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宋子明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忠賢
高忠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其父即訴外人高德明所有,嗣高德明死亡後,由伊繼承系 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並於民國72年12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之債權債務,上訴人亦未曾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之借款予伊。詎上訴人竟於81年11月 11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81年新登字第042114號就系爭 土地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 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縱已為設定登記,亦難認抵押權業已成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駁回 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72年間向伊借款1,000萬元,當 時被上訴人為免支付借款利息,因而將系爭土地、新北巿○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巿烏來區西羅岸段 789地號,下稱789地號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存在,僅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 保留區,依法僅山地原住民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始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且因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成年,遂由其監護人 即訴外人高德發於72年12月20日與伊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789地號土地簽訂產權契約書,約定由伊承買使用前開 土地,待被上訴人成年後,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伊以為擔保,並由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
人並曾先後於96年7月30日及97年3月31日出具同意書予伊之 母即訴外人廖秀金,同意將系爭土地及789地號土地無條件 且無限期交付廖秀金或其所同意之第三人使用,足認伊為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89地號 土地於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被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則 辯稱:伊對被上訴人有1,000萬元之債權,且伊始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應 由上訴人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87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對其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 責。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72年間,向其借款1,000萬 元,款項由伊父經手,兩造並簽訂系爭產權契約書約定系爭 土地及系爭789地號土地供上訴人永久使用,且為免除借款 利息,故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伊保管等語,雖據提出系爭產 權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切結書、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 印鑑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41頁)。惟被上訴人之父高 德明早於71年9月24日死亡,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所有權部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71年9月24日即明(見 原審卷第6頁),自無經手72年間借貸事宜之可能。且被上 訴人高忠男、高忠賢分別於54年11月10日、57年8月30日出 生,於72年間分別為18歲、15歲之未成年人,非經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亦無法向上訴人或其父借貸1,000萬元,而上訴 人就其所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而成立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 成立,尚非無疑。再者,系爭產權契約書於72年12月20日簽 立當時,係由訴外人高德發以被上訴人監護人之身分與上訴
人簽立,惟高德發僅係被上訴人之叔叔,被上訴人之母親健 在,依法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迄未主張及證明 高德發合法代理之權源為何。且產權契約書前言:「茲為保 証乙方(即被上訴人)對該土地有永久使用權事,經甲、乙 双方訂定條款如后」;其中第1條約定:「本約土地標的: 烏來鄉○○段000○000地號、面積:零壹伍肆零公頃,原 使用人(故)高德明於民國72年12月20日將土地使用權讓與 宋子明君(乙方)無訛」(見原審卷第32頁),雖載明系爭 土地及78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讓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之父 高德明於71年9月24日死亡,無法於死亡後之72年12月20日 讓與系爭土地使用權予上訴人,況遍觀系爭產權契約之約定 內容,並未就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任何之 記載,亦未載明讓與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原因事實,無從據以 證明兩造間有系爭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 另雖抗辯被上訴人曾分別出具切結書、同意書,同意辦理所 有權狀遺失事宜,及將系爭土地及789地號土地無條件且無 限期交付廖秀金或其所同意之第三人使用云云,惟被上訴人 已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且依系爭切結書僅記載「茲付 予高忠賢、高忠男新臺幣五萬元整辦理遺失之地號887土地 所有權狀。高忠賢、高忠男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所需各項文件 」(見原審卷第36頁),而887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789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 同意廖秀金無條件、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789地號土 地(見原審卷第38、40頁),均難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1,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在,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有 利於已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被上訴人向伊借貸1,000 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 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95年6月14日修正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84年3月22日行政院台內字第10021 號令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田,且係原住民保留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高德明所有,高德明於71年9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嗣 於72年12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保留地,則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 限。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存 在,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雖據提出系爭產權契 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並經證人即系爭產權契約書 之見證人伊掃魯刀(原名「吳文明」)證稱:被上訴人要將 系爭土地及789地號土地等兩筆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是買賣 ,價金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 縱經其叔高德發代理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既 自認其非原住民,且參諸系爭產權契約書之約款,並未約定 由承買人即上訴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 ,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自屬民 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無 效,上訴人不得依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且其無法繼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辯 稱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洵無足採。
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規定可 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自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 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 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又抵押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 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 約定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 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際,自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存在之債權 負舉證責任。
㈠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11日設定債權額1,000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 清償日期:不定期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巿新 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5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設定文件資料、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7、22、23、34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為1,000萬元之債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72年間貸 與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者非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㈡上訴人依法不得為系爭土地之承受人,其與被上訴人買賣系 爭土地,其契約為無效,業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並非擔保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權利。再依證人伊掃魯刀即系爭產權契
約書之見證人吳文明另證稱:系爭產權契約書由伊書寫,兩 造再簽名蓋章,當時高德明已死亡。系爭土地及789地號土 地均因買賣地上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擔保轉讓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即永久使用權)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正反面),惟系爭產權契約所買賣之標的究為何者, 未據上訴人陳述明確及舉證,自難認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何 債權。另被上訴人縱曾於96年7月30日及97年3月31日出具同 意書(見原審卷第38、40頁)予上訴人之母廖秀金,同意將 系爭土地及789地號土地無條件且無限期交付廖秀金或其所 同意之第三人使用,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81年11月11日 (見原審卷第6頁),被上訴人縱因簽立同意書所負交付系 爭土地予廖秀金或其所同意之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亦非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消費借 貸債權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本諸抵押權成立之 從屬性,縱已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 立,應屬可採。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既不能證明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