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32號
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蘋果日報新聞社)、石永軒、林金聖等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 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 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聲 字第6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 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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