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47號
抗 告 人 錢祖年
法定代理人 錢李桂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柏億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1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BIY-676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與違規穿越劃設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 線道路之抗告人發生碰撞,致相對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語 言及肢體功能障礙等傷害。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抗告 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之行為係肇事原因,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在案。相對人乃就抗告人之過失行為,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934,89 4元在案。而抗告人於99年自彰化銀行獲有1,581元之利息所 得,顯見其應有數十萬元之存款,101年4月27日又因本次車 禍獲得強制險理賠金1,643,638元。惟抗告人於101年度竟無 來自彰化銀行之利息所得,且保險理賠之金額亦消失無影, 顯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嫌,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遂以104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相對人以90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 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934,894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全身癱瘓,入 住療養中心,為維持其生命,迄今已支出近200萬元之必要 費用,抗告人原有之存款及因本件車禍所獲賠之強制保險理 賠金根本不足以支付相關費用,抗告人並無將存款藏匿或脫 產行為;且抗告人因系爭車禍發生後有器質性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裁定為監護宣 告,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監護宣告後,未處分抗告人之 財產,亦未曾向法院聲請處分抗告人之不動產。且抗告人既 已受監護宣告,於處分其財產時須經法院之許可始能執行, 而法院必將審酌抗告人仍有訴訟進行之事實而拒絕其處分聲
請,相對人之權益已可獲得保全,是以本件假扣押裁定並無 實益,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可 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 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參照)。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 請求之標的而言;又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 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 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抗告人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致相對人受有8,934,894元損害而應負賠償 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 國立交通大學103年2月19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門
診費用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出勤未含稅臨 時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20日(103)長庚院法字 第0996號函、繳費憑證、統一發票、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 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 定費催繳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2頁、第 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63頁),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 原因提出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依抗告人99年度、101年度所得資料及保險公 司車險保單查詢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可知 ,抗告人於99年度在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原獲有利息所得1,58 1元,依此估算,抗告人原應有數十萬元存款,且因本次車 禍獲得強制險理賠金1,643,638元,並於101年4月27日匯入 抗告人在郵局開立之帳戶內,惟依101年度及102年度所得資 料所示,抗告人在101年度已無彰化銀行八德分行之存款利 息,亦無前開強制險理賠金1,643,638元在郵局之本息存款 資料(見原審卷第70頁、第75頁),顯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 或脫產之情。再者,本件車禍之肇事任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 後,認為抗告人應負肇事原因,然抗告人對此仍有所爭執, 顯見抗告人無賠償之意。是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 產或脫產等情,應非無據,衡之常情,若不就抗告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認其釋明仍有不 足,然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依前揭規定,即 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㈢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全身癱瘓,為維持生 命所必要,已花費近200萬元,原有存款及強制險保險金根 本不足以支付相關費用,並無隱匿財產或脫產云云,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安養中心收費證明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2頁)。然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私立松林復健安 養中心收費證明影本,僅能證明抗告人有376,840元養療費 等費用之支出,至於其他照護費用則迄未能提供任何單據憑 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稱伊已花費近200萬元之照護費用支 出云云,已顯無據。又抗告人稱伊已受監護宣告,必得法院 之許可始能處分其財產,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 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 ,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日期為100年11月30日,而上開 強制險理賠金係於抗告人受監護宣告後之101年4月27日匯入 抗告人之郵局帳戶,惟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其法定代 理人錢李桂芳,卻未同時具體說明伊於抗告人受監護宣告後
提領上揭強制險理賠金之流向,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是 抗告意旨稱本件並無假扣押實益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且對於抗告人有隱 匿財產或脫產之行為,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有未足 ,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 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酌定相對人 供擔保之金額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有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