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82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Singapore 916414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Block B,8th Floor,Fahad Al-Salem Street
Safat 13018,Kuwait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美國)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
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 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 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 度聲字第68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 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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