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586號
TPHV,104,抗,1586,201509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86號
抗 告 人 游長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庭聿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未收受原法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 致無從知悉原法院命補正之情事,原裁定以伊逾期未補正為 由,遽將伊之抗告駁回,影響伊之權益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所為10 3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於104年7月16日聲明上訴,因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20日以103年度訴 字第1961號裁定(下稱104年7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60元,嗣再以抗告 人逾期未補正屬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4年8月12日以103年 度訴字第19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 。
三、卷查,上開104年7月20日裁定及原裁定雖均係依抗告人民事 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6 樓」(原法院卷第94頁)為送達,然前者係寄存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原法院卷第98頁),後者則 蓋用上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收款專用章,並勾選由受僱人李 金蘭收受(原法院卷第105頁)。是有關104年7月20日裁定 之送達,是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僅能為寄存送達,抑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原法院 未予究明,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本件既有尚待原法院就近調查之 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依抗告人所具民事聲明 上訴狀記載,抗告人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50萬 217元,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而104年7月20日裁定 卻記載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萬3,942元,並 據以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亦有未合。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有關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乃法院之職權 事項,爰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