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停止訴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46號
TPHV,104,抗,346,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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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宛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 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 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最高法院26年 滬聲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 ,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 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 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 裁定同一見解可供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相對人共同承 攬伊之「北宜高速公路第2標工程C220(石碇彭山段)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所進行之仲裁程序,反請求部分遲延近 1年2個月始成立仲裁庭、本請求部分遲至近1年7個月始成立 仲裁庭,顯未於反請求或主請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 裁聲請二個月內選定仲裁人,亦未能共同推選出主任仲裁人 ,違反兩造所簽署之工程合約附件招標補充說明㈠B.施工標 準規範一般規範之修訂、補充與刪除(下稱補充說明㈠)之 第5.26⑾節約定,已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 訴,雙方間之仲裁協議已失其效力,伊自得聲請撤銷停止訴 訟裁定。至兩造雖於民國88年12月2日另訂合約一般規範內 容變更協議書(下稱變更協議書),然觀之變更協議書修訂 或加入仲裁人選定條款之制定過程,係為避免仲裁人由雙方 各自推選,有偏頗而影響公正性,變更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 ,僅係為了增列仲裁人選任方式之補救措施,為補充性質,



該項約定未刪除或取代原條文內容,而是與補充說明㈠第5. 26⑾節互為補充關係,而變更協議書未規定未能推選出主任 仲裁人之效果,自應回歸本件補充說明㈠第5.26⑾節規定之 適用,自無再適用仲裁法第9條之餘地。乃原裁定曲解條文 ,率爾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仍為有效,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 ,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原法院前以兩造就相對人共同承攬抗告人之系爭工程 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約定有仲裁協議,系爭工程如發生有關合 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兩造同意優先循仲裁程序解決, 是任一方本於工程合約對他方有所請求時,均應受該協議之 拘束,不得逕行提起訴訟。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前,並未踐行提付仲裁之先行程序,相對人興松有限 公司抗辯抗告人不遵守仲裁協議,聲請原法院停止訴訟程序 ,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爰依補充說明㈠第5. 26前言、第5.26⑾節有關仲裁約定及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 ,於95年12月5日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 應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就同一事件提付仲裁。四、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進行之仲裁程序,反請求部 分遲延近1年2個月始成立仲裁庭、本請求部分遲至近1年7個 月始成立仲裁庭,顯未於反請求或主請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提出仲裁聲請二個月內選定仲裁人,亦未能共同推選出主 任仲裁人,違反補充說明㈠第5.26⑾節約定,雙方間之仲裁 協議已失其效力,伊自得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云云。惟查 :
㈠兩造於84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合約文件 」約定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80年10月訂定)為合約文件 (見本院卷第21頁),而該版本規範第5.26⑻節訂有「訴諸 仲裁」乙節,惟對於仲裁人之選定未為約定等情,有系爭工 程合約書主文、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104、108頁)。兩造於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時,補充說 明㈠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一,其中第5.26.⑾節約定:「任 一方依前述規定提起仲裁時,應由當事人兩造各選一仲裁人 ,當事人兩造並應共同推選一主任仲裁人,如兩造不能在一 方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就 該仲裁事件選定各方之仲裁人並同推選出主任仲裁人時,視 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見原審卷二第10 5頁;本院卷第121頁)。兩造嗣於88年12月2日另協議簽立 之變更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原簽訂之合約一般規範 (86年6月修訂版)第3.26.10節仲裁人之選定之條文內容予 以刪除,並同意修訂如下(雙方原簽訂合約一般規範如為76



年3月修正版或80年10月訂定版,則同意於〝訴諸仲裁〞乙 節加入下列條款):仲裁提起後,雙方應各自先從中華民國 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冊中提出至少10位以上之名單交與對 方,對方收到名單後應於七日內由名單中選定一位交與另一 方擔任仲裁人,若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催告仍未能按上述規定 提送名單,對方得逕行為另一方選定仲裁人,另一方不得異 議;另若當事人一方未能在收到對方名單後七日內選出一位 交回對方,對方即可逕行選定其仲裁人,另一方不得異議; 另若當事人一方未能在收到對方名單後七日內選出一位交回 對方,對方即可逕行選定其仲裁人。經上述程序選定一位仲 裁人後,再由該兩位仲裁人共同推選另一仲裁人為主任仲裁 人。除上述規定外,本合約之仲裁程序應適用中華民國仲裁 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7頁),而86年6月修訂之施工標 準規範一般規範第3.26.7.節至3.26.11.節雖訂有「請求仲 裁」「仲裁之產生」「不得仲裁」「仲裁人之選定」「仲裁 結果」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惟此版本之施工 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一部,亦非系爭工 程合約書之合約文件,此見諸系爭合約書主文第5條、合約 書目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1、115頁),此變更協議書所載 86年6月修訂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與本件無涉,且該版 本之施工規範一般規範第3.26.10節(見本院卷第113頁)既 經兩造約定刪除,則關於仲裁人之選定即適用變更協議書所 約定之程序。再者,80年10月訂定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 雖為系爭工程之合約文件(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版本規 範第5.26⑻節「訴諸仲裁」之約款(見本院卷第108頁), 並未對於仲裁人之選定設有明文規定,業如前述,而關於仲 裁人之選定於補充說明㈠第5.26⑾節(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一 部)設有明文:「任一方依前送規定提起仲裁時,應由當事 人兩造各選一仲裁人,當事人兩造並應共同推選一主任仲裁 人,如兩造不能在一方向中華民國商務仲協會提出仲裁聲請 之日起二個月內就該仲裁事件選定各方之仲裁人並同推選出 主任仲裁人時,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 (見本院卷第121頁),而80年10月訂定之施工標準規範一 般規範中「訴諸仲裁」乙節,並無約定選定仲裁人之方法, 且補充說明㈠第5.26⑾節亦僅約定兩造各選定一仲裁人,亦 無約定兩造各選定仲裁人之方法,故兩造嗣於變更協議書第 1條即約定加入「下列條款」以補充選定仲裁人之方法,惟 關於選定主任仲裁人方法,補充說明㈠第5.26⑾節係約定由 兩造共推一人任之,但變更協議書已變更約定為由選定之仲 裁人共推一人為主任仲裁人,且約定本合約之仲裁程序除第



1條約定外應適用中華民國仲裁法,即變更協議書第1條之約 定不僅變更補充說明㈠第5.26⑾節選定主任仲裁人方法,且 依中華民國仲裁法第9條第2項約定: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 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則兩造 因簽訂變更協議書後,關於選定仲裁人、主任仲裁人因已無 補充說明㈠第5.26⑾節約定不能在提出仲裁聲請之日起2個 月內選定各方之仲裁人並同推選出主任仲裁人之情況,即不 會產生兩造視為不同意仲裁而可逕行起訴之效果。抗告人主 張變更協議書第1條未約定選出主任仲裁人之效果,其與一 般規範互為補充之性貿,即應回歸補充說明㈠第5.26⑾節約 定,即兩造不能在2個月內就仲裁事件選定各方之仲裁人並 同推出主任仲裁人時,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而得逕行起訴 云云,要無足取。
㈡80年10月訂定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固為系爭合約書之合 約文件,惟補充說明㈠乃係兩造合意就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 範之修訂、補充與刪除,關於履約之爭執,自應優先適用補 充說明㈠第5.26「爭執」節之約定,此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 規範第4.2⑶節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變更協議 書簽立之時點在施工標準規範一般條款及補充說明㈠之後, 係兩造對於選定仲裁人、推選主任仲裁人之程序所為約定, 其效力自應優先於施工規範一般條款及補充說明㈠,若兩者 有所牴觸者,自應優先適用變更協議書之約款。而變更協議 書與補充說明㈠第5.26⑾節約定之內容,於仲裁人之選定程 序、仲裁人無法選定與主任仲裁人無法推選時之效力等有不 同之約定,已如前述,且兩者牴觸者,應以變更協議書為適 用依據,變更協議書並未明文約定兩造於二個月未能選任仲 裁人得逕行提起訴訟,且於第一條約定:「經上述程選定二 位仲裁人後,再由該兩位仲裁人共同推選一仲裁人為主任仲 裁人。除上述規定外,本合約之仲裁程序應適用中華民國仲 裁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7頁),故兩造如無法由選定仲 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時,應適用仲裁法第9條:「仲裁協議 ,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 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 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之規定 ,亦即,未能推選主任仲裁人時得聲請法院選任,此部分自 難認變更協議書第1條與補充說明㈠第5.26⑾節等約款間係 互為補充關係。抗告人主張變更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新增至 兩造間補充說明㈠第5.26爭執章節下,且未刪除或取代原條 文內容,而與補充說明㈠第5.26⑾節互為補充,變更協議書



之真意,並未排除2個月條款,本件無仲裁法第9條之適用云 云,殊難採取。
㈢至本院96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係 因抗告人就系爭工程之爭議,未依契約約定提付仲裁而逕行 提起訴訟,相對人乃依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 該裁定之爭點在於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是否應提付仲裁,而 不得逕行提起訴訟乙節,係就補充說明㈠第5.26章節約定所 為文義及體系解釋,並作成裁定,並未審究變更協議書之效 力、與補充說明㈠第5.26⑾節之關係,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 受該裁定之拘束,是抗告人主張:補充說明㈠第5.26⑾節之 效力,業經本院96年抗字第17號裁定肯認其效力,不得為不 同之認定云云,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變更協議書之約定,兩造未能於一方向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之日起2個月內,就仲裁事件選定 各方之仲裁人並同推選出主任仲裁人時,已不生視為雙方不 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之效果處理。故兩造間之仲裁 協議仍為有效,則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訴訟 (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279號損害賠償事件)既因補充說明 ㈠第5.26點「爭執」前言記載「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 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 執,合約雙方同意依下列程序進行仲裁」,抗告人就發生有 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仍應依仲裁程序處理等情, 已經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 之日起20日就同一事件提付仲裁,自有待於踐行仲裁程序之 必要。是抗告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於法未符,不能准 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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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