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13號
104年度抗字第1722號
抗 告 人 陳克明
陳瑞裕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陳瑋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陳源安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173號裁定,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 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 82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828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同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確認祭祀公業 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 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者 (同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並不相同。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命:「一、確認坐落台北市信 義區犁和段二小段327、327之3、330、330之2、332、332之 2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 ;二、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 源安所有」之判決。關於確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抗告人訴請確認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關於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原審卷一第105頁
反面),顯係抗告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亦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 。因抗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超過系爭土地之現值,原審 乃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即新台幣(下同)3億3,730萬9,20 0元【117,000元(2,261㎡+31㎡+44㎡+14㎡+528㎡) +72,00元81㎡=337,309,200元,原審卷一第22至27頁】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一、二審裁判費,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土地有所有權爭執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派下員潛在應有部分核定云云(其餘抗 告理由均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依法不得提起抗告, 不另贅述),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