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104年度,1號
TPHV,104,消上,1,201509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百家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原名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秦啟宏 
上 訴 人 徐道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雨珊 
被 上訴人 盧春芳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逾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收受上訴人百家 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百 家公司)刊登法拍屋代標廣告,對於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74618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即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含地下 室共同使用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66;上開房屋與 土地下合稱為系爭法拍屋)附「二停車位」深感興趣。經伊 配偶張湘凌以電話聯繫百家公司,因上訴人即受僱於百家公 司之營業員徐道安宣稱:系爭法拍屋有兩個停車位且地點良 好;上訴人即其時受僱擔任百家公司業務主管之秦啟宏更表 示:系爭法拍屋所附二車位中,其一車庫停車位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其一地下室停車位價位為200萬元;伊遂 於101年12 月16日前往百家公司再為洽詢,秦啟宏除再次強 調系爭法拍屋有二停車位並再計算其價值外,並保證以系爭 法拍屋地點、附二車位、及即將進行三拍等優異條件,實屬



自住投資兩相宜物件云云,徐道安亦從旁附和;伊遂同意以 拍賣底標1685萬元之2%(即33萬7000 元)為委任代標報酬 ,與百家公司簽署專任委託代標契約(下稱系爭代標契約) ,嗣並依秦啟宏徐道安之建議以2188萬9900元之價格得標 。然伊事後查知系爭法拍屋所在「新店市○○○街000 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僅有4個車位,自92 年間起已由 該大樓2至5樓住戶分管使用,1 樓住戶並無分管使用之權利 。至於由系爭大樓住戶約定由1樓住戶於1樓前院增設之所謂 車庫停車位,則非正規車位,隨時有遭拆除之可能,如停車 並將阻礙住戶正常進出且有消防安全疑慮。百家公司既為不 動產經紀業者,並為代標不動產之專業機構,徐道安及秦啟 宏均為不動產經紀人員,竟未盡最基本之注意及查證義務, 而以「法拍屋附二停車位」之錯誤資訊誤導伊支出33萬7000 元之代價簽署系爭代標契約,並同意以2188萬9900元高價得 標系爭法拍屋,縱非出於故意,亦顯有重大疏失,所為並造 成伊至少受有相當於2個停車位價值即以車庫停車位150萬元 、地下室停車位200萬元計算之損失計350萬元。爰於原審以 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百家公司、秦 啟宏、徐道安及時任百家公司負責人之原審共同被告楊璧寧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35 條、 第544條、第244 條、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 定,聲明求為:百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50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百家公司、秦啟 宏、徐道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地下室停車位損害賠償200 萬元,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其餘之訴(即駁回上訴人先位 請求百家公司、秦啟宏徐道安連帶給付車庫停車位之損害 賠償150 萬元及利息,暨先位對楊璧寧全部之訴)。另就備 位之訴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百家公司賠償車庫停車 位損害150 萬元本息部分;就備位其餘之訴(即請求百家公 司賠償地下停車位200 萬元本息部分),則因判決該部分先 位之訴為有理由,故未予裁判。百家公司、秦啟宏徐道安 對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嗣提起附帶上訴後復經撤回(本 院卷第90頁);對原審備位之訴亦表示不再主張(本院卷第 90頁背面);是以關於被上訴人先位請求車庫停車位損害賠 償150 萬元本息部分,及先位對楊璧寧之訴,暨全部備位之



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百家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向法院代理投標買 受系爭法拍屋,所刊登廣告及提供予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法拍 屋之資訊,完全以法院拍賣公告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內容為依 據,並無故意隱瞞資料或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係綜 合當地市場房地產交易行情、未來房價趨勢等,本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上訴人詳盡說明義務,被上訴人亦係 於詳細審閱上訴人所提供相關資料並多次到現場勘查後,始 簽訂系爭代標契約,嗣並自行決定以2188萬9900元價格投標 後順利得標,且已完成系爭法拍屋之產權過戶及交屋程序, 並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完成移轉登記,且無任 何設定抵押權或其他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等負擔,堪認上訴 人已依系爭代標契約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完畢。事實上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爭執一樓車庫停車位問題,乃其於簽約前即已 明瞭並接受,上訴人並無絲毫隱瞞;至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 ,伊已依法院拍賣公告及謄本本記載如實提供資訊,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得標系爭法拍屋之拍 定價格,換算每坪單價為42.94 萬元,對照內政部不動產實 價登錄網站所公布系爭法拍屋附近成交行情均價50.02 萬元 ,每坪價差達7.08萬元,總價相差360.65萬元,堪認其拍定 系爭法拍屋非但無任何損失,於轉手時更有可觀之獲利。況 被上訴人雖無法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然既已取得地 下室共同使用0000建號之部分所有權登記,自不得逕以車位 價格計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1 年12月間收受百家公司刊登 系爭法拍屋附「二停車位」之代標廣告,因而與受僱百家公 司擔任營業員之徐道安,以及時任百家公司業務主管之秦啟 宏接洽,渠等並表示系爭法拍屋附有前院車庫停車位及地下 室停車位各一;伊乃於101年12 月16日與百家公司簽訂系爭 代標契約,約定由伊支付以法院公告拍賣底標1685 萬元之2 %即33萬7000元作為報酬,委託百家公司代標系爭法拍屋; 並由徐道安秦啟宏負責簽約並承辦受託相關業務;嗣系爭 法拍屋由伊以2188萬9900元之價格得標,且已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完畢等情,業據提出代標廣 告、物件調查表及系爭代標契約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



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174頁正、背面,第212 頁,第217頁背面、第 218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得標後,始查知上訴人所謂系爭法拍 屋住戶可得使用之1 樓前院車庫停車位並非合法;另系爭法 拍屋所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即0000建號全部僅設置2 個合法停 車位,且非屬系爭法拍屋住戶分管使用;上訴人竟未盡不動 產經紀業者最基本之注意及查證義務,即以系爭法拍屋附有 二個合法停車位之錯誤資訊,誤導伊支出上開委任報酬與百 家公司簽署系爭代標契約,並以2188萬9900元得標系爭法拍 屋;其中就伊無法使用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已致伊受有該車 位200 萬元價值之損失,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雖經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系爭法拍屋所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即0000建號依使用執照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確僅設有2 個合法停車位乙節,業據建物登記 謄本載明(原審卷第115 頁),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可 稽(原審卷第117頁);且其現況雖規劃有4個停車位,然系 爭大樓1樓至5樓住戶於92年12月間即已簽訂住戶公約約定「 地下室4 個停車位,全體住戶同意由貳樓、叁樓、肆樓、伍 樓管理使用,其分管使用依照停車位協議書辦理,全體住戶 並有義務與責任轉知將來之承受人或承租人,地下室停車位 不得單獨租售」等語,則有「新店市○○○街000 號大樓住 戶公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7頁)。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復 於95年10月22日簽署「新店市○○○街000號1樓前院增設停 車位協議書」,協議內容略為:同意將現有車道縮減50公分 ,以不影響整棟房屋結構及公共安全為原則,施工增設1 樓 前院車位,其費用由1 樓住戶支付,如因不符建築法令致遭 政府取締需回復原狀,所有費用均由1 樓住戶承擔等語,亦 有該協議書影本足據(原審卷第18頁)。再對照系爭法拍屋 法院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共同使用0000建號因係拍賣不 動產應有部分,且無約定特定分管標的,拍定後不點交」之 拍賣條件;併參以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1 樓車庫停車位 現況照片影本(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 拍定系爭法拍屋後,雖取得系爭法拍屋即系爭大樓1 樓區分 所有權人之資格,對系爭大樓地下室即0000建號亦取得共同 使用之應有部分;然其對於地下室所規劃之停車位確全無分 管使用之權利。至於經協議由1 樓住戶分管使用之前院車庫 停車位雖可供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使用,然該車位亦屬非經建 管單位核准擅自改建之停車位至明。經核上情確與上訴人於 其前揭代標廣告、物件調查表所敘述系爭法拍屋附「二停車



位」云云相左;亦與上訴人徐道安秦啟宏於向被上訴人一 再強調:系爭法拍屋可使用車位除1 樓車庫停車位外,尚包 括地下室停車位云云,顯然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提供「二停車位」之錯誤資訊誤導伊簽約委託代標系爭法拍 屋等語,自非無稽。
㈡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又按經營仲介業務者,應 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並應告知買受 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及協助買受 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4之2條規定甚明(本院卷第126頁)。再按法院拍賣不 動產所為之投標,既屬買賣之法律行為,其以代理投標為業 務者,性質上自為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即與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之「仲介業務」無異,故以 代理投標為業務者應為該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經紀業,並 應僱用經紀人員執行該項業務,而其執行業務過程當受該條 例之規範。經查上訴人百家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買賣業 、不動產租賃業、仲介服務業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 司章程影本可稽(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另承辦系 爭代標契約相關業務之秦啟宏徐道安均具有經紀營業員之 資格乙節,亦據提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影本為憑(本院 卷第114頁、第115頁)。渠等既均從事不動產代理投標之仲 介業務,自應受前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之規範。再 參諸百家公司乃有償受託處理系爭法拍屋之代標業務,於簽 約時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代標流程表」之首項並載有「提供 及評估物件」乙項,於「法拍屋代標三大服務保證」乙欄更 詳載有「註四:查明附屬建物有無在拍賣範圍內、停車位有 無他人佔用、有無第三人陳報租約、拍定後是否確定點交」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8頁);另系爭代標契約第8條則約明 「甲方(即百家公司)保證本件代標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 糾葛,且不得有損害產權情事發生,且得標時甲方應協助乙 方(即被上訴人)辦理後續點交事宜」等語,亦有系爭代標 契約影本足據(原審卷第14頁)。益徵上訴人除於契約雙方 確認代標標的後,應依被上訴人授權之金額代理投標,並於 得標後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及完成點交之外,於評估及確 認投標物件之階段,更需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之2 條規定,本於渠等專業調查,並提供關於代標標的包括停車 位之占有使用狀況及是否點交在內等必要且正確之資訊,始 得謂已盡其受託處理事務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洵無疑義。



㈢上訴人雖抗辯:關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伊等係按不動產登 記謄本及法院拍賣公告如實提供資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並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亦未違背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應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顯屬無據云云。惟查:
⒈系爭法拍屋即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標示部」係登 載為「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66.2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666。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87 店 使字第732號;停車位共計:2位」之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 稽(原審卷第115 頁)。另系爭法拍屋之法院拍賣公告係於 附表「備考欄」記載:「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之持分、 停車位2位」,於使用情形乙欄則說明「...。另共同使用部 分0000建號因係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且無約定特 定分管標的,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明確,有拍賣公告影本為 據(原審卷第232 頁背面)。細繹以上建物登記謄本及拍賣 公告之文義,顯已說明系爭法拍屋0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 0000建號本身,依其使用執照係設置有2 停車位,惟系爭法 拍屋就0000 建號之共同使用權利範圍僅有10000分之1666, 且無約定特定分管之標的,故於拍定後不點交之事實至明。 百家公司既身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徐道安秦啟宏並均具有 經紀業務員資格,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 明影本為憑(原審卷第87頁背面,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 ),衡情應有正確解讀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法院拍賣公告之 能力。況依000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記載該建號主要用 途為「共同使用」,其上確僅繪製編號1、2計二個停車位之 事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可憑(原審卷第69頁)。而依 土地法第79條之2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並無申請核發建 物測量成果圖之資格限制,依政府資訊公開原則,任何人均 得付費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得以臨櫃或以網路電傳方式 申請謄本閱覽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8月27日新 北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9 月1日新北店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1頁 、第112 頁)。堪認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乃一般人均可調取 查閱之政府公開資訊;且上訴人既身為不動產仲介業者,對 此應知之甚明,自非不得調取該0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俾 以正確瞭解系爭法拍屋共有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合法設置情 形,並據以提供被上訴人判斷是否委託代標及決定投標價格 時所需正確完整之資訊。然渠等於受託處理系爭代標業務期 間,從未調取該圖面以確認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設置情形 乙節,業據秦啟宏徐道安自承明確(原審卷第214頁、第2



20頁);益證上訴人確有未盡其調查系爭法拍屋相關資訊之 義務至灼。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處理委託事務顯有疏失 等語,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另抗辯:伊等為瞭解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情 形,曾向該大樓住戶進行訪查,並據以認定系爭法拍屋住戶 於地下室確有可得使用之停車位,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然卻 始終未能陳明所詢問之大樓特定住戶以供傳訊為證。再參諸 上訴人秦啟宏陳稱:「住戶是說地下室是坡道平面,但是沒 有表示有幾個車位」、「(問:你們有去詢問系爭房屋可以 使用以及有產權的車位到底有幾個嗎?)沒有」、「(問: 那你們如何判斷系爭房屋是有一個有產權的合法停車位?) 第一從法院的公告,第二從謄本上的記載」、「(問:你當 時有調查過這個停車位有無相關的分管協議嗎?)徐道安有 去問,不知道是二樓還是三樓表示,你又不是所有權人,你 沒有權利知道這個,等你標到了再來講」、「我們在還沒標 之前,我們有自己調二樓到五樓的謄本來看,當時二樓到五 樓的謄本都寫兩個停車位,我們就推測是否每個住戶都有兩 個機械停車位。所以我們才會去問」等語(原審卷第214 頁 正、背面)。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數量 、系爭法拍屋住戶究竟得否使用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及車位是 否有合法產權各節,並非無疑,經訪查系爭大樓住戶後亦未 能查悉確認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情形。則渠等竟悖於不 動產仲介專業,疏未調取地下室即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 等必要資料再為查明確認,復未將其疑慮據實告知被上訴人 ,即率以渠等對於建物登記謄本及法院拍賣公告之錯誤解讀 ,恣意推測系爭法拍屋除得使用前院車庫停車位外,於地下 室尚附有一合法產權之停車位,再將此不實資訊提供予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誤信並簽署系爭代標契約且為投標;上訴 人所為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顯有過失,且已違反前揭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之2 條規定不動產仲介業者所應 履行之義務,應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亦有明文。再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 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甚明。茲查:
⒈關於徐道安秦啟宏係受僱於百家公司之經紀人員,於執行 依系爭代標契約受託之代標業務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4之2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盡渠等應負不動產仲 介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錯誤提供系爭法拍屋附有 包括地下室合法停車位之不實資訊,顯有過失等情,業經認 定於前。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錯誤提供系爭法拍屋 附有二停車位之不實資訊,因而與百家公司簽訂系爭代標契 約,並因秦啟宏徐道安評估車庫停車位價值150 萬元、地 下室停車位價值200 萬元,乃同意由上訴人以2188萬9900元 代理投標並得標拍定,然系爭法拍屋事實上並無地下室停車 位可資使用,故伊確受有相當於該車位價值之損害等語,則 據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40 頁)。經核上開電 子郵件之寄件者載為「徐小安」,郵件內並記載有「投資公 式:此物件投資客抓實際成交60萬;此物件權狀50.97 坪, 車位抓約12坪,50.97-12=38.97〈房子坪數〉;38.97×6 0萬=2338.2萬元,2338.2萬元+地下車位200萬+車庫車位 150萬=2638.2萬元;此物件主建34.03坪,抓整理裝潢每坪 3萬約100萬元,2638萬〈實際可成交〉-100萬裝潢費=253 8萬元;投資客抓利潤皆以實際可成交約一成五= 2538萬元 ×15%= 395萬元;2538-395=2143萬元←此為可投標金額 ,《剩下看由現場人多少,在增減投資金額》」等語(原審 卷第240 頁)。徐道安並陳稱:上開電子郵件確係由伊寄發 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湘凌,其上記載者乃秦啟宏於法院投標 當天向被上訴人解說時計算之投資公式等語(原審卷第218 頁背面)。秦啟宏復自承:伊確曾本於專業告知被上訴人前 院停車位價值大概是150萬元,地下停車位是200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212 頁)。據上各節,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 代標之投標價金確包含為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之對價200 萬元 ,惟於得標後並無地下室停車位可供使用致受有損害等語, 洵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與徐道安秦啟宏執 行仲介業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錯誤提供系爭法 拍屋附有地下室合法停車位之不實資訊間之因果關係,亦堪 予認定。至於上訴人另抗辯:依被上訴人得標系爭法拍屋之 拍定價格換算每坪單價為42.94 萬元,與其附近房屋成交行 情差價達每坪7.08萬元,顯見其拍定系爭法拍屋並無損失云 云,雖提出系爭法拍屋附近買賣房價調查資料及內政部不動 產實價登錄資料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



頁)。然被上訴人因得標系爭法拍屋所受之盈虧,與其是否 因無法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所受損害之認定,顯然無 關;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 採取。本件徐道安秦啟宏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規則第24 之2 條規定,於執行仲介業務時因過失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 ,已臻明確;百家公司復未能就其對所僱用之徐道安、秦啟 宏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各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就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於法自無不合。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既無地下室停車位可供使用,所受損害 自應以上訴人於建議投標價格時所核估地下室停車位價值20 0 萬元計算,並得以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同額之鑑 定結果為佐云云,固據提出前揭電子郵件影本為憑(原審卷 第240頁),並有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3年7 月25 日103景估字第0044 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足據( 函附原審卷第200頁;另詳估價報告書第43 頁,報告書另併 卷外放)。然經核上揭電子郵件記載「投資公式:此物件投 資客抓實際成交60萬,此物件權狀50.97坪,車位抓約12 坪 ,50.97-12=38.97〈房子坪數〉,38.97 ×60萬=2338.2 萬元,2338.2萬元+地下車位200萬+車庫車位150萬=2638 .2萬元,...」等情(原審卷第240頁),再對照建物登記謄 本記載0000 建號面積(登記面積1層112.50平方公尺、附隨 建物陽台面積11.65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37.56坪;0000建 號面積(登記26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6 ) 換算坪數約13.42坪,合計約50.98坪(原審卷第115 頁); 可知上訴人於建議投標價格時,應係單純以主建物(即0000 建號)之面積評估房屋之價格為2338.2萬元後,再加計前院 車庫停車位150萬元及坐落0000建號之地下室停車位200萬元 之估價而得。故上開投資公式中所謂地下室停車位200 萬元 ,顯然係包括系爭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6 之產權 登記及對於該車位實際使用收益權能之價值在內至明。又被 上訴人於得標系爭法拍屋後,既已取得0000建號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666 之持分登記;則其所損失者,自應以 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損害估算之,始為 合理。則被上訴人主張:得逕以上訴人於受託代標時所建議 之地下室停車位價值200 萬元,及上開估價報告書最後結論 估算系爭地下室車位價格為200 萬元,據以認定伊因上訴人 所為致受之損害云云,衡情自有可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雖無法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然既已取得地下室共 同使用0000建號之部分所有權登記,自不得逕以車位價格計 算損害等語,應屬可取。。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登記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即0000建號之 持分權利,惟無法就地下室停車位為使用收益乙節,既如前 述。則關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以系爭大樓地下室停 車位使用收益權能之價值以為估定。茲參考景瀚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所提供估價報告書中,除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大 樓地下室停車位價格為205萬9000 元外(詳估價報告書第26 頁),併同時採取「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該車位之 「收益價格」(計算公式:不動產收益價格=淨收益/ 收益 資本化率),亦即:採擇與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條件相近 之停車位為比較標的,就各標的之成交租金按區域因素及個 別因素進行比較調整後,決定本件地下室停車位租金單價為 月租4200元;再以年租金收入加計押金及押金孳息收入、並 扣減空置損失及裝修抵減損失後之有效總收入,扣除以地價 稅、房屋稅、管理費等費用推估約佔總收入15%之總費用後 ,核算出該車位淨收益應為每年4萬2518 元。另採用市場萃 取法,即考量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與當地類似產品間關於 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上之難易程度等因素並加以 比較調整,決定本件地下室停車位扣除折舊提存率後收益資 本化率為1.60%;再以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屋齡15年、殘 餘價格率5 %,推估建物折舊提存率為2.66%,建物價值比 率約為22.24 %,應加計折舊提存率0.59%,然後決定該車 位之收益資本化率為2.19%。最後再依首揭計算公式,以前 述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淨收益(即4萬2518元/年)及收益資本 化率(2.19 %),核估該車位之收益價格為194萬1000元( 即4萬2518元/年÷2.19% ≒194萬1000元)等情,有估價報 告書可憑(詳估價報告書第30頁至第39頁;報告書存卷外放 )。並考量上開「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既係以系爭大樓 地下室停車位之收益情形為基礎推估其「收益價格」,核應 可採為核估本件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 所造成使用收益損失之準據。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可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應以該地下室停車位前揭收益價格194萬1000 元 為限,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未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百家公 司、徐道安秦啟宏應就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大樓地下 室停車位部分,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94萬1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起(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



25頁至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於請求 權基礎中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與本院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 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准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本息- 應准許194萬1000元本息=5萬9000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 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原名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家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