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920號
TPHV,104,抗,920,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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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20號
抗 告 人 吳玟君(原名吳宛玉)
上列抗告人與謝劉碧霞間聲請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謝劉碧霞以:伊乃抗告人之債權人,抗告人依原 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198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2198號裁定) ,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存字第2771號提存事件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下稱系爭提存款),而該 裁定所列債務人之一林兩傳於69年3月28日死亡, 抗告人對 其所為之提存不生效力,就林兩傳並無供擔保原因存在。迨 伊代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裁定 ( 下稱1285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款之裁定,嗣執對抗告 人之執行名義(原法院102年11月12日北院木102司執丁字第 14119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業據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104年1月6日北院木103司執丁字第153598號函(下稱 系爭執行函)同意伊領取抗告人之系爭提存款本息為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 款後段規定及系爭執行函,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云云。經原 法院提存所否准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再經原法 院以裁定撤銷該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該規定列於總則編,對假扣押事件亦有適用。又 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列已死亡之自然人為債務人, 縱經法院為假扣押之裁定,該裁定應屬無效。債權人依無效 裁定所為之擔保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該死亡之債務人並 無受擔保之利益可言。
三、查抗告人於100年間 聲請原法院對債務人即陳抱之繼承人陳 文忠、陳三郎林玉葉陳榮生、陳振賢、倪陳淑珍(下稱 陳文忠等六人)及林兩傳為假扣押裁定,經該院於100年9月 28日以2198號裁定准其供擔保190萬元後, 得對陳文忠等六 人及林兩傳為假扣押,嗣其如數提供系爭提存款為擔保;又 林兩傳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 宣告於69年3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 有2198號裁定、提 存書及死亡宣告裁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4、17、18頁) 。林兩傳既於抗告人聲請2198號裁定前即已死亡,該裁定就



林兩傳部分即屬無效,抗告人依該裁定為林兩傳所為之擔保 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故抗告人依該裁定所為擔保提存, 係針對陳文忠等六人而為,系爭提存款對該六人有供擔保之 利益存在。抗告人猶抗辯系爭提存款對林兩傳尚有供擔保之 利益存在云云,委無可採。再者,相對人乃抗告人之債權人 ,其於代位抗告人取得1285號准予發還系爭提存款之確定裁 定後,執其對抗告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 之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函同意相對人於債權額190萬元範圍內 領取系爭提存款本 息,亦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函足 憑(見原法院擔保提存卷第23至25、29頁)。抗告人以相對 人逕依1285號裁定領取系爭提存款,尚有誤會。從而,相對 人依上開執行函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以裁定廢棄提存所駁回相對人 領取系爭提存款聲請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1285 號准予發還系爭提存款之裁定並未列具林兩傳,該提存款對 林兩傳尚有供擔保之利益存在;相對人僅持1285號裁定聲請 領取系爭提存款,於法無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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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