋騰空,上訴人仍然無從就
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堪認上訴
人顯無可能拋棄此部分之請求;由此足證,
被上訴人、林爾康依系爭和解確負有將系爭
房屋騰空之義務,尚非屬系爭和解筆錄所指
上訴人拋棄請求之範圍。
、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案有關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部分,先位係請求其等應
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備位則請求其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
將房屋及土地返還予伊;而系爭和解筆錄僅
記載「遷出」,併記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
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林爾康並無將系
爭房屋騰空之義務云云,仍無足取。
⑤、被上訴人再以臨水宮以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一再表示系爭物品為臨水宮所有 ,可見上訴人於前案中即知其等對系爭物品並無 所有權,亦未曾占有管領系爭房屋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林爾康並無將系爭房屋騰空之義務云云 。但查:
、如前所陳,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真意,係為 達成解除被上訴人、林爾康對於系爭房屋占
有狀態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林爾康應自系
爭房屋遷離,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始能完
全消滅其等對於系爭房屋之支配關係,始符
系爭和解之目的。
、臨水宮固於102 年8 月23日,以其前身又名 顯靈堂,於60年9 月15日由信徒集資向王志 祥購置系爭房屋,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對系爭房屋有事
實上管理處分權;詎上訴人竟僭稱系爭房地
均屬國有,並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強制執行(即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對系爭房屋及其內物




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嗣追加請求拆
除系爭房屋周邊鐵皮圍籬等阻礙物,並返還
系爭房屋及物品;復因系爭房屋於103 年6
月12日遭上訴人拆除,遂變更聲明,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
26萬9759元及自103 年6 月22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即原
法院103 年度北重訴字第2 號),經其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提出之系爭買賣契
約書,所標示房屋之建築材料與面積,核與
系爭房屋相差甚遠;且其無從證明王志祥
該屋之原始出資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更
無從由王志祥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為由,認臨水宮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乙情尚屬不能證明,而駁回其上訴
確定(即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9 號,下 稱另案)乙情,有卷附另案本院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237 至240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另案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70
頁);堪認臨水宮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人此節,實屬不能證明,無從信為真實。自
難僅憑臨水宮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所提起之另
案訴訟,即可謂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時明知被
上訴人、林爾康對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不具
處分權能,仍與被上訴人、林爾康成立系爭
和解,進而認被上訴人、林爾康依僅負有人
員遷離之義務,無庸騰空系爭房屋。
、是以,被上訴人以臨水宮以其為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一再表示系爭
物品為臨水宮所有,可見上訴人於前案中即
知其等對系爭物品並無所有權,亦未曾占有
管領系爭房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林爾康
並無將系爭房屋騰空之義務云云,亦無可取

⑥、被上訴人另又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與臨 水宮所屬人員協調系爭物品之搬遷事宜,可見上 訴人於前案中即知其等對系爭物品並無所有權, 亦未曾占有管領系爭房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林爾康並無將系爭房屋騰空之義務云云。但查: 、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多 次以被上訴人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而為
臨水宮所有為由,聲明異議(見執行卷㈠第
191 至201 、207 至218 、267 、285 至28 7 、411 至432 、598 至600 頁);李德仁 (時任臨水宮主任委員)、楊玉仁(時任臨
水宮總幹事)亦表示系爭物品為臨水宮所有
,請求上訴人給予安置(見執行卷㈠第530
頁、卷㈡第61頁、第97頁)等情以觀;足見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命被上訴人、林爾康遷出
系爭房屋部分之執行程序,因受李德仁、楊
玉仁以臨水宮名義阻撓而有延宕之虞;則上
訴人與李德仁楊玉仁進行協調,僅屬為排
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障礙,促使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得以儘速執行完畢之作為
;自難僅憑上訴人嗣後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進行中與李德仁楊玉仁協調乙情,而可謂
上訴人於前案因明知被上訴人、林爾康並非
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亦未占有管領系爭房
屋,故未於成立系爭和解時,要求被上訴人
林爾康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係與臨水宮所屬人員協調系爭物品之搬遷事
宜,可見上訴人於前案中即知其等對系爭物
品並無所有權,亦未曾占有管領系爭房屋為
由,主張被上訴人、林爾康並無將系爭房屋
騰空之義務云云,要無可取。
⑦、準此,被上訴人以其六人及林爾康不負有於99年 3 月31日前騰空系爭房屋之義務,而被上訴人、 林爾康均已於99年3 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離為 由,主張有消滅上訴人關於金錢債權請求之事由 ,尚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房屋縱然於99年3 月31日以後尚 留有系爭物品,因系爭物品為臨水宮所有,其等對於 系爭房屋即無實質管領力為由,主張其等已於99年3 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故有消滅上訴人關於金錢 債權請求之事由云云,並舉楊玉仁李德仁陳述為憑 。惟查:
①、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



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 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楊玉仁固於原審證述:98年間系爭房屋是臨水宮 在使用,除鍋子及冰箱為林楨所有外,其餘物品 為臨水宮所有(見原審卷第224 頁反面、第225 頁),及李德仁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述:系爭物 品為臨水宮所有(見執行卷㈠第530 頁)等語; 惟被上訴人、林爾康依系爭和解筆錄,應於99年 3 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離,並移去系爭房屋中 之物品,將系爭房屋騰空,始屬履行遷出義務完 畢;且參以林楨所有之冰箱、炒菜鍋、汽油桶式 鍋爐等廚房用具,係於101 年8 月間始移出系爭 房屋,業如前陳,已難認被上訴人、林爾康有於 99年3 月3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而完全解除其等 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況被上訴人、林爾康依系爭 和解筆錄應履行之內容為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自 系爭房屋內移去,並不涉及物權之得、喪、變更 ,核與被上訴人、林爾康就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物 品,有無處分權能無涉;故無論放置在系爭房屋 內物品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為何,被上訴人、林爾 康均得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內容履行,並無不能 之情形,自難藉詞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臨 水宮所有,而可謂被上訴人、林爾康於99年3 月 31日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即已履行系爭和解筆 錄所定之遷出義務。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縱然於99年3 月31日 以後尚留有系爭物品,因系爭物品為臨水宮所有 ,其等對於系爭房屋即無實質管領力為由,主張 其等已於99年3 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故有 消滅上訴人關於金錢債權請求之事由云云,仍屬 無據。
⑸、被上訴人再又以系爭房屋縱然於99年3 月31日以後尚 留有物品,惟依系爭和解筆錄有關「屆期仍遺留上開 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等,均視同廢棄物 品,任由原告處置。」之約定,其等就遺留在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已無所有權為由,主張其等已於99年3 月 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故有消滅上訴人關於金錢債 權請求之事由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林爾康依系爭和解筆錄,負有於99年



3 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包含人員之遷 離,及騰空系爭房屋二者);核此為其等債務之 履行,與其等拋棄仍遺留在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所 有權,為權利之拋棄,二者性質有別,尚無從以 被上訴人、林爾康拋棄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物品之 所有權,即可認其已履行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 。
②、況參以林楨所有之冰箱、炒菜鍋、汽油桶式鍋爐 等廚房用具,係於101 年8 月間始移出系爭房屋 乙情,可見其並無於99年3 月31日後即拋棄上開 物品所有權之意思;且依執行法院於102 年3 月 28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一樓大廳有供奉神 明、並放置有各式法器、佛像、牌匾,後方房間 內亦有雜物及祭祀物品堆放,二樓則內有部分桌 椅及冷氣雜物等情以觀(見執行卷㈠第528 至52 9 頁、卷㈡第227 頁、第312 頁執行筆錄、原審 卷第186 至196 頁),上開神尊、法器、佛像、 牌匾、冷氣、祭祀物品及桌椅,顯非一般廢棄物 品可堪比擬;遑論於103年4月21日執行法院到場 執行強制遷出時,林楨猶有搬離屋內物品之行為 (見執行卷㈡第312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林 爾康有拋棄於99年3月31日後仍遺留在系爭房屋 內物品所有權之意思,而與系爭和解筆錄所定「 逾期仍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品,任由原告處置 」之情形即屬有間。要難僅憑系爭和解筆錄有上 開約定,即可認其等於99年3月31日以後即當然 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縱然於99年3 月31日 以後尚留有物品,惟依系爭和解筆錄有關「屆期 仍遺留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等 ,均視同廢棄物品,任由原告處置。」之約定, 其等就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已無所有權為由 ,主張其等已於99年3 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 ,有消滅上訴人金錢債權請求之事由云云,亦無 足取。
⑹、被上訴人雖另又以縱使林楨未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 之鍋具、冰箱等設備搬離,因林楨以外之人並未得 利,故無需與林楨連帶負擔不當得利賠償金;且林 楨僅占用廚房一部份,不當得利賠償金額應以比例 計算云云。但查:




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②、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被上訴人、林爾康願於 99年3 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逾期不履行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以觀,被上訴人
林爾康同意就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
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依個別實際占有範圍,
計算個人應負擔金錢數額之約定;再被上訴人
林爾康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遷出義務,包
含人員之遷離及騰空系爭房屋二者,業如前述
,故應將系爭房屋內物品全部移去,將系爭房
屋騰空,始能謂已履行於99年3 月31日前自系 爭房屋遷出之義務,而可解免連帶給付系爭款
項之責任。
③、依林楨所有之冰箱、炒菜鍋、汽油桶式鍋爐等 廚房用具,係於101 年8 月間始移出系爭房屋 ;且系爭房屋於102 年3 月28日執行法院至現 場履勘及會同地政人員測量時,一樓大廳仍有
供奉神明,並放置各式法器、佛像、牌匾,後
方房間內亦有雜物及祭祀物品堆放,二樓內則
有部分桌椅及冷氣雜物;於103 年3 月27日現 場屋內仍有眾多物品,尚無搬遷準備;迄103 年4 月21日始解除被上訴人、林爾康占有,將 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占有及更換門鎖等情(見
執行卷㈠第151 頁、第528 至530 頁、執行卷 ㈡第101 頁、第227 至228 頁、第235 至238 頁、第311 至313 頁、原審卷第186 至196 頁 )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林爾康並未於99年3 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準此,被上訴人、 林爾康就應給付予上訴人系爭款項,即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自難僅憑系爭房屋僅有鍋具、冰
箱等設備為林楨使用,即可謂林楨以外之被上
訴人、林爾康已履行於99年3 月31日前自系爭 房屋遷出之義務,並認林楨以外之人可依比例
酌減給付之範圍。
④、是以,被上訴人以縱使林楨未將放置在系爭房 屋內之鍋具、冰箱等設備搬離,因林楨以外之
人並未得利,故無需與林楨連帶負擔不當得利
賠償金;且林楨僅占用廚房一部份,不當得利




賠償金額應以比例計算云云,仍屬無據。
⑺、被上訴人再另又以上訴人無故延遲至101 年方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屬權利濫 用為由,主張其有消滅上訴人金錢債權請求之事由 云云。惟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0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林爾康依系爭和解筆錄 負有於99年3 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 ,如逾期未履行,即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予上
訴人;且上訴人未即時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或
有多端;況被上訴人、林爾康本應無待強制執
行,即自動履行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自難
僅憑上訴人未即時聲請強制執行,而認其本件
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權利濫用情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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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