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42號
抗 告 人 李珍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米凱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416 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44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4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執行卷〈下稱執 行卷〉㈠第13至34頁、第90頁),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㈠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範圍內為強制執行。㈡抗告人應 將系爭確定判決修正後之附件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 )以不得小於2 分之1 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見執行 卷㈠第4 頁)。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7243 號受理後 ,其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於104 年4 月7 日核發執行命 令,命抗告人於文到後15日內就前揭自動履行(見執行卷㈠ 第57至60頁)。抗告人於104 年4 月28日收受前揭自動履行 命令(見執行卷㈠第126 頁)後,未依限自動履行,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就前揭請求㈡,依職權函查及電話 詢問上開各報刊登費用,預估登報費用合計為531 萬8,250 元,並以裁定命抗告人預行支付,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於104 年7 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先予敘明。二、原裁定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該判決 命抗告人應將系爭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而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 為,其執行方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關於可代替行為請 求權之執行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 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 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抗告人未 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查各報刊登費用 ,預估執行必要費用合計531 萬8,250 元,並裁定命抗告人 預行支付,並無違誤,故駁回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與事實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 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 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定有明 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確定判決已經確定,有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證(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90頁),而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 第1 項所定之合法執行名義,相對人為前揭請求㈡,乃依 系爭確定判決命債務人即抗告人為一定行為即刊登系爭道 歉聲明,相對人就此請求強制執行,性質上,屬於可代替 行為之執行,其執行方法,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執行法院 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其費用,則得由 執行法院酌定其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據此,本件執 行法院就相對人請求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刊登系爭道歉聲明 部分,預估其費用,並命抗告人預納,於法尚無不合。 ⒉系爭確定判決已經確定,已如前述,而依形式上就系爭確 定判決為審查,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為前揭請求㈡之行為 ,且依照前揭說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確定判決所 載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審查權限,抗告人就系 爭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強制執行時再為 實體上之爭執,尚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或 聲請所得以救濟。
⒊抗告人主張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依照前 開說明,必須向再審之訴繫屬之法院聲請並取得停止執行 之裁定,始得據之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程序。 本件遍觀全卷,抗告人並未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其以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主
張執行法院所進行之執行程序違法或不當,核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預行支付履行登報費用531 萬8,250 元 ,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經核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