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72號
抗 告 人 紀文清
抗告人因與中華民國教育部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6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中華民國教育部於民國103年2月10日 發布之「普通高級中學國文及社會領域課程綱要」(下稱系 爭課綱),並自104學年度高中一年級起逐年實施, 不惟修 正過程不符法律程序,且內容有去台灣化、大中國主義,著 重漢人本位之爭議。為防止發生國家教育、歷史史綱遭受重 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為由,聲請禁止相對人於104年8月 1日實施系爭課綱云云。 經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 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普通法院 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所明定。三、查相對人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3條第2項規定: 「中央主管 機關為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其組 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101年12月24日 發布「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要點」、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作業要點」,嗣依該作業要 點,進行普通高級中學課程之調整,復於103年2月10日以臺 教授國部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教育部令),修正 系爭課綱,並自104學年度高中一年級起逐年實施, 有上開 要點及系爭教育部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可見相 對人係基於教育主管機關之公法上地位,以系爭教育部令就 普通高級中學之課程綱要予以調整。而依抗告人陳述:教育 部對於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進行評估與檢視後所作的微調 行為,範圍涉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範疇,屬於影響全體 國民之國家教育政策,涉及憲法基本權利之影響…本件聲請 ,係本於國民基本權所提出…對於一般國民未來子女教育有 嚴重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益徵其聲請定本件暫時 狀態之處分,與私經濟行為之糾紛無涉,屬於公法關係所生
之爭議,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該事件涉及國家之教育 政策,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 行政訴訟程序之事件,原法院乃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 :本件倘認係公法事件,於本案訴訟中難以尋求適當之訴訟 標的,將遭行政法院駁回,應認屬於民事糾紛為宜云云,恝 置本件爭議之性質不論,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