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46號
抗 告 人 許順成
蘇秋瑋
相 對 人 慧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培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蘇秋瑋、許順成夫妻向伊謊稱,渠等分係明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登記及實際之負責人,明成公司可 製作、銷售伊所需之機器設備。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 間向明成公司採購MCT GIT 300檢查機(下稱系爭檢查機 ) ,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伊先支付訂金3,3 00,000元,明成公司則應於102年9月27日交付系爭檢查機, 惟事後未如期交機,伊於104年3月5日至明成公司工廠查看 已無營運,始知受騙,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 帶負賠償責任,而蘇秋瑋名下之不動產業經銀行執行拍賣抵 押物,許順成名下之不動產亦已委託仲介業代為銷售,為免 本件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抗 告人之財產在150萬元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5月8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裁 定以:
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其假扣押 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 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裁定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三、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亦認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 實已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使法院有較薄弱之心證,縱相 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四、抗告意旨則以:
㈠伊等確已組裝完成系爭檢查機,嗣因相對人藉故不支付相關 款項,甚且解除契約,伊等始未依約交機,相對人主張伊等 未實際組裝機器,係以詐術詐取價金云云顯非屬實,相對人 之請求並非正當,縱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不足,不
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㈡許順成早有出售不動產之計畫,非進行脫產,且出賣該不動 產後取得相當之價金,亦非單方減少財產之行為;蘇秋瑋已 還清名下不動產之貸款,未遭抵押權人拍賣,原裁定認本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駁回伊等之抗告顯有 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業據 提出存簿交易明細、買賣契約、刑事詐欺告訴狀(見原法院 104司裁全字第153號卷第8-17頁、24-26頁),可認相對人對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是否已組裝 完成系爭檢查機?相對人是否解除契約?等,核均係本件假 扣押請求之「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本件假扣押請求 應否准許時所得論究者,併予敘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許順成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許順成將其所有且為明成公司設址地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及土地,
張貼出售廣告於房屋交易網站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法院104司裁全字第153 號卷第18-23頁、28-29頁、本院卷第60-61頁),並有抗 告人提出之房屋交易網網頁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6頁); 抗告人許順成於104年6月5日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後, 隨即於同年月12日辦畢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亦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 頁),足認抗告人許順成業已出售該不動產。惟抗告人許 順成出售該不動產後,其所得價金何在不明?則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許順成有隱匿財產,日後恐陷於無資力致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堪採信。
2.抗告人蘇秋瑋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蘇秋瑋係明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原有 不動產前因積欠案外人台新銀行借款未清償,遭法院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嗣雖取得該抵押權人所出具之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惟其財產清單已無該不動產,且無任何銀行帳 戶之利息收入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見原法院裁全卷第3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拍字第517號裁定(見原法院裁全卷第27頁); 抗告人提出之103年9月23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31頁);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0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2頁)可證。本院就 抗告人蘇秋瑋之職業、103年所得總額僅96,000元,以及 其擔任負責人之明成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其 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之存 款,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從執行扣押,有聲明異議狀可 憑(見本院卷第65頁)等綜合判斷,抗告人蘇秋瑋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相對人請求之150萬元之 債權相差懸殊,且所得來源之明成公司亦呈現無資金存款 之情狀,應可認抗告人蘇秋瑋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蘇秋瑋部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亦可採信。
㈢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已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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