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599號
TPHV,104,抗,1599,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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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99號
抗 告 人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德
      蔡騏旭
      周森
      周世峰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陳文德自行搭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 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訴請陳文德拆除建物,返還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嗣於 審理中伊另以相對人蔡騏旭周森周世峰陳麗娟(下稱 蔡騏旭等4人) 所搭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因此基於蔡騏旭等4人無權占用事實, 與伊對陳文德起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蔡騏旭等4人為被告, 並請求 拆除蔡騏旭等4人各別所有建物、 返還各占用基地並請求給 付不當得利。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經查:依抗告人起訴及追加意 旨所述,陳文德蔡騏旭周森周世峰陳麗娟係分別搭 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3號、265號、26 7號、269號等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見抗告人對陳文 德及蔡騏旭等4人請求拆除、 返還土地範圍及不當得利數額 ,各不相同。又陳麗娟否認占有系爭土地;周森周世峰蔡旭騏以其等占用基地部分各具地上權為由,不同意抗告人



之追加,與陳文德在原法院辯稱其係合法承租所占用基地部 分,占有之有無或原因均不同,業據陳麗娟周森周世峰蔡旭騏陳文德分別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第90頁、第12 9頁、第128頁反面、第25頁反面)。是抗告人追加蔡騏旭等 4人所需證據資料與原訴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 應無利用同 訴訟程序統一解決紛爭之必要。此外追加之新訴並無其他情 事變更或當事人合一確定必要等合法追加事由。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三、雖抗告人以陳文德蔡騏旭等4人所搭建建物係相鄰建物 , 結構互相倚靠,提出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主張有一併 請求拆除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出複丈成果圖複丈 日期係79年6月7日,有該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距今 已約25年,與現況未必一致,尚難為據。又縱抗告人所述為 真, 因陳文德蔡騏旭等4人各自占有系爭土地原因及範圍 不同如上述,抗告人依然無法利用原訴證據資料統一解決紛 爭。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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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