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680號
TPHV,104,聲,680,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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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蘋果日報新聞社)石永軒林金聖間,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救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32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係指僅憑該當事人書狀之記載,一望而知其無勝訴之望, 毋庸另為調查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裁判費,爰聲請 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無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並提出104低 收入戶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然所謂低收入戶,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 之六十定之,可見上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聲請 人之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均無收入或財產者。況且低 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



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99年 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提出之低收入 戶證明,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又聲請人103年度 之所得尚有新臺幣(下同)16萬元,難認聲請人無力繳納本 件抗告費用費1000元。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 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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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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