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Singapore 916414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Block B,8th Floor,Fahad Al-Salem Street
Safat 13018,Kuwait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美國)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救字第173號裁定(案列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82號)所提抗告,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 (案列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82號),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 訟救助。惟抗告費用僅新台幣1,000元,聲請人就其等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