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4年度,79號
TPHV,104,聲再,79,201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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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兼再審原告 林信昌
      胡絨
      胡金旺
      蘇文章
      林春風
      胡清秀
      胡清明
      胡清溪
      胡清祈
      胡美麗
      胡美珠
      胡美雪
      黃胡美玉
相 對 人
兼再審被告 蘇克美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102年4 月16
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102年9月10日本院102年
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3 年3月25日本院103年
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聲請及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兼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 。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 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兼再審原告(下稱聲 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6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359號、102年4月1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確定判 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102 年9月10日本院102年度再字 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



3 年3月25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 確定再審裁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原確 定判決於102年4月16日宣示,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原確 定再審判決係於102年9月11日公告,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 ;原確定再審裁定則於103年3月25日公告,於同年月28日送 達聲請人等情,有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公告證書可憑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5、143頁、原確定再審判決卷第32、 37頁、原確定再審裁定卷第45、4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固遲至104年7月1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再審判決、原確定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惟其主張係因第三人胡瑞燦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字 第14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11 日閱卷後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並提出閱卷聲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堪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於104年7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再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 之再審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 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有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可證聲請人或其等之長輩確有承租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事實,而主張原確定再 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原確定再審裁定係以聲請人逾期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而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再審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綜觀 聲請人於本件再審書狀所載,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予以陳述(見本院卷第1 至6 、22至24頁),至原確定再審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揆 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當事人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雖得自由對確定判 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對於再審程序之審理 ,依通說必須經過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審理再審程序之合 法要件,第二階段為審理有無再審事由之要件,此二要件無 欠缺者,法院始應進而就其前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為審理。 換言之,原確定再審裁定需合法且具再審事由,始能就先前 之本案訴訟程序是否正當為審理。是聲請人雖另主張原確定 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對原確定再審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 合法,則其所為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再審裁定前訴訟程序之 諸確定裁判,並載述各該確定裁判之違誤事由,均屬法院認 聲請人對原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得遞次審 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進一步審理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再審 判決是否正當,聲請人聲明求為廢棄,仍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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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