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2號
TPHV,104,重上,22,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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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益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霖松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怡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88年承攬訴外人文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文翰公司)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第243 之3、243之4、243之6、243之7、243之9、243之10、243之 11、243之12(合稱A區,嗣後243之6、243之7、243之9、24 3之10、243之11、243之12合併為243之4)、247、248(合 稱B區)、204、204之4、207之3、207之4、207之5、221之3 (合稱C區)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因文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積欠伊系爭工程款計新臺幣( 下同)5,593萬1,225元,依修正前民法第513條之規定,其 對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嗣上開土地及 其上坐落建物經文翰公司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並經該院以92 年度執字第665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而由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拍得,其中929、930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拍定金額為5,300萬元,乃被上 訴人明知伊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就上開5,300萬元得 優先受償,被上訴人並無權分配,竟於94年6月17日與訴外 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簽 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被上訴人對文翰公司、訴外人即文 翰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民本及其等之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下稱 被上訴人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 上訴人債權部分應分配之拍賣價金,亦由臺灣金聯公司分配 取得,被上訴人顯屬不當得利,爰先就A區之工程款1,729萬 9,003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729萬9,003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上訴 本院後,則主張被上訴人拍得之系爭建物,應係坐落於上開 B、C區土地,爰就B、C區工程款合計3,863萬2,222元,在1, 729萬9,003元之範圍內為請求,併依民法第181條、第182條 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9萬9 ,003元本息等語,核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 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而不同意云云,尚有誤會,先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間承攬文翰公司系爭工程,A、B、C 區建照分別為87淡建字第659號、87淡建字第658號、87淡建 字第819號,起造人均為文翰公司等人,承造人均為伊,後 文翰公司倒閉,積欠伊系爭工程款5,593萬1,225元,其中A 區工程款為1,729萬9,003元、B、C區工程款合計3,863萬2,2 22元。嗣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93年10月26日 以5,300萬元拍得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持有前揭建照執照 影本,明知伊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得優先受償,被上 訴人並無權分配,竟於94年6月17日與臺灣金聯公司簽訂不 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就系爭執行 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債權部分應分配之拍賣價金,亦由臺灣金 聯公司分配取得,被上訴人顯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9萬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729萬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 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5,300萬元標得系爭建物並繳足價金 ,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又伊對文翰公司之債權,已於94年8月16日出售予臺灣 金聯公司,至於系爭建物拍賣後所得之金額,因伊已將債權 讓與臺灣金聯公司,伊未參與分配,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 上訴人對文翰公司享有工程款債權,惟上訴人於88年4月12 日曾出具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聲明拋棄對系爭建物之法 定抵押權,自不得對伊主張優先受償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88年間承攬文翰公司系爭工程,A、B、C區建照 分別為87淡建字第659號、87淡建字第658號、87淡建字第81 9號,起造人均為文翰公司等人,承造人均為上訴人;又坐



落於B、C區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以5,300萬元拍得,而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7日與臺灣金聯 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 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債權部分應分配之拍賣價金, 亦由臺灣金聯公司分配取得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 執照、工程合約正本、統一發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聲請狀、拍賣不動產筆錄、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13日士 院儀92執吉字第6657號通知、士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至50、62至63、76至17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堪信為真正。五、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得優先受償系爭拍 賣價金,而被上訴人將其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並由臺灣 金聯公司分配取得系爭拍賣價金,就其中1,729萬9,003元顯 屬不當得利,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受有不當利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9萬9,003元本息,是否有據?經 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惟無論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與受益人受有利 益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應不成立不當得利。 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與臺灣金聯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 賣合約,將其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 被上訴人債權部分應分配之拍賣價金,則由臺灣金聯公司依 受讓後債權人地位債權比例分配取得等情,已如前述。姑不 論上訴人對文翰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債權或就系爭拍賣價金 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優先受償權利,本件獲分配上訴人主張 有優先受償權之拍賣價金者為臺灣金聯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則為其出售債權予臺灣金聯公司 之買賣價金,此係基於其與臺灣金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來 ,與系爭拍賣價金得否謂係立於對價關係,尚屬有疑,則本 件上訴人受有未能取得系爭拍賣價金之損失,與被上訴人獲 得之利益即出售債權價金間,果否有因果關係,已有疑義。



㈡次按民法修正前之法定抵押權,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但法 定抵押權係屬物權,其拋棄依據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惟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法定抵押權既係 以保護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的,核與公益 無涉,則就此項私有權利,非不得由承攬人拋棄之,倘承攬 人明知有此項權利,但為確保其對於定作人之工程款債權得 以早日實現,於無待法定抵押權之行使前,即向金融業者以 拋棄就定作人所有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為條件,以換取定作 人得經由該金融業者取得資金之意思表示,自難謂該拋棄之 意思表示,於承攬人及金融業者之間不生債之效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8年4月12日曾出具 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予文翰公司,聲明拋棄對系爭建物之 法定抵押權,再由文翰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以辦理貸款,自 不得對伊主張優先受償權等語,業據其提出有關87淡建字第 658號(即B區)、87淡建字第819號(即C區)建物法定抵押 權拋棄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上訴人固否認 上開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之真正,惟經本院檢送上訴人公 司大小章之實物2枚,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定抵押權拋棄同 意書原本3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法定抵押權 拋棄同意書原本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與上訴人提出 公司大小章實物之印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堪認上開 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為真正,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 取。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法定抵押權之拋棄未辦理登記,不生 消滅之效力,其得對文翰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或不安抗辯權, 在文翰公司未就積欠工程款為給付前,其可拒絕文翰公司請 求上訴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且上開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係 出具予文翰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不及於被上訴人云云。然觀 諸上開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內容略以:「立法定抵押權拋 棄切結書即建築承攬人:益承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切 結書人並包括受讓人】因受定作人文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 託,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捌柒淡建字第陸伍捌號( 捌壹玖號)建照之土地上承攬房屋之興建,茲以定作人因需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立切結書人今願就因興建上開房屋對 定作人所生之承攬債權,拋棄民法第五一三條規定所享有之 法定抵押權。」(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則系爭法定抵押 權之拋棄雖因未辦理登記,不生消滅之效力,且係出具予文 翰公司,但上訴人於明知其法定抵押權優先於文翰公司貸款



之金融機構之抵押權,猶願拋棄法定抵押權,俾利文翰公司 向金融機構貸款以興建系爭建物,應認上訴人係針對特定之 金融機構即文翰公司貸款之金融機構,同意不行使其優先受 償之權利,則此種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拘束力,在上訴人 與文翰公司貸款金融機構即被上訴人間,依上開說明,應發 生效力,且難認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非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有效,亦即上訴人應受該拋棄書之 拘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優先受償,上訴人上開主張,殊 難憑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並 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29萬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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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