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4年度,29號
TPHV,104,抗更(一),29,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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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鵬
相 對 人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曹莊淑卿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 確認抗告人、曹莊淑卿就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0、156、5298、5300 建號建物所有權 全部所設定最高限額依序新台幣(下同)2億4,000萬元、 1 億1,0 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將原法院96 年度執字第174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103 年12月24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 上開抵押債權之執行費及分配款剔除。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准許。抗 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面 積達2萬5 ,338平方公尺,相對人自85 年起出租系爭廠房, 租金收入可觀,嗣因系爭廠房經法院拍定,相對人始於103 年8 月間申請停業,其未提出停業前之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 料,難認已釋明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又相對人自88年間 起一再阻撓強制執行程序,其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達4億3,300 萬8,743 元,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不應准許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 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查相對人主張:伊自88年間起,經多名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主要資產即系爭廠房,系爭廠房每 年維護費用逾千萬元,之前縱有租金收入,亦早已用罄,且 伊租金債權早於95年5 月25日即遭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並



於98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除去租賃關係拍賣,經執行法院於 同年10月7 日以執行命令除去該租賃權。伊於99年間將系爭 廠房出租予訴外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係 承接88年間租賃之押租金,嗣經中環公司以押租金抵充租金 完畢。伊自103年8月27日起停業,已無營業收入,且系爭廠 房經拍賣實施分配結果,未償債務達7億2,168萬1,756元 , 伊自不可能再籌措資金繳納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分配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執行筆錄、除去抵押物上之租賃權聲請狀、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44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898 號判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更審卷第16至 41頁、本院抗字卷第64至67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 人已無財產且無力籌措款項以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其就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係主張抗告人受讓自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 為無效,且其所執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分配表所 列利息計算期間有誤,抗告人不得優先受償等情,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 許,尚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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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