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3號
PCDM,90,易,13,20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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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確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二、乙○○尚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 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九五號前,見甲○○所有車號G GI-七一七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竟萌生歹念,對於該部機車及置於機 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心生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持屬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開 啟電門,發動騎乘該部機車,將該部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駛離現場,隨即又以上揭鑰匙打開該部機車之置物箱, 取得甲○○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咖啡色皮夾一個〔內有甲○○所有及保管之甲 ○○國民身分證一枚、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機車駕駛執照一枚、健保卡二枚(其 中一枚為甲○○之妻黃淑妹者)、富邦銀行提款卡一枚、宜蘭縣木工業工會會員 證一枚、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元之印尼幣〕,攜回其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六九號 十三樓之三之租住處藏放。嗣乙○○於駛用該部機車約二十三小時左右後,於翌 (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將該部機車騎回上開原停放地點之左近處,即三峽鎮 ○○路與隆恩街口停放,為車主甲○○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在該地點發現取回。 同年十一月三日深夜至翌(四)日凌晨某時點(起訴書記載為四日上午某時), 乙○○承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戶籍地即臺北縣 鶯歌鎮○○路三二九巷六弄二號八樓之地下室(亦為同弄二十號之地下室),竊 取住於同弄二十號三樓之丁○○所有置於車號MEZ-二0一號重型機車行李箱 內之皮包一個得手,皮包內有丁○○所有及保管之丁○○國民身分證、學生證、 機車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枚、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曾鈺娥名義之郵局提款 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枚等物。同年十一月五日深夜至翌(六)日凌 晨某時點(起訴書記載為六日上午某時),在鶯歌鎮○○路三二九巷六弄十一號 附近某處,見丙○○所有交由其妹陳曉菁使用之車號FAH-三一五號重型機車 一部,停放於該處,竟復承前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上開鑰匙一支,發動騎乘該車,而竊取得手,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九日十九時許,乙○○在三峽鎮○○街三0號前,欲駕駛其置放於該處之車號F AH-三一五號機車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屬乙○○所有供其為竊 行用之上開鑰匙一支,及其置於該部機車置物箱內之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 有丁○○、曾鈺娥之上揭證件,一百元則為乙○○花用已盡);隨後乙○○並帶 同警員至其三峽鎮○○路三六九號十三樓之三之租處,起出甲○○所有之皮夾一



個(內有甲○○、黃淑妹所有之上揭證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取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甲○○、丁○○、丙○○分別於警訊中指述遭竊情節在卷,且有甲 ○○、丙○○上揭二部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人 甲○○、丁○○、丙○○各於警局領回失竊皮夾、皮包、證件及機車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並供明:甲○○的車子是晚上十一點多偷的,隔天晚上十點還的,拿走皮 夾,是有點貪心,丁○○部分是半夜偷的,丙○○的車子也是半夜偷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則公訴人以被害人發現失竊時間為準, 認被告取得甲○○機車、丁○○皮包、丙○○機車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某時、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某時, 尚有未洽。
㈡被告另雖供稱:其有返還甲○○機車的意思,其第二天就騎回與原竊取地點差 不多的地方云云,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亦證稱:我於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 許,在三峽鎮○○路、隆恩街口尋回該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惟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該項條文規定自明。是刑法竊盜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行為人以單純一時 使用之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 、機車,嗣隨即駛回原處者,學說上有稱為「使用竊盜」,固係現行刑法不處 罰之行為。然並非謂所有竊取他人之汽、機車,於使用後駛回原處之行為,皆 不構成刑法之竊盜罪。此尚須視行為人於為竊取行為時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斷,若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於為竊行之時,對所竊取之財物,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縱事後物歸原主或將所竊取之汽、機車駛回原竊取地點置放, 仍應成立刑法之竊盜罪。又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指排除權利人 ,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依其物之經濟上之用法,加以利用或處分之意思 ,並不以永久保有該物之經濟利益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竊取甲○○上揭機車 之同時,亦將甲○○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等物一併竊取之,嗣並將皮夾等 物取出藏放於其租處,則顯見:被告於竊取甲○○機車之際,已有排除甲○○ 對於該部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物之權利,將該等之物當作自己之物,加以利 用(機車)或處分(皮夾等物),並由其自行決定何者合用而予以保留,何者 於使用若干時間後再依情況決定駛回原處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若僅 有暫時借用該部機車供己一時使用之意思,而無自居所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其當會將該部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原封不動地連同機車一併置回原竊取地點, 又焉會自行決定保留一部分財物不予歸還。
是應足認被告於竊取甲○○機車之際,應原亦有將該部機車當作自己之物使用 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事後將甲○○機車駛回原竊取地點左近處 ,仍無解於其此部分竊盜犯罪之成立。




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丁○○、丙○○之財物,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行,時間緊接,手法雷 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 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按刑法之竊盜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監督權之犯罪,其犯罪個數,應以個人對於財產法益之監督權個 數為準據。查被告所竊取之陳秋龍、丁○○之皮夾或皮包內,雖另有黃淑妹、曾 鈺娥之所有物,惟該等物品皆各均在陳秋龍、丁○○持有管領中,又丙○○之機 車係交由其妹陳曉菁管領使用,是被告前開三次竊行各自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皆 僅一個單一之財產監督權,尚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曾於 八十九年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確定(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 可考,於緩刑期間內,不知自我警惕,連續為本件犯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姑念 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應係出於一時貪念,竊得甲○○機車使用後尚能知駛回原 處,而非隨意棄置,足見其本性非惡,且為警查獲後,對其犯行皆坦承不諱,除 事實欄所記載之一百元外,其餘財物,在被告與警察合作下,則已由被害人取回 ,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因本案犯行,致令其前述緩刑遭到 撤銷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用以竊取機車等物之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屬其所有,為被告供述在卷,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現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復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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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