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61號
TPHV,104,重上,261,201509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簡豐昌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思銘
訴訟代理人 鐘儀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麗華
      江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簡豐昌陳美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簡豐昌上訴部分由簡豐昌負擔,關於上訴人陳美珠上訴部分由陳美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豐昌(下稱簡豐昌)起訴主張:伊於民 國102 年8 月8 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郭麗華所 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 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8969 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美珠(下稱陳美珠)以系 爭不動產於102 年3 月7 日為其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1 千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由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江麗 秋、陳思銘則分別執郭麗華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本 票(以下分別稱附表二、三本票),經原法院核發之102 年 度司票字第7990號、第843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 執行。惟上開債權顯然不實,陳美珠江麗秋陳思銘未證 明與郭麗華間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償行 為或為詐害伊詐權之行為,均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3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受償。爰先位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 列次序5 、9 陳美珠之執行費、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次序 6、10、11江麗秋之執行費、票款、程序費用債權;次序7、 12、13陳思銘之執行費、票款、程序費用債權,均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 撤銷郭麗華陳美珠間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及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5、9部分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二、被上訴人對簡豐昌之主張,則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 ㈠陳美珠部分:郭麗華前因資金需求,透過陳思銘而與伊之外 甥即訴外人黃政雄請求借款,經黃政雄徵得伊同意後,以伊 名義貸款1 千萬元,惟要求郭麗華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以為擔保,郭麗華乃於102 年3 月5 日簽發本票3 張合計1 千萬元由陳思銘轉交伊收執,伊即以黃政雄為使者 ,由黃政雄於同年月6 日、8 日分別匯款470 萬元、188 萬 元,並於同年4 月12日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郭麗華指示之陳 思銘,黃政雄另指示陳思銘將其對黃政雄之42萬元債務轉為 伊借予郭麗華之金額,再由陳思銘分別匯款予郭麗華,郭麗 華遂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伊之借款債務 。即該借貸契約係透過黃政雄傳達,在伊與郭麗華間達成意 思合致;另因雙方係透過陳思銘介紹,且郭麗華陳思銘間 有約定網路轉帳,故款項交付均由陳思銘為之,伊與郭麗華 確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主體,黃政雄既未曾對郭麗華為借款 之意思表示,僅生與伊之內部投資關係;縱認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於黃政雄與郭麗華間,黃政雄將上開3 張本票交予 伊,亦可認有債權讓與之意思,並已通知郭麗華,伊即取得 借貸契約債權人之地位,並為適法之抵押權人,自得實行抵 押權參與分配。再者,簡豐昌並未證明郭麗華及伊於設定抵 押權時均明知損害其債權,其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亦無理由等語。
陳思銘部分:郭麗華自99年起向伊借款,約定月息2.5%,每 月25日結算利息並以現金給付,伊均依郭麗華指示匯款至其 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戶,郭麗華則以現金、客票等諸多方式 清償,雙方往來頻繁且大多為短期借款,基於互信而未再另 行簽立借據,嗣伊於102 年7 月間因聽聞郭麗華財務狀況不 佳,為保障權利,遂與郭麗華就102 年6 月10日至7 月10日 間借款一事結算,並由郭麗華簽發附表三本票以為擔保,雙 方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簡豐昌片面臆測伊之本票債權虛偽 不實自無足採等語。
江麗秋部分:伊與郭麗華有30年情誼,長期有金錢往來,且 伊係依郭麗華指示匯款至其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戶,郭麗華 並簽發附表二本票以為擔保等語。
郭麗華部分:伊確實積欠江麗秋陳思銘借款,並簽發附表 二、三之本票;另陳思銘因沒有那麼多錢可借,而找其友人 幫忙借款,伊因此向陳美珠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等語。
三、原審判決:




㈠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 所列陳美珠之執行費債權8 萬元及次 序9 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 千萬元部分,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簡豐昌其餘之訴駁回。
簡豐昌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對陳美珠上訴部 分答辯,分別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簡豐昌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6、10、11江麗秋 之執行費、票款、程序費用債權;次序7 、12、13陳思銘之 執行費票款、程序費用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㈡答辯聲明:
陳美珠之上訴駁回。
⒉如不能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備位聲明請求: ⑴郭麗華陳美珠於102年3月7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系爭分配表所列受償次序5陳美珠執行費債權8萬元、次序 9陳美珠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1千萬元,均應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陳美珠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美珠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簡豐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江麗秋陳思銘郭麗華均於本院答辯聲明:簡豐 昌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
簡豐昌於102 年8 月8 日持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956號 、第61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郭麗華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原法院於103年3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年4月30 日實行分配。簡豐昌則於103年4月28日具狀對陳美珠、江麗 秋、陳思銘受分配債權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03年5月8 日提 起本件訴訟。
郭麗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陳美珠,登記事項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江麗秋前持郭麗華簽發附表二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4 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7990號裁定, 准許於附表二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江麗秋於 102 年11月21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郭麗華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參與分配




陳思銘前持郭麗華簽發附表三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8436號裁定, 准許於附表三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陳思銘於 102 年12月13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郭麗華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參與分配 。
㈤依系爭分配表所載,陳美珠應受分配為次序5執行費債權8萬 元、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1千萬元;江麗秋應受分配為 次序6執行費債權12萬1,549元、次序10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 共計204萬9,031元、次序11 程序費用債權399元;陳思銘應 受分配為次序7執行費債權8萬0,024元、次序12 票款債權本 金及利息共計134萬7,349元、次序13 程序費用債權399元; 簡豐昌應受分配為次序14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232萬1,7 04元及次序15程序費用債權133元。
江麗秋於102年1月17日至102年10月9日陸續匯款至郭麗華帳 戶金額共1,519萬0,730元,各筆時間、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四 所載。
陳思銘於102年6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陸續匯款至郭麗華帳 戶金額共1,026萬2,000元,各筆時間、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五 所載。
㈧黃政雄分別於102 年3 月6 日匯款470 萬元、102 年3 月8 日匯款188 萬元於陳思銘之帳戶,另陳思銘分別於102 年3 月13日匯款100 萬元、102 年3 月18日匯款100 萬元,102 年3 月27日匯款150 萬元、102 年4 月1 日匯款100 萬元, 102 年4 月9 日匯款100 萬元、102 年4 月10日匯款150 萬 元至郭麗華的合作金庫帳戶內。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豐昌於10 2 年8 月8 日持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956號、第616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郭麗華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 院於103 年3 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 年4 月30 日實行分配。簡豐昌則於103 年4 月28日具狀對陳美珠、江 麗秋、陳思銘受分配債權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03年5月8 日 提起本件訴訟(不爭執事項㈠),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



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系爭執行案卷影本可稽。是 可認上訴人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 分配期間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本件異議之訴 合於上開規定。
六、簡豐昌主張陳美珠江麗秋陳思銘郭麗華間並無消費借 款關係存在,不得將其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惟為渠等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 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 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 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 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是主張消費借 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準此,抵押債權人、 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各為何人,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本件簡豐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陳美珠等人之債權 存在,依上所述,即應由陳美珠等人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陳美珠郭麗華如系爭分配表次序9 之債權是否存在?簡豐 昌先位訴請剔除江麗秋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於郭麗華陳美珠 間?
陳美珠辯稱其與郭麗華間確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固據其提 出陳思銘存戶交易明表、陳思銘簽收單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為證(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3頁),然查 :
陳美珠並未證明其與郭麗華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陳美珠於原審抗辯乃伊開設銀樓之姪兒黃政雄經伊同意,借 用伊名義借貸予郭麗華,故伊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僅借 款資金係由黃政雄提供,並經黃政雄與郭麗華約定,由雙方



之共同友人陳思銘經手轉交借款云云(原審卷第27頁)。惟 證人黃政雄則證稱:當時郭麗華透過陳思銘介紹要借錢,因 陳美珠前有投資伊所開設之銀樓,伊於是向陳美珠徵詢是否 要將一部分投資款轉由借款予郭麗華陳美珠投資伊銀樓之 金額為500 萬元,所收取之利息再由伊與陳美珠分帳陳美珠 也同意,郭麗華所借的1000萬元資金為伊500 萬元、陳美珠 500 萬元,當時是設定抵押權給陳美珠,由伊和陳美珠共同 出資借款給郭麗華,嗣伊分別於102年3月6日、102年3月8日 各匯款470萬元及188萬元予陳思銘,加計陳思銘先前所積欠 伊之42萬元,以轉借予郭麗華,另於102年4月12日交付現金 300萬元予陳思銘以轉交予郭麗華,共計1千萬元,伊並無將 伊與陳美珠有關借款資金一事告知郭麗華,亦無告知要將抵 押權設定予陳美珠郭麗華陳美珠在上開借款過程中並無 碰面,都係伊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0頁) ,顯 與陳美珠所稱資金來源係黃政雄、單純借用伊名義等節不符 ,亦無從認定陳美珠所稱係由黃政雄為使者成立消費借貸之 事實;參以郭麗華於原審亦陳稱:債權人係黃政雄,黃政雄 可以指定抵押權要登記予何人,伊對黃政雄將抵押權設定予 陳美珠並無意見,伊只知道黃政雄係陳美珠親威,但不知其 等間內部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00頁) ,是已難認陳美珠郭麗華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由金錢流向亦無從證明陳美珠郭麗華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
①查陳美珠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卷第53 頁),固可認黃政雄分別於102 年3 月6 日匯款470 萬元、 102 年3 月8 日匯款188 萬元予陳思銘,此亦為兩造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㈧),其另稱連同陳思銘先前所積欠黃政雄之 42萬元交付郭麗華云云,然關於此等先前42萬元之債務僅有 前開黃政雄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另其 提出陳思銘出具之簽收單(原審卷第31頁),固記載「本人 陳思銘茲收到黃政雄現金參佰萬元代為交給郭麗華,特立此 據。陳思銘.102年4 月12日」惟現金300 萬元金額頗鉅,陳 美珠非惟未提出該等資金來源,且此交付現金之舉,亦與其 主張先前由黃政雄匯款予陳思銘之模式不同,實與常情相違 而難採信,故不得僅以該簽收單認定黃政雄另有交付陳思銘 300 萬元現金之事實。是依上開證據,僅足認定黃政雄於10 2 年3 月6 日、102 年3 月8 日各匯款470 萬元、188 萬元 予陳思銘,合計658 萬元之事實。
②另陳思銘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30頁及背面),至多 僅可證明由陳思銘帳戶於102 年3 月13日匯100萬元、102年



3月18日匯100萬元、102年3月27日匯150萬元、102年4月1日 匯100萬元、102年4月9日匯100萬元、102年4月10日匯150萬 元、102年4月16日匯100萬元、102年4月19日匯60萬元、102 年4月23日匯150萬元,合計1010萬元至郭麗華帳戶,然上開 金額、匯款日期均與陳美珠所提黃政雄於102年3月6日、102 年3 月8日各匯款470萬元、188萬元予陳思銘,合計658萬元 不符,亦難認二者間有何關連性。
陳美珠雖另辯以因黃政雄與郭麗華並非熟識,顧慮若直接將 借款交付予郭麗華,恐將來無從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及資金往 來,或無從向郭麗華追索借款,故黃政雄與郭麗華遂約定由 雙方共同友人陳思銘負責經手轉交借款,又因考量資金調度 及郭麗華尚非急需用錢,郭麗華亦同意分次交付借款云云( 原審卷第27頁至背面)。然由此等陳述,益見陳美珠所稱交 付300 萬元現金乙節非實,且若陳思銘僅為中間經手人,何 以未如數轉匯予郭麗華,反而分成9 筆金額匯款,徒增陳美 珠證明借款之困難?況陳思銘之上開匯款總金額為1,010 萬 元,亦與陳美珠主張之借款1,000 萬元金額不符,是陳美珠 上開抗辯實難憑採。
陳美珠另提出簽收單(原審卷第32頁),欲證明郭麗華有自 102 年5 月2 日起至11月1 日止每月支付20萬元利息云云, 惟該簽收單僅記載「代郭麗華支付利息」,簽收人為黃政雄 、黃政永,然究係由何人交付利息不明,況由此亦知並非郭 麗華本人支付利息予陳美珠,而依陳美珠之主張,係由郭麗 華支付予陳思銘陳思銘再交予黃政雄,由此利息之收受對 象,益難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陳美珠郭麗華之間。 ⑶至於陳美珠提出發票日102 年3 月5 日本票3 紙,面額各50 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 ),惟各筆金額、簽發日期亦與陳美珠所稱分次匯款之各筆 借款日期、金額不符,亦不得以此3 紙本票推論陳美珠與郭 麗華之借款債權存在。
⑷再者,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權利人為陳美珠,債 務人及抵押義務人均為郭麗華,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2 年3 月5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2 年6 月4 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無,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110 頁),與陳美珠所稱 每月利息20萬元,於102 年3 月13日起分次交付,及證人黃 政雄證稱:「(有無約定償還日期?)原本說借1 年,所以 約定2 個月不用利息,後來郭麗華財產就被查封了。」(原 審卷第98頁)等語不符,顯見確無陳美珠抗辯之抵押債權存 在。再由簡豐昌聲請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616 號支付命令於



102 年1 月9 日核發,於102 年1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於 102 年2 月18日確定,另聲請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4956號支 付命令於102 年3 月5 日核發,於102 年3 月20日發生送達 效力,於102 年4 月10日確定(以上均見系爭執行案卷), 而郭麗華於收受第1 件支付命令後旋於102 年3 月5 日申請 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美珠,擔保債權額高達1,000 萬元,是 簡豐昌主張陳美珠係明知將受求償之際設定抵押權,並非全 然無據。
⑸此外,陳美珠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郭麗華間確有 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簡豐昌 主張郭麗華陳美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可採 信。
⒉若消費借貸關係原存在黃政雄與郭麗華間,陳美珠抗辯其已 受黃政雄讓與債權,是否可採?
如上所述,陳美珠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證明黃政雄交付1,00 0萬元予郭麗華,是亦不能認定黃政雄與郭麗華間有1,000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本票債權與消費借貸債權究有不同 ,縱有本票之轉讓亦非得證明即有消費借貸債權之讓與,則 陳美珠抗辯因黃政雄將上開3 張本票交予伊,亦可認有債權 讓與之意思,並已通知郭麗華,伊即取得借貸契約債權人之 地位,並為適法之抵押權人,自得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云云 ,均無可採。
簡豐昌先位主張陳美珠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陳美珠之債權不 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主張撤銷陳美珠郭麗華間之抵押權設定、陳美珠之債 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無庸審判。
江麗秋郭麗華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是否存在?簡豐 昌訴請剔除江麗秋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
簡豐昌另主張江麗秋郭麗華並無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云 云。江麗秋則辯稱伊均係依郭麗華指示將借款匯入郭麗華帳 戶,並每3 個月結算,郭麗華並簽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 付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為證(原審卷第44頁至第 50頁;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7818 號影卷第2 頁),惟 為簡豐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簡豐昌抗辯江麗秋之匯款有零頭,顯非借款云云,惟查,江 麗秋確於102 年1 月17日至102 年10月9 日陸續匯款至郭麗 華帳戶金額共1,519 萬0,730 元,各筆時間、金額如原判決 附表四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判決 附表四之各筆匯款中之「10」元,皆為手續費,有臺灣銀行



東桃園分行104 年7 月7 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12 頁), 觀諸江麗秋上開所舉之匯款交易紀錄(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下稱附表),可知江麗秋共匯款15,190,600元至郭麗華 帳戶內,此消費借貸關係亦為郭麗華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9 頁、本院卷第159 頁),參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票面 金額3,481,500 元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匯款金額共計3,48 1,500 元(計算式:1,088,500 元+1,391,000 元+1,002, 000 元=3,481,500 元)、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票面金 額5,475,600 元與附表編號4 至編號8 匯款金額共計5,475, 600 元(計算式:1,187,400 元+1,186,800 元+1,179,00 0 元+832,400 元+1,090,000 元=5,475,600 元)、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5,293,500 元與附表編號9 至 編號12匯款金額共計5,293,500 元(計算式:1,163,500 元 +1,482,000 元+1,164,000 元+1,484,000 元=5,293,50 0 元)、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94萬元與附表編 號13匯款金額940,000 元一致,與江麗秋所稱定期結算開立 本票之情相符,衡諸一般借貸常習,貸與人要求債務人簽發 票據作為借款之憑證,所在多有,且在熟識之人間借貸,先 交付借款再定期結算開立本票,並不悖於常情,更非必定簽 立借據,郭麗華既於江麗秋交付借款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以為借款之憑證,堪認江麗秋所稱與郭麗華間確有上 開借款債權乙節,應可採信。
簡豐昌雖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未載有受款人及到期日, 顯違常情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受款人與到期日 並非本票之絕對記載事項,縱未記載本票仍為有效,亦不足 影響郭麗華前向江麗秋借款,並已取得借款事實之認定。而 簡豐昌僅空言否認江麗秋郭麗華之借款債權,惟始終未提 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以推翻本院所形成江麗秋郭麗華間有 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確信,簡豐昌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從 而簡豐昌主張江麗秋郭麗華間並無系爭分配表所列受分配 之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憑採。則簡豐昌主張剔除江麗秋受分 配之金額,為無理由。
陳思銘郭麗華之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是否存在?簡 豐昌訴請剔除陳思銘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
簡豐昌主張陳思銘郭麗華並無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云云 ,陳思銘則辯稱伊係於102 年6 月10日至102 年7 月10日間 將借款匯入郭麗華帳戶,並由郭麗華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 以為擔保等情,亦據其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及附表三所示本 票為證(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93350 號影卷第4 頁),雖為簡豐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
⒉查陳思銘於102 年6 月10日至102 年7 月10日陸續匯款至郭 麗華帳戶金額共1,026 萬2,000 元,各筆時間、金額如原判 決附表五所載,亦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而陳思 銘所舉之匯款交易紀錄,各筆款項中之「15元」均為網路銀 行轉帳手續費,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7 月7 日函文 可稽(本院卷第113 頁),是扣除手續費後(即如原判決附 表五所示),可知陳思銘共匯款10,262,000元至郭麗華帳戶 內,上開款項確為借款,亦為郭麗華所是認(原審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59 頁),參以附表三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 千萬 元與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10匯款金額共計10,262,000元(計 算式:402,000 元+80萬元+65萬元+100 萬元+160 萬元 +100 萬元+70萬元+198 萬元+150 萬元+63萬元=10,2 62,000元),雖有些微差距,陳思銘並稱郭麗華已清償本金 26萬元並以現金交付(原審卷第36頁),衡諸一般借貸常習 ,貸與人要求債務人簽發票據作為借款之憑證,所在多有, 郭麗華既於陳思銘交付借款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 為借款之憑證,非以設定抵押或簽立借據為必要,況簡豐昌 主張之借款債權,亦未據提出借據或設定抵押,堪認陳思銘 就其所稱與郭麗華間確有上開借款債權乙節,應可採信。 ⒊簡豐昌雖主張陳思銘既稱與郭麗華長期借貸,理應陸續清償 云云,惟陳思銘所陳之借款既係於102 年6 月10日至102 年 7 月10日(如附表五)約1 個月間所生,並因知悉郭麗華財 務發生問題,乃於102 年7 月中對帳,並開立附表三之本票 ,即無簡豐昌所質疑之情事。至於陳思銘其他匯款予郭麗華 之紀錄,陳思銘陳稱於102 年6 月10日之前(即102 年5 月 31日、102 年6 月6 日、102 年6 月7 日部分)之借款或金 錢往來,因已結算完畢,無庸再予列入,於102 年7 月10日 以後(即102 年7 月22日、102 年7 月23日部分)之匯款( 原審卷第41頁),係支付郭麗華之購車款(因郭麗華係進口 車貿易商「超亞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借款,故 未將該2 筆匯款列入系爭借款債權,亦未要求郭麗華開立本 票等語。衡情陳思銘郭麗華若有虛偽制作假債權之情,自 可將上開5 筆匯款一併列入借款債權參與分配,然其等未為 ,可認陳思銘所辯系爭10筆匯款確為借款應屬可信。 ⒋簡豐昌又主張陳思銘既稱借款利息約定月息2.5%,每月25日 結算一次利息,以現金給付,惟一般情形利息均會以匯款方 式、或有收據、書面等為證,以免事後爭執,且既於每月25 日結算利息並以現金交付,於102 年6 月25日有跨行轉帳1, 000,015 元,何以同一天雙方以不同方式交付云云。惟由陳



思銘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其與郭麗華間有長期之金錢往 來關係,基於其等之互信關係,自無必需以收據、書面等為 證。另陳思銘係稱「每月25日結算一次利息」(原審卷第34 頁),並非稱「於每月25日給付利息」,是郭麗華非必於每 月25日給付利息,是簡豐昌質疑於102 年6 月25日有跨行轉 帳1,000,015 元,何以同一天雙方以不同方式交付云云,亦 非可採。此外,簡豐昌僅空言否認陳思銘郭麗華之借款債 權,惟始終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以推翻本院所形成陳思 銘與郭麗華間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確信,簡豐昌自應承擔 此一不利益。從而,簡豐昌主張陳思銘郭麗華間並無系爭 分配表所列受分配之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憑採,其主張陳思 銘之分配額應予剔除云云,即無理由。
㈤至於郭麗華雖否認簡豐昌之債權,並抗辯簡豐昌提出之支付 命令係因為當時伊弟弟往生,事情繁忙不及提出異議,簡豐 昌對伊沒有實際上的借款,伊曾經要求簡豐昌提出匯款紀錄 ,但是簡豐昌亦未提出云云。惟查,本件係簡豐昌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簡豐昌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已如上述,本件既非郭麗華簡豐昌提起 再審之訴(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參照 )或異議之訴,且此亦非屬本院10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協商 兩造確認之爭點範圍,故就郭麗華此項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
七、綜上所述,簡豐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 爭分列表所列陳美珠應受分配之債權即次序5 執行費債權8 萬元及次序9 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1 千萬元部分,應予 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簡豐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未就系爭分配表次序次序6 、10、11即江麗秋之執行費、 票款、程序費用債權;次序7 、12、13陳思銘之執行費、票 款、程序費用債權予以剔除;及陳美珠指摘原判決將系爭分 列表所列陳美珠應受分配之債權即次序5 執行費、次序9 第 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部分予以剔除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按當事人未充分 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 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 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 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 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簡



豐昌聲請向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調閱江麗秋歷史交易明細, 及命江麗秋陳報其收受郭麗華返還借款及利息帳戶,並調取 該交易明細,並聲請向合作金庫桃園分行調閱陳思銘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云云(本院卷第61頁至背面),僅稱如在江麗秋陳思銘所稱之最後借款日期之後,如其等與郭麗華仍有金 錢往來,可證明雙方間之金錢往來或非屬消費借貸,或已有 還款之情事云云,並未表明具體之待證事實,衡情乃對於證 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應認為此部分證據聲明並 不合法,爰予駁回。
九、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簡豐昌陳美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及帳號 │
├──┼───────┼───────┼──────────┤
│ 1 │102 年1 月17日│1,088,500元 │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2 │102 年1 月10日│1,391,000元 │同上 │
├──┼───────┼───────┼──────────┤
│ 3 │102 年2 月22日│1,002,000元 │同上 │
├──┼───────┼───────┼──────────┤
│ 4 │102 年4 月8 日│1,187,400元 │同上 │
├──┼───────┼───────┼──────────┤
│ 5 │102 年4 月19日│1,186,800元 │同上 │
├──┼───────┼───────┼──────────┤
│ 6 │102 年4 月26日│1,179,000元 │同上 │
├──┼───────┼───────┼──────────┤
│ 7 │102 年5 月22日│832,400元 │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8 │102 年6 月24日│1,090,000元 │同上 │
├──┼───────┼───────┼──────────┤
│ 9 │102 年7 月2 日│1,163,500元 │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10 │102 年7 月18日│1,482,000元 │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超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