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號
TPHV,104,訴,1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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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A女    姓名住址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林郁翔 
      林進文 
      遠荷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8
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 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 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 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 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 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 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姓名)前於民國(下同)10 1年11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結識原告(88年10月生),進 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前於101年11月下旬及同年12 月間,對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為性交行為共3次,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並應支付賠償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務,復經本院以102年度 侵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刑事判 決)。故甲○○業已知悉原告之年紀,仍於102年7、8月間 某兩日放假返家之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 號2樓之住處(系爭住處)房間內,於不違反原告意願之情 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當時尚未滿14歲 之原告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甲○○又於102年11月27日晚間 某時,在系爭住處房間內,於不違反原告意願之情形下,以 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甲○○上開對原告之性交行為業已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並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並影 響原告之身體發育及健康,致尚年幼無知之原告產生性觀念 偏差及扭曲,使原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甲○ ○出生於00年0月0日,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乙○○、丙○○(下逕稱姓名,並合稱乙○○等2 人)分別為甲○○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就原告上 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4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伊目前在監執行沒有 能力賠償,需俟其出獄方能賠償合理之金額等語,資為置辯 。乙○○等2人則以:本件案發時,甲○○與原告為男女朋 友,而其兩人交往過程中因原告異常行為,致使乙○○等2 人即多有警惕,並要求甲○○不應再與原告見面,其後更邀 請原告祖母來將原告帶回,並請其多加照顧、關心原告,同 時更告誡甲○○應避免與原告交往,故乙○○等2人對於甲 ○○與原告之往來,實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並無疏懈之處 ,無奈甲○○與原告仍未能理性克制其感情,遂因此發生關 係。又乙○○目前因照顧中風行動不便之父親無法出外謀職 ,而丙○○斷斷續續於餐廳任職工作,薪資大約2萬多至3萬 元左右,且被告名下並無任何有價值之不動產,另請考量本 案為合意性交,甲○○與原告交往過程之親密接觸與性交行 為為兩廂情願,僅因刑法第227條規定而致甲○○成立犯罪 ,其犯罪性質之程度與一般強制性交罪不能等同視之,原告 應無受以嚴重精神之痛苦,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實屬過高等語,資為置辯。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於前揭時、地與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且 甲○○因前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 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新北地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分 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部分)確定,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 案卷(置於卷外)審認無訛。是原告主張甲○○於前揭時 、地與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上訴人於姦淫時尚未滿十六歲,顯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 力,雖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相姦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為 抗辯,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上訴人此項不法行為,同時 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訴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貞操權保護之法益在於 任何人惟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 ,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是在現 行法律體制下不承認未滿14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 ,故與其性交,即屬侵害其貞操權,依據一般生理情形, 難謂其身體之發育與健康,並未受何侵害與及影響(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曾隆興著、現代損害 賠償法論、89年7月修正增訂9版、第463至464頁)。而甲 ○○與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時,原告分別為未滿14歲、14 歲以上未滿16歲,業如前述,並據甲○○自承在卷(見系 爭刑事二審卷第74頁正、反面),復經系爭刑事二審判刑 確定,則原告主張甲○○上開性交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 、貞操等權利,並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賠償伊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既有理由,則原告復主



張甲○○上開性交行為侵害其自由權乙節,則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 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 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等2人為甲○○ 之父母,而甲○○為83年3月3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稽, 見系爭刑事案卷偵字卷第23頁),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 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為兩造所不爭, 則乙○○等2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即甲○○,依民法第1084 條規定,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 監督之責。雖乙○○等2人以前揭情詞,辯稱渠等已盡保 護教養義務云云,然甲○○係於被告共同居住之系爭住處 房間與原告為性交行為,系爭住處係屬公寓式住宅,甲○ ○與乙○○等2人同住1層,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48頁),倘乙○○等2人確實為甲○○建立正確之男女 交往觀念及良好之性教育,甲○○當不致為逞一時性慾而 於系爭住處房間為此侵權行為,自難憑系爭刑事案件中之 證人即鄰居黃雅菁證稱:伊與丙○○均有關心原告為何不 回家、為何一直來找甲○○等節(見系爭刑事二審卷第72 至73頁),即認乙○○等2人已對甲○○盡其監督責任。 此外,乙○○等2人除為上開抗辯及舉證外,復未再舉證 證明其對甲○○之監督未曾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仍不免發生上開侵權行為,故乙○○等2人此部分之抗辯 ,尚非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 等2人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㈣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意旨 )。本院審酌兩造自陳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原告分 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現仍就 學中,並未工作而無薪資收入,亦無財產;甲○○為國中 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乙○○初中畢業、事發時擔任廚師 、每月薪資為3萬8千元至4萬元,目前沒有工作;丙○○ 斷斷續續擔任餐廳服務員,薪資約2萬至3萬元不等(見本



院卷第48頁、第96頁反面),復佐以卷附被告之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6、72 至79頁),再徵以原告與甲○○為上開性交行為時雖為男 女朋友關係,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件自陳在卷(見系爭刑 事案卷偵字卷第13頁),然甲○○前已就其與原告為性交 行為部分,經另案刑事一審於102年4月26日為有罪判決( 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65至70頁)後,復為宣洩性慾而與身 心未臻成熟之原告為性交行為,對原告之身心正常發展自 造成傷害及影響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數額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5日 送達於甲○○、於104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乙○○等2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104年3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6至18頁〉,原告同意 就利息起算日統一由104年3月20日計算〈見本院卷第47頁反 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 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被告不得上訴 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故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非有 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 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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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