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陳李阿蘭
林雨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鈺萱
上 訴 人 李秀妍
林玉雲
李阿雪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名江
上 訴 人 李林世
林月美
視同上訴人 王有祿
被 上訴人 王阿莊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李林世 、陳李阿蘭、林雨臻、李秀妍、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 事人之王有祿,自應將王有祿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二、上訴人李林世、林月美及視同上訴人王有祿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原地號為臺北縣蘆洲鄉○○○○路段000 地號,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共同對土地所有人訴請確認
其等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95年 度重簡字第1952號、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終止耕地租賃關係,選任訴外人李素秋 為管理人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 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 月9日將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2,864萬5,327 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提存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37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其多次請求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共同協商辦理領取系爭提存金,均遭拒絕。系 爭土地租賃權為其等外祖父李金桞(原判決誤為李金柳)之 遺產,應繼分之比例,應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4分之1 ,上訴人7人各14分之1,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就系 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有4分之1受 取權利,上訴人各有14分之1受取權利。
二、上訴人李林世、林月美於原審,及上訴人陳李阿蘭、林雨臻 、李秀妍、林玉雲、李阿雪於原審及本院則均以:系爭343 地號土地租賃權為兩造之外祖父李金桞所留遺產,系爭提存 金應屬其等所繼承李金桞就系爭343 地號土地租賃權之代替 利益,其等雖同意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惟就系爭土地之耕作 ,被上訴人沒有任何貢獻、付出,且兩造同為李金桞之孫子 女,應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系爭提 存金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各有9分之1受取權利,被上訴人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王有祿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提存金,被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各有4分之1受取權利,上訴人各有14分之1 之受取權利 。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提存金 兩造各有9分之1受取權利。視同上訴人王有祿則未為任何聲 明。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依民法第828 條 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依同法第 829 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 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此條規定所為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參照)。且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予以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 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 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 全體共人有同意始得為之。
六、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提存金受取權屬兩造之被繼承人 李金桞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為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各4分之1,上訴人為各14分之1 ,請求確認關於 系爭提存金,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有4分之1受取權利, 上訴人各有14分之1 受取權利,顯係就其等所繼承屬李金桞 遺產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提存金,請求法院確認其等受取權利 之比例。惟查:
㈠兩造之祖父李金桞於40年11月1 日,就系爭土地與當時之土 地所有權人李財福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李金桞於47年1月7日 死亡,由配偶李葉凉(原判決誤為李葉涼)、長女李粉(即 上訴人之母)及養女李寶貝(即被上訴人之養母、視同上訴 人之母)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嗣李葉凉、李粉、李 寶貝相繼過世後,該耕地租賃權由兩造再轉繼承,並經原審 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認兩造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 賃關係存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97年度簡上字 第20號確定判決、繼承系統表、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及李 金桞、李葉凉、李粉、李寶貝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 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12頁、27 頁、原審重訴字卷㈡第 49頁背面至56頁背面),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 系爭343 地號土地出租耕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後附臺灣省臺北 縣蘆字第74號私有耕地租約附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5 頁背面),復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
㈡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終止系爭343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 關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78條之規定,以系爭343 地 號土地已於60年10月5 日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住宅區使用為由 ,於101年9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終止耕地租約之申請, 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核土地增值稅及農作改良物情形後, 估算補償費金額為2,864萬5,327 元,並於同年11月9日召開 協調會,因該次協調不成立,新北市政府協調結論請承租人 逕向出租人領取補償費,若逾期未領取,出租人應將補償金 額依法提存;嗣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人李素秋通
知兩造領取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取,李素秋即於102年1 月9 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存補償金,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存字 第37號提存事件(即系爭提存事件)受理,並將提存通知書 送達兩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2 月26日北地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終止租約 申請書、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系爭34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1年9月27日北稅重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後附土地增值稅計算表、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暨 後附地上畜禽及農林作物調查表、新北市政府101年11 月14 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 證(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38頁、40至41頁、42頁背面至43頁 、57頁、59頁背面、61頁至63 頁背面),並有102年度存字 第37號提存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堪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就系爭343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部分,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76 條第1項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終止耕地租約 ,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77 條第1項估算補償費金額後,再 依同法第78 條第1項邀集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協調,並因協 調不成立而由管理人李素秋通知領取補償費後,未見兩造領 取而依法至原審法院提存,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就系爭 343 地號土地部分終止耕地租賃關係,系爭提存金應屬兩造 所繼承屬李金桞遺產之系爭343 地號土地耕地租賃權之代替 利益。
㈢惟承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資料,李金桞之遺產,除系爭343 地號土地耕地租賃權之代替利益即系爭提存金外,目前已知 即尚有系爭446 地號土地耕地租賃權。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 提存金為李金桞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請求確認兩造 就系爭提存金受取權利分配比例,足認系爭提存金尚未經兩 造協議分割。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且分割遺產性質上係屬處分行為,應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雖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表示「被 告同意原告分配」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36頁),惟視 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曾 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自難認視同上訴人已同意分割所繼承李 金桞遺產或先行分割系爭提存金,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李金桞全部遺產或就系爭提存金先行 分割。又如上所述,遺產在未為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就尚未分割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提存金受取權利,逕以應繼分比例 ,請求確認各繼承人之分配比例,仍不失為分割,其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逕行訴請分割特定遺產,自不能准許。再系 爭提存金既未分割,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即應受共同目的之拘束,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關於系爭提存金,其與視同上訴人各有4分之1受取權利, 上訴人各有14分之1 受取權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見解,固 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 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分享與義務之分擔,應以 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特定遺產並確認對特定遺產之應 有部分,核係對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與前揭判決係就其中一 公同共有人擅自使用全部公同共有房地,其管理使用所受利 益超過其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是否屬不當得利之情形有 別,是本件並無該判決見解之適用,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系爭提存金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仍屬兩 造公同共有,且在分割之前,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 ,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提存金,其與 視同上訴人各有4分之1 受取權利,上訴人各有14分之1受取 權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關於系爭提存金 ,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有4分之1受取權利,上訴人各有 14分之1 受取權利,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