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75號
抗 告 人 龍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官緒瓏
相 對 人 林利雄
林松雄
林煌財
林福生
林福春
林銘鏱
林美莉
林擇湖
鄭楊金妹
王岳嶔
林良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良雄為原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659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雙方於民國102年4 月3日達成協議並訂立協議書 ,於第3 條約定,因本案所產生之訴訟及執行費用,由雙方 各自負擔,是以相對人林良雄再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顯無 理由;伊依判決如期遷出,於現場執行時,伊及第三人鍾修 當場點交,相對人竟拒絕簽名點收,故該執行費不得再向伊 請求;相對人林擇湖未設籍於臺北市○○路00號,請法院查 明其是否為債權人,原法院竟裁定駁回異議,顯非合法,爰 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 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式即難進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費 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
擔。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 」,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 ,即指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 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 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 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 參照)。另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 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 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 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 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 5 號判決第三人鍾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部分之地上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爭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相對人林良雄、鄭楊金妹、王岳嶔 及其他共有人,且抗告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嗣經本院99 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鍾修及抗告人未依上開確定判決 自動履行,相對人乃執上開確定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對鍾修及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1 年11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鍾修及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 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鍾修及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 院遂訂期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執行,於102年11 月11日解除 債務人即鍾修、抗告人之占有,並開始拆除,於同年月18日 拆除完畢,執行程序終結,相對人並因此支出聲請執行費31 ,450元等情,有該執行名義、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執行筆 錄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應
堪信採。又上開執行程序,係抗告人受執行命令之通知後未 遵期依執行名義履行,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以 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抗告人應為之一定行為, 該等費用核係因抗告人之不履行而支出,且項目均屬執行程 序進行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 空言辯稱:已依確定判決如期遷出,係相對人拒絕點收云云 ,顯非可採。又本件執行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31, 200元,應徵執行費為31,450 元,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 項,除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外(拆除費用另由第三人鍾修負 擔),並請求抗告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依首揭規定,上 開執行費31,450元應由抗告人與鍾修平均分擔,即分別負擔 15,725元(計算式:31,450÷2=15,725)。 ㈡抗告人雖辯稱:第三人張靜、抗告人與第三人李嘉駿、相對 人林良雄於102年4月3日簽訂協議書,其第3條約定執行費用 應由雙方各自負擔,故相對人林良雄再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顯無理由,另質疑相對人林擇湖是否為債權人云云。惟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 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且當事人於該程序中,僅得 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 錯誤加以爭執,至抗告人所稱上情,均屬實體事項,非就命 負擔訴訟費用裁定所列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情加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 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則抗告人所辯, 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 費用額為15,72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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