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533號
TPHV,104,抗,1533,201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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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33號
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蘋果日報新聞社)石永軒林金聖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2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所為104年度訴 字第247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而未繳納,經本院於104年9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 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24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26頁),則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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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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