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黃卓美
李永桐
李永碩
李永宜
李永晟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陸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執全字第63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事件緣由如下:
㈠第三人李振輝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0日死亡,由抗告人共 同繼承。李振輝生前,其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因合併而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亦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其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將對於李振輝之債權讓與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匯誠公司)以原法院74年度全字第789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78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原法院以74年度民執全字第6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634號 執行事件),於74年6月23日現場查封李振輝配偶即抗告人黃 卓美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玉成段3小段 663-1、674、676、704、706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74 年6月28日辦竣查封登記,歷經終局執行,迄今假扣押之土地 僅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
㈡李振輝之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中央信託局嗣與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由臺灣銀行承受中 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聲請原法院以74年度民執全字第86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860號執行事件),假扣押系爭土地, 經原法院於74年11月7日現場查封,再併入第634號執行事件執
行。嗣臺灣銀行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6822號強制執 行事件行終局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臺灣 銀行撤回執行聲請。
㈢李振輝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相對人中信公司)以原法院77年度全字第549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第54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77年 度民執全字第4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465號執行事件), 假扣押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併入第634號執行事件執行。㈣抗告人聲請撤銷第549號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裁全 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該裁定於102年3月27日確定。㈤抗告人聲請撤銷第789號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裁全 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2年度抗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准予撤銷, 該裁定於103年5月6日確定。
抗告人以第549、789號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為由,以相對人及 臺灣銀行為對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第634號執行事件關於相 對人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囑託塗銷74年6月28日對於系爭土 地之查封登記,及囑託辦理臺灣銀行就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 登記。原法院於103年9月10日發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松山地政)更改查封註記為債權人臺灣銀行,經松山地 政於103年9月15日辦竣。抗告人再以相對人及臺灣銀行為對造 ,聲請原法院撤銷第634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匯誠公司於74 年6月23日對於系爭土地之查封程序,及撤銷相對人中信公司 對於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理由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第3項 、第33條之2第3項等規定,不同債權人先後對同一執行標的聲 請本案執行或假扣押執行時,先已實施查封之效力當然於為聲 請時及於後聲請之債權人,縱先執行之債權人或後執行之債權 人有撤回執行或撤銷查封之原因,只要尚有其他債權人之本案 或假扣押執行存在,即不得啟封,自無須對各該債權人另為撤 銷查封之處分等語。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對相對人之 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前以103年度抗字第1896號裁定( 內載相對人包括本裁定之相對人及臺灣銀行)駁回其抗告,抗 告人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諭知 「原裁定(即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896號裁定)廢棄,應由臺 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對於 臺灣銀行之聲請部分,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本院103年度 抗字第189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等裁定,就此 部分所為裁定,應屬無效,故本件發回更裁程序,應僅就原裁 定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部分為論斷、裁定,附此敘明)
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 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 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 第33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已實施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 人再聲請實施假扣押時,前已實施假扣押之效力及於該他債權 人,即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 程序,嗣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該潛在之查封效力即溯 及顯現,斯時固不得將原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但對於先執行 程序已撤回或被撤銷之債權人而言,該查封效力應歸於消滅, 執行法院應即辦理除去該部分假扣押程序效力之相關作為,始 為適法。查第634號執行事件,業依相對人及臺灣銀行之聲請 ,行前開之㈠至㈢之執行程序,而發生相對人及臺灣銀行先 後對於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之效力。嗣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聲 請實施假扣押所執之執行名義均已被撤銷,依上開說明,相對 人聲請原法院辦理除去該假扣押程序對於相對人之效力,難謂 無據。但原法院僅囑託松山地政在74年6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查封登記上註記債權人為臺灣銀行,就原法院前依相對人 匯誠公司之聲請,於74年6月23日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揭 示,及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第465號執行事件併入第 634號執行事件執行等足資表彰假扣押程序對於相對人效力之 處分,均未為除去該效力之作為,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惟因除去第634號執行事件所 行假扣押程序對於相對人效力之適當方式,宜由原法院決之, 爰諭知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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