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433號
TPHV,104,抗,1433,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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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33號
抗 告 人 池輝水
代 理 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孟賢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 丹貴、楊月美李文斌等6人與伊本均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 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李文斌之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1, 李繼旺楊月美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上開6人就系爭3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各為6分之1)。伊就692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60000分之17994,805、8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60000分之21994,李繼旺等6人明知其等出售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時,依法應通知伊是否主張優先承買,竟於民國 102年7月31日即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 人陳瓊芳、陳瓊宜,並委由地政士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發現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 地政事務所駁回李繼旺等6人之買賣登記申請在案。嗣伊向 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對李繼旺等6人起訴請求確認 土地優先承購權存在,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伊;李繼旺等6人向伊表示:縱使伊就上開行使優先 承購權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但在判決確定前,其等仍得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伊不見得每次均能順利 阻擋移轉登記之結果云云。伊聞言乃立即向法院聲請就系爭 土地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卻遭駁回,未隔幾日,伊即發現 李繼旺等6人將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抗告人,足認伊在另案假處分事件中所提出之聲請事 由屬實,因法院不予採信致伊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系爭土 地之公告價值不斐,抗告人明知系爭土地已為訴訟繫屬登記 仍在爭訟中,仍向李繼旺等6人購買並迅速辦妥移轉登記, 有違常情,彼等之買賣行為,顯係為阻撓伊行使優先承購權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不實之買賣契約使地政機關為移 轉登記,待抗告人與第三人取得一定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 即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土地,對伊及其他共 有人之權益侵害甚鉅。為保障伊行使優承購權之權益及保全



系爭土地不落入外人之手,伊擬對抗告人及李繼旺等6人間 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另行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訴訟曠日費時,恐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再以相 同手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第三人,致伊 本案請求之標的物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聲請准為假處分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 )3,837,866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在兩造間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原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相對 人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已移轉 登記,相對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能請求移轉登記,本件 並無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移轉登記之本案存在;且伊 係以總價30,766,200元向李繼旺等6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伊所受損害額為30,766,200元,原裁定之應供擔保金 額過低,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 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 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 例、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就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 意指摘。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李繼旺等6人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由李繼旺等6人於104年5月4日將其等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與第 三人待取得一定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即可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處分全部土地,致侵害相對人之優先承買權,相對 人得對抗告人及李繼旺等6人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訴訟,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有禁止抗告人處分其所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異議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30日新北重 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7-16、20-47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 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其無法處分所取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致不能即時取得對價之金錢以供使用之損失 ,原法院參酌系爭土地面積、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核算 系爭土地價值合計為17,713,227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件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約需4年4個月終結確定,按法定利率計算,認抗告 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837,866元(計算式 :17,713,227元×5%×4又4/12 =3,837,866元,元以下4捨5 入),酌定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為3,837,866元,經 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以其購買總價30,766,200元為本 件損害額,為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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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