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04年度,2號
TPHV,104,選上,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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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志得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秋齡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宜蘭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之第六選區議員候選人,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03 年 12月5 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 。惟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宜蘭縣羅東鎮公 所103年7月1日至3日辦理第二梯次環保志工羅東中隊縣外觀 摩活動(下稱系爭觀摩活動)時,指示隨車人員於遊覽車上 發放其事先訂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餘元之關廟麵予 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並於贈禮時明確求要在場志工於系爭 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應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 第六選區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參加系爭觀摩活動時,固自費贈送參與之 環保志工每人一包關廟麵,目的在感謝環保志工一年來之辛 勞,此乃人情往來溫暖人心鼓勵義行之舉,並非基於賄選犯 意而贈送物品甚明,環保志工亦係基於接受感謝之意而收下 禮物,而非基於期約賄選之意而收受賄賂。伊縱然在系爭觀 摩活動出發前有表達感謝環保志工,及拜託環保志工於系爭 選舉支持之語,但此係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當非一發表尋 求支持之言論,即認為事後伊所致贈之禮物乃屬期約賄選之 賄賂。況並非所有參與該次活動之環保志工均為設籍於系爭 選舉第六選區之選民,尤徵伊對環保志工餽贈小禮,與選舉 無關。另伊因同一事件,被控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賄 罪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案列104 年度選偵字第11至14號)確定在案,而與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伊當選無效,非



有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第 六選區議員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24-225頁): ㈠兩造均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六選區候選人, 該次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當選縣議員,上訴人則落選(見原審 卷第43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情查詢 系統)。
㈡被上訴人先後任宜蘭縣環保志工大隊羅東中隊第九屆中隊長 (任期100年6月7日至102年6月6日)、第十屆中隊長(任期 102年6月7日至104年6月6日)(見原審卷第111頁)。 ㈢被上訴人有參與宜蘭縣環保志工大隊羅東中隊於103年7月1 日至3 日舉辦之系爭觀摩活動,並於該次活動中自費贈送每 位參與之環保志工一包關廟麵。
㈣除被上訴人外,尚有羅東鎮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贈送飲料、 縣議員陳漢鍾贈送礦泉水、羅東鎮鎮長林姿妙贈送兩公斤葡 萄兌換券、吉祥里、國華里、南昌里之里長贈送太陽餅(奶 油酥餅)予參與系爭觀摩活動之環保志工。
五、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上訴人依前開法 條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乃以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觀摩活動 時,自費贈送參與之環保志工每人一包關廟麵,應認有觸犯 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罪之行為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㈠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 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 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



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 刑事判例參照)。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 財物,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前開法條所指「賄賂」 ,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 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 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 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 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 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 ,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 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 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有志參選之 人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本得在各種場合發表尋求投票支持 之談話內容,而有志參選者所為要求投票支持之談話內容, 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 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 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在公開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 值之物品,且於活動中出現尋求投票支持之言論,不問活動 舉行之動機是否與選舉有關、有志參選者致贈物品之動機是 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 受財物係屬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等情,而一律 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㈡查系爭觀摩活動乃以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編列之預算辦理,有 權參與者為該鎮之環保志工,類此活動並非專為系爭選舉而 舉辦,而係行之有年之例行活動,且輒以活動預算贈送價值 約100 元之伴手禮予參加人,此觀羅東鎮公所94年、96年、 98年、100年、102年勞務採購契約書即明(見原審卷第139- 156頁),另有羅東鎮94年、96年、98年、100年、102 年歲 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7-16 0 頁),堪認該鎮之環保志工參與此類活動並受贈禮品實為 慣例。
㈢而被上訴人自100 年6月7日起,先後擔任宜蘭縣環保志工大 隊羅東中隊第九屆、第十屆中隊長(任期自100 年6月7日至 104 年6月6日),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出具之證明書足憑( 見原審卷第111 頁),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助理方金蓮證 稱:被上訴人自參加環保志工後,每年在辦自強活動的時候 均有買價值不超過7、80 元之小禮物送環保志工(見本院卷 第79頁),足證被上訴人在參與羅東鎮公所為環保志工所舉 辦之例行性觀摩活動時,確亦會比照主辦單位自費贈送小禮 物予參與之環保志工,贈禮之舉並非專就選舉而為。



㈣再者,宜蘭縣之地方人士藉由前述例行之環保志工觀摩活動 舉辦機會,贈送價值不高之小禮物予參加人者,並非罕見, 此由系爭觀摩活動舉辦時,送禮者尚有羅東鎮代表會主席及 副主席(贈送飲料)、縣議員陳漢鍾(贈送礦泉水)、羅東 鎮鎮長林姿妙(贈送兩公斤葡萄兌換券)、吉祥里、國華里 、南昌里之里長(贈送太陽餅奶油酥餅),即可得證(見 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主張前述送禮者中之游清亮並未 參與103 年度所舉辦之各項公職選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羅東鎮民代表會全球資訊網、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選情查詢系統可按(見原審卷第64-68 頁),顯見類此贈禮 之舉實為當地地方人士習慣採行用以經營人脈之人情往來行 為,未必與選舉相關,衡情受禮者亦當不致將受贈禮品與選 舉為必然之連結。
㈤又被上訴人僅在系爭觀摩活動開始當日於乘坐之遊覽車上對 同車者發表談話,提及:「年底大家也知道要選舉了,年底 還要再選,你們大家都是我很重要的樁腳……大家都說六個 選五個,一個會沒選上而已,一個沒選上,那不一定會是我 嘛……但假如大家不夠支持,這也很難說。假如大家沒去幫 忙支持,我也不是很有把握……我就說,若你們沒有其他親 友要參選的,麻煩你們全力幫忙來支持,做我的最大樁腳, 幫我拉票這樣好不好……所以希望我們環保志工,可以繼續 讓我有機會服務,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5 頁錄音譯文),而未對乘坐另兩輛遊覽車之環保志工發表類 似之拜票言論,且其在言談之中全未提及自費贈送關廟麵之 事,是以被上訴人發表前開言論之時間、地點觀察,再佐以 贈送禮品實為被上訴人擔任環保志工中隊長之慣行乙節,堪 信被上訴人辯稱此次其自費送禮仍係表達對環保志工熱心投 身公益所致謝忱及敬佩之意,要與選舉無關等語,尚非無憑 ,而未能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觀摩活動中自費贈送參加人每 人一包關廟麵,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參加者中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難認被上訴人所贈送之關廟 麵,即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指賄賂。
㈥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側錄影片擷取畫面及內容說明(見原審 卷第16頁),可知系爭觀摩活動中致贈予參加人之各項禮品 ,係由遊覽車上之隨車小姐同時發送,僅在發送時會說明各 禮物之贈送人。而被上訴人在系爭觀摩活動中贈送之關廟麵 乃其助理方金蓮委託承辦活動之旅行社人員代購並代為發放 ,事後旅行社人員再持購物收據向其請款等情,業據方金蓮 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 頁),觀諸卷附之購麵收 據(見原審卷第62頁),可知被上訴人此次贈送之關廟麵每



包價值為80元,衡酌受禮之環保志工在參加活動時慣常會受 贈與被上訴人此次贈送之關廟麵價值相近之小禮物,亦難認 客觀上被上訴人此次贈送關廟麵,足使受贈人認知係被上訴 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贈送之關廟麵價值已逾越法務部頒 訂之禁止賄選贈送選舉人30元之標準,復參諸被上訴人於系 爭觀摩活動中明確要求在場環保志工幫忙拉票,足令在場受 禮之志工知悉被上訴人贈禮之舉,尚含有交付賄賂之目的云 云,然細觀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在系爭觀摩活動對同車環 保志工致詞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12-15 頁),可知被上訴 人當日談話之內容,絕大部分在說明環保志工縣外觀摩活動 預算及行程安排事宜、稱讚及感謝環保志工的付出及成績、 請環保志工宣傳及幫忙推廣有機蔬菜的栽種,最後才以四分 之一左右之篇幅說明自己擔任議員工作之成果乃有目共睹, 期望大家幫忙支持年底的議員選舉,做其最大樁腳,幫其拉 票等語。另佐以系爭觀摩活動為羅東鎮公所舉辦之例行活動 ,與系爭選舉並無直接關聯,且被上訴人身為宜蘭縣環保志 工大隊羅東中隊之中隊長,於參與系爭觀摩活動時,在表達 感謝環保志工之付出及宣傳政策之際,利用機會尋求環保志 工於年底議員選舉時予以支持,核屬事理之常,亦為正常之 競選言論,不能以該次觀摩活動之時間接近選舉,且被上訴 人曾有拜票之言論,即斷言被上訴人在活動中贈禮之行為核 屬賄選,而忽視被上訴人身為宜蘭縣環保志工大隊羅東中隊 中隊長所需社會人際活動之參與及感謝義工之人情禮儀。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擷取本院台南分院99 年度選上字第7號判決、本院96年度選上字第3 號判決、100 年度選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作為主張被上訴人藉由參與系 爭觀摩活動送禮之行為,確已觸犯刑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罪 之佐證,然前開個案之情節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前開案件 之認定結果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亦無由作為被上訴人確 有賄選行為之證據,併予指明。
㈧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觀摩活動中對部分參加 者為拜票言論,且贈送每位參加者一包關廟麵之舉,不論就 被上訴人或受禮者而言,均未能認知其等贈禮或受禮之行為 ,已表達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該禮物亦 難認屬被上訴人向受禮者為賄選之不法報酬,依上說明,未 能遽認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宜 蘭地檢署檢察官對此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有該署104 年度 選偵字第11至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 241-243 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



,故而本件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第六選區縣 議員之當選無效,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第六選區縣議員之當選無效,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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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