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521號
TPHV,104,抗,1521,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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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21號
抗 告 人 朱國聖
      巫忠憲
      巫忠勇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相 對 人 鄭曉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曉如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 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對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提起本件抗告後,相對人已於104 年8 月11日以民事抗告答 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 、336 頁),是應認兩造均已 就本件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98年9 月 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約定由相對人執行合 夥事務,對外與地主洽談買賣事宜,於選定標的物與確認價 金後,伊等便將應負擔之金額交與相對人,由相對人與地主 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契約中載明伊等3 人亦為移轉登記權利 人。惟相對人就新竹市柴橋路土地、中壢機場捷運A21 土地 向伊等所為報價顯高於市場行情,且從未向伊等詳實報告洽 談買賣過程並提出相關憑證,直至伊等委任律師代發存證信 函後,相對人始提出自行製作之資料,但與先前所提供伊等 之帳目資料多有落差,顯為事後拼湊而得,足見相對人必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伊等業於102 年9 月間對相對人提出刑事 告訴(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68 號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而伊等依民法第680 條、第544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15,763,230元,然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伊等任 何賠償,復於偵查庭中不斷撰詞抗辯,且本件求償金額甚高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雖多,惟多設定高額抵押權,其主要收 入來源即所營「鄭曉安工程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已於 104 年4 月30日停業,又相對人前曾提出台新銀行三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表明該帳戶餘額均高達數百萬,單日交易金 額不乏數十萬元,詎經伊等調閱相對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見任何所得,亦不復見上述台新銀 行資料,僅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公司利息所得,可得執行金額僅餘2,516元、93, 085 元,顯見存款數額降低,是伊等之債權日後恐有難以執 行之虞,伊等於本件暫於1,20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假扣押相 對人之財產。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田 賦等財產,財產總額高達112,125,772元,且自101 年至103 年間之財產總額均無變更,即認本件無假扣押原因,實有未 恰,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異議等語。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以400 萬元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 在1,2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 保金1,200 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案列104 年度司 裁全字第85號,下稱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 ,原裁定乃將原假扣押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
四、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伊名下財產僅以 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87,006,285元,遠高於抗告人聲請假扣 押之1,200 萬元,縱認扣除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其餘不動 產僅依公告現值計仍達54,585,909元,顯無不能清償債權之 事實,況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未必等於實際借款金額,且 係以擔保土地之市價7 成核算,實則,伊目前抵押債務共3 筆,即新竹市農會29,044,685元、760 萬元及台新銀行5,51 7,378 元,足認抗告人所述不實,其等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等語。
五、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 526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再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 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 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 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 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 包括在內(同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六、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合夥投資購地,其等並已交付依約應 負擔購買新竹市柴橋路土地、中壢機場捷運A21 土地之款項 依序為26,765,000元、17,138,230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疑 有以不實買賣契約訛取其等資金之嫌,其等已對之提出刑事 告訴,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行使等語,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系爭偵查案件開庭通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2-33 、42頁) ,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原法院事聲卷 第112 、114 頁),亦不爭執兩造間合夥購買上述土地之事 實,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七、次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高達87,006 ,285元,固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 法院事聲卷第8-110 頁),且依原法院依職權查得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其名下財產總額高達112,12 5,772 元(見同上卷第117-147 頁),然其所有之不動產, 有下列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且相對人即為債務人,分述如下 :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 地,於96年2 月6 日共同設定600 萬元普通抵押權,另於10 2 年9 月11日設定1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8 頁)。
㈡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 新竹市光華段143 、420 、987 、988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建號建物,於100 年5 月13日共同設定 6,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4頁)。 ㈢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與新竹市○○段000 ○號建 物,於103 年12月3 日共同設定1,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見本院卷第58、59頁)。




㈣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於102 年3 月8 日共同設定1,104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62、63 頁)。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額高 達8,724 萬元(僅列計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且均在兩造 因合夥購地而與第3 人簽訂新竹市柴橋路土地契約(98年9 月4 日)與中壢機場捷運A21 土地契約(99年4 月6 日)之 後所為(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9-20 、28-33 頁),衡情相 對人於抗告人繳付購地款後,就其所有多筆不動產設定高額 抵押權之行為,因抵押權依法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確有 使抗告人陷於難以追償債權之虞。再查,相對人所經營之「 鄭曉安工程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申請停業,係因該 公司獲利不佳之故,已據相對人自陳在卷(見原法院事聲卷 第5 頁反面),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陷於無資力之情,亦 非無稽。綜上,相對人拒絕清償抗告人主張之債務,又依其 資產設定多筆高額抵押權之狀況,堪認實有財務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尚非毫無釋明,其等釋明縱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等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是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假扣押,於法尚無 不合。相對人提起異議,辯稱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 應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云云,即 無可採。
八、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就相對 人財產在1,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 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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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鄭曉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