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姜德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上訴人 蘇慕容
蘇芳誼
蘇正銘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出境除戶)
黃正雄
黃志宏
黃文惠
黃弘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遷出日本)
賴丁貴
賴貞儀
賴貞慧
賴貞賢
賴彥恒
徐羅水妹
羅仕河
巫羅玉婷
羅仕銘
羅秀琴
羅秀菊
羅秀珠
羅聖翔
黃俊宏
黃蘭棟
黃明珠
黃祐泉
黃蘭峯
黃李丹
黃蘭勲
黃如玉
黃安若
黃大慶
黃鈺琪
黃莉蓮
黃蘭正
黃宇榕
黃瑞雄
黃玉嬌
吳少華
馬萃瑩
馬超群
馬超龍
馬華娟
馬超虎
黃佳雯
黃緯杰
黃建博
黃楓棋
黃燕玉
沈黃昭妹
宋黃靜妹
黃瑞仁
黃瑞義
黃燕足
黃燕鉠
黃瑞相
黃馨稻
黃張辛妹
黃瑞里
黃瑞信
黃淑媛
黃燕珍
黃瑞欽
黃三洲
張華蕉妹
姜温瑞珠
姜義城
姜義鵬
姜玉蓮
姜義榮
姜仁烽
黃献榮
黃献壽
曾瑞中
曾德霖
林曾富真
曾富春
曾德
曾德乾
黃圓妹
黃豐泰
黃裕育
黃春秀
黃春梅
黃春平
陳譚英妹
陳萬鼎
陳寶蓮
陳萬淮
陳萬均
陳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新竹縣芎林鄉○○段000地號、364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黃金琳、黃沐潭 、黃獻海、黃獻濱、黃獻湧、黃金良、曾黃阿幼、黃唯鑑、 陳傳熙(以下合稱黃金琳等9人;或分稱其姓名)所共有, 黃金琳等9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均已死亡,故以黃金琳等9人 之全體繼承人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黃金 琳等9人之繼承人應就其繼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准 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見原審調解卷第189頁背面至190頁書 狀)。原審則以: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 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金良於民國74年1月8日死 亡,依上訴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缺少黃金良之長 男、次女資料,經法院函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具狀陳稱無 法查得資料,致無法補正,認為上訴人未將黃金良之繼承人 其中長男、次女併列為對造當事人,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然黃金
良之長男黃献琪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4月2日出生後,已於大 正13年8月3日死亡;而黃金良之次女黃葉妹則於日據時期昭 和3年1月28日「養子緣組除戶」(出養),同時以「養子緣 組入戶」於訴外人余阿燕戶內,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日據時期調查簿註記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39 頁),並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11日竹市北戶字 第104000316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黃金良 於74年1月8日死亡後,其長子、次女尚難謂為黃金良之繼承 人,上訴人於原審雖因無法查悉而未提供黃金良之長子及次 女之戶籍資料,惟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屬 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為相關調查逕以上訴人 未查報黃金良之長子及次女之戶籍資料,認定當事人提起 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2日準備期日到庭陳稱本件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請求發回原法院裁 判等語;被上訴人黃莉蓮、黃蘭正、黃瑞雄對上訴人請求發 回原法院裁判乙節,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背面筆錄),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該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故本件並無當事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 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情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 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 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