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蘋果日報新聞社)、石永軒、林金聖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33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係指僅憑該當事人書狀之記載,一望而知其無勝訴之望, 毋庸另為調查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低收入戶,且為研究所學生,無力負 擔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無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並提出104年 度低收入戶成員證明、學生證及師長之勉勵信件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4頁)。然所謂低收入戶,係指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規定,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可見上開社會福利資格 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均無 收入或財產者。況且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98年 度台聲字第5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聲請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 力,另學生證及師長勉勵信亦與聲請人是否具備資力無涉。 而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足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 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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