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70號
抗 告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8月 22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其相關規定 簽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抗告人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下稱系爭系統 )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再依兩造議定之 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抗告人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 繳交相對人後,由相對人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抗告人,俟系 爭契約期滿時,抗告人移轉系爭系統營運權及與營運有關之 必要設備所有權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於100年4月15日,以抗 告人未達系爭契約附件議約確定條款(下稱議約確定條款)第 193條所定第3年度電子收費利用率45%之目標為由,認定抗 告人違約,經抗告人於100年6月29日向相對人提出以eTag創 新科技與服務為主軸之實質零元電子收費裝置之「整體解決 方案」後,相對人同意如抗告人之改善作為可達與裁罰相同 目的,且各檢核目標均達成時,將不再回溯自100年4月15日 起按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相對人於 101年6月29日竟發函予抗告人,指稱抗告人第5年度電子收 費利用率未達契約所定65%,抗告人改善作為無法達到與裁 罰違約金相同目的,將依系爭契約第22.3.2條第2項約定, 回溯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按日處以5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抗告人遂於101年7月提請協調委員會協調, 經協調委員會決議:「⒈建議不以101年6月30日第5年度分 年利用率65%,作為檢核『整體解決方案』是否改善有效之 時點。⒉建議待『整體解決方案』於101年12月31日執行完 畢後,依合約規定於102年6月30日檢核是否達到分年利用率 70%之要求」。迄102年5月31日止,電子收費年平均利用率 已達65%,相對人卻於102年6月28日、同年7月11日分別以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抗告人 電子收費利用率未達第6年度70%之目標,已構成違約,相對 人將依據系爭契約第22.3.2條約定,回溯自100年4月15日起 至102年6月30日止,按日處以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4.04 億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依議約確定條款第164條之利用 率計算公式,計算至抗告人完成改善之日止,按日處以5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約定,電子收費利用 率目標並非抗告人之給付義務,且電子收費利用率之目標未 能達成,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並未違約,相對人不得 請求抗告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爰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 有關系爭契約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之4億2,7 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系爭契約屬私法契約, 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 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 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及第540號解 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促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謂:「㈠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 性質,與其訂定之原則及履行之方法。㈡參照聯合國等相關 機構之研究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 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契約原則,悉由投資契 約規範之」,已明示此類投資契約除另有規定或約定外,屬 民事契約性質。兩造係以促參法為依據,訂立系爭契約(見 原審卷㈠第25頁),系爭契約自屬民事契約,兩造就系爭契 約所生爭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原法院認其就本件無審 判權,而以裁定將之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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